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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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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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錢強面對兩項洗黑錢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三種外國貨幣(包括美金、英鎊和歐羅),合共折實為港幣三千六百九十多萬元;第二項控罪涉及美金及港元,折實為港幣一千二百二十多萬元。 2.第一項控罪涉及時間為2007年11月20日至08年4月16日;第二項控罪2008年5月23日至08年11月13日。 3.案情透露:被告在香港開立一間恒立投資有限公司,並且是恒立唯一的董事。被告分別在中銀和滙豐銀行開立戶口清洗黑錢,而他是有關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被告公司的滙豐銀行戶口清洗第一項控罪的金額,而公司的中銀戶口就清洗第二控罪所講的金額。被告這間恒立公司在香港並無業務,也沒有辦公室。 4.2007年11月20至08年4月16日期間,共有上述的折實三千六百九十多萬的港元寄入這個滙豐戶口,但其中兩筆美金(即十八萬五千和八萬五千九百多元),控方有證據顯示這筆金額是來自欺詐案的金額,其餘金額就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5.第二項控罪有關時段(即08年5月23至08年11月13日)處理折實港幣共一千二百二十多萬元,其中一筆美金(八十七萬六千多元),控方指有證供顯示這筆金額來自一些透過偽造文件而得來的。 6.根據所同意的案情,自1942年起,埃塞俄比亞國家銀行(NBE)在美國花旗銀行(紐約)開立戶口,NBE一直透過銀行與銀行之間的電訊系統(即 ‘SWIFT’ 信息)給予花旗銀行指示。2008年9月25日,花旗銀行收到一名速遞員交來的銀行文件(看來是由NBE發出),要求接受圖文傳真的指示。花旗銀行答應要求,事實上,該些銀行文件是偽造的,而NBE從未提出該項要求。 7.在第二控罪所指稱的期間,花旗銀行一共收到二十四項圖文傳真付款指示(看來是由NBE發出),匯款到不同賬戶,其中一項剛才所講的八十七萬六千多萬美元存入被告的恒立投資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的戶口。這些滙豐及中銀銀行戶口其後被銀行取消,證供亦顯示在有關時段内,當錢存入有關戶口之後會很快被調離戶口。 8.被告聲稱按一位翁先生的指示來香港開立這些銀行戶口,他亦按指示將金額調離戶口。他聲稱自己這樣做只是幫翁先生忙,過程中並無得到任何利益。證供亦顯示被告是從內地透過網上銀行將錢調動。 9.被告現年39歲,已婚,育有一名5歲大女兒。太太不幸在09年3月因交通意外身亡,女兒需要由他照顧。被告是內地人,在寧波與兩個人經營一間物流公司。根據律師所講,08年該物流公司收入有六十七萬多元人民幣,這筆錢要由他們三位合夥人平分。被告的爸爸72歲,媽媽68歲,兩人都已經退休;他有一名弟弟,38歲,已婚。律師指出被告同意了控方的98%案情。 10.案件審訊至第二日,當控方舉證完畢時被告改口承認控罪,但對於其中一個戶口(上海滙豐銀行戶口)內的六十四萬多元美金,辯方指稱這筆款項並非黑錢。另外,就控方所指稱的三筆款項,控方有證供顯示這些款項來自欺詐罪行,但辯方說被告並不知道有關款項背後的罪行。法庭就這兩點採用了決定事實的聆訊去處理有關問題。 11.辯方傳召一位證人出庭作供。在聆訊完結之後,法庭裁定辯方證人不可信,亦不接納她的證供,因此辯方所指稱的六十四多萬多元美金,法庭都視之為黑錢。但控方所講的有證供顯示三筆金額來自一些欺詐罪行,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知道背後的罪行。因此,判刑基礎的金額就是將兩項控罪所加起來–折實港元四千九百多萬;第二點是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2.辯方律師指出這類罪行基本上沒有判刑指引,這點本席是同意的。在考慮判刑方面,本席有機會參考陳振初一案(CACC 433/2006)。除了金額不相同外,本席認為有很多地方與本案類似。陳振初一案–該上訴人處理的金額是七千三百多萬元,金額相比本案來說是較多,但該案亦涉及國際跨境罪行(本案有涉及跨境罪行,例如紐約花旗銀行)。陳振初一案涉及很多個戶口,從控方所呈遞的有關戶口之金錢活動來看,本案亦涉及多個戶口。雖然被告聲稱他只是替翁先生做事,但是翁先生究竟是否存在?本席認為問題並非這個,而是被告所參與的事件中,究竟法庭感覺有多少人參與?本席相信有相當多人參與的。 13.被告在本案裡所扮演的角色並非一些被動角色,從種種跡象顯示,他是積極參與其中。被告自行來港開立公司及以公司名義開立銀行戶口,戶口收到錢之後,由他在網上將資金調動。被拘捕當日,被告來香港其實打算以另外一間公司名稱,開立另外一些銀行戶口。被告聲稱亦是替翁先生做事,但從法庭的證供來看,本席推斷他亦是積極參與者。 14.在陳振初一案,該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處理七千三百多萬元黑錢罪名成立,被判監9年。上訴後減為七年半,其中一個原因是控方未能夠證明該上訴人知道這七千三百多萬元背後的罪行。上訴庭指出,如果有這方面的證據,原審9年判監並非太重。陳振初判詞中的第48段,上訴庭指出其實金額才是至為重要,並非被告在事件中的得益或受害人的損失:“The gravamen of a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 is the amount of money handled, not the amount of profit to the defendants or the loss to the victims. In most money laundering cases, it is simply not possible to determine the question of profit to the defendants or the loss to the victims even if those victims could be identified.” 15.另外,在同一案的判詞第54段,上訴庭亦指出若有證供顯示被告知道犯罪得益背後的罪行,這點是增加罪行嚴重性因素,亦會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因素:“In the context of money laundering, if the defendant knew that the money was derive d from very serious crime, it would be an aggravating factor and sometimes a very important aggravating factor.” 16.本席了解本案被告所處理的黑錢是約為四千九百多萬元(兩項控罪加起來),而陳振初一案處理的是七千三百多萬元,不過上訴庭認為該案適當的判刑應為七年半。上訴庭曾多番指出適當判刑關係,例如金額或毒品重量,判刑並非純粹是一項數學平分的計算。 17.考慮過本案所有求情、被告較遲的認罪(如果被告在聆訊開始前已認罪,一般可獲得三份一扣減),但本案被告是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才改口認罪,雖然聆訊並非花上太多時間,但本席不認為在這情況下應該給予三份一扣減,本席打算只給予四份一扣減。 18.就第一項控罪所處理的金額(三千六百九十多萬元),基於本席之前談及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和考慮過求情方面各樣因素,本席以56個月作為判刑起點,扣減四份一,監禁42個月;第二項控罪基於所處理的金額,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扣減四份一,監禁18個月。 19.在陳振初一案,上訴庭清楚說明最重要的是所處理的金額數目,言下之意是處理愈大筆的金額,刑期應該愈高。因此,第一、二項控罪就不應判處同期執行。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4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18個月)其中8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總共監禁50個月。
上訴法庭判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262/2010 日期: 2011年3月18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