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子健

Case No.HCMA 965/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9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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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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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0年1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0年2月5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何子健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作供,他是一名警員(“PW1”)。事發時他說他正駕駛電單車在屯門公路左三線往荃灣方向行駛。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證人前方20 米處沿向一線路行駛。公路的左二與左三線之間有影線分隔。PW1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駛入影線,然後再切入左二線,當時左二線有一部電單車行駛。當上訴人的車輛切入左二線時,私家車車尾就在電單車車頭位置,此舉令電單車亮起剎車燈並減速。電單車更要靠向左一線來閃避,私家車左車尾與電單車左車頭之最近距離只有1 米。PW1其後截停上訴人,指他不小心駕駛。

辯方案情

4.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選擇作供。

5.上訴人解釋說於事發時他在公路左三線行走,心想要切往左二線,由於有電單車在側,所以不能切線,他只好駛入影線,打左面指揮燈,慢一些行走。他差不多駛到影線盡頭,此時,電單車打左燈,切往左一線,他認為是電單車讓他,他便駛入左二線。

6.在盤問下,上訴人說他第一眼見電單車時,電單車在左二線,他在左三線,雙方時速都約為70 公里。他收慢車速並駛入影線,等電單車駛過後,才打燈切線。上訴人在影線時時速度為40 公里。當主控官問上訴人既然上訴人已減慢車速為何不在電單車車尾切線。上訴人回答時猶疑一會,最後回答「佢過咗我頭點會」。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說,PW1說謊,更懷疑PW1只是看見一架類似的車輛切線,便認定那是上訴人的車輛。上訴人亦稱PW1曾被另一位裁判官批評不誠實(辯方案情見上訴宗卷第 9 頁第 7‑10 段)。

原審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認為PW1之證供清晰,盤問下亦未受動搖。由於PW1曾被另一位裁判官批評不誠實,裁判官已特別小心觀察他的證供。最後,裁判官認為PW1之證供合理可信及可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供時顯得對事情猶豫不決,他所說的版本並不合理,例如是上訴人說他進入影線後有減慢車速,那為何他卻要等到電單車切入左一線時,及自己亦差不多駛到影線盡頭才切入左二線呢?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事實是正如PW1所說,上訴人的駕駛有影響到電單車,其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小心、謹慎、專心立注司機應有的行為,因此判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在親自向法庭陳詞時指出他當時根本沒有影響PW1的駕駛。他也說在作供時有緊張的情況,裁判官應該體諒。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強調控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對事實的裁斷尤其重要。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裁判官裁決之範。裁判官有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這優勢,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決,從而判定事實的真相。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忽略了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平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斷。

10.就本案而言,答辯人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不合理,上訴人作供時亦表現出對事情猶豫不決。裁判官在聽取完上訴人的證供後,有權不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他有考慮過PW1曾在其他案件被其他裁判官批評過他不誠實這一點,他已特別小心觀察及考慮PW1的證供,最終認為他誠實可靠,繼而裁定事實正如PW1所說,即上訴人在事發時確有影響電單車。

討論

11.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情況。正如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證人後所作的裁決,除非是出現不合常理或是剛愎武斷的情況,否則上訴庭不應隨意干預。裁判官考慮過證供而最後作出裁決,本席不認為這項裁決屬於上述的不當類別。本席亦不認為定罪有不穩妥之處。

結果

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