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新發
|
DCCC13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26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許新發,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控罪二)。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2009年10月5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油麻地吳松街118至120號餘慶大廈15樓B室,該處為被告人的居所。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於控罪所述地點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控罪一所指的內含5.82克可卡因的7.58克固體,內含22.7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9.95克混合劑及內含11.6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6.82克粉末。於同日同地點,被告人管有控罪二所述的第I部所列毒藥,即內含茶鹼的15.25克粉末。被告人是並非按《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前述的毒藥。 2.案情披露,於2009年10月5日清晨2時15分,高級警員47421(控方證人一)與警員59094(控方證人二),於九龍油麻地白加士街近南京街便裝巡邏時,看見被告人於上述街口形跡可疑,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遂開始監視被告。於同日2時28分,控方證人一尾隨被告人進入控罪所指的餘慶大廈,於被告人到了大廈15樓B室,並正開啟案中處所的門時,控方證人一截停被告。控方證人一搜查被告,並於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找到一包藏有一粒懷疑為可卡因危險藥物的膠袋(控方證物1號)。警員並於被告身上找到港幣1,060元,被告當時聲稱證物1是供他自用。 3.控方證人二搜查有關處所,於被告房間的一桌子上,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搜出下列物品:(A)一玻璃樽,盛載有兩膠包懷疑危險藥物(即證物13及14號);(B)一膠樽,內藏七十三粒懷疑海洛英危險藥物(證物8號)及一膠包,內藏懷疑海洛英危險藥物(證物9號);(C)於一金屬容器內,警員發現二十五包膠包,內有懷疑可卡因(證物11)及一膠包,內藏一些固體懷疑海洛英危險藥物(證物12);(D)於另一金屬容器內,警員發現九十包懷疑海洛英危險藥物(證物10);(E)一電子磅,及;(F)一沓透明膠袋。 4.警員向被告進行調查,被告人聲稱搜獲毒品的是他的房間,而房間內找到的物品均屬他所有,被告聲稱所有毒品均是供他自用。其後,所有懷疑危險藥物被送往政府化驗所作化驗之用,化驗結果如下:證物1號為0.30克固體,內藏0.23克可卡因;而證物13號則為12.56克粉末,內含茶鹼,為一毒藥表第I部所列的毒藥;證物14為2.69克粉末,內含茶鹼;證物8號為七十三包內含共11.62克混合物,內含3.94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9號為0.29克混合物,內含0.13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11號為二十五包塑膠包,內含共7.28克固體,內含5.59克可卡因;證物12號為28.04克混合劑,內含18.67克海洛英鹽酸鹽,及;證物10號為九十包內含共26.82克粉末,內含11.62克海洛英鹽酸鹽。 5.化驗結果顯示,除涉案的毒藥表第I部毒藥外,案件涉及5.82克純可卡因及34.36克純海洛英。於有關時間,被告人管有所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被告人亦是並非按照《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涉案的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 6.被告人自1973年至今共有五次定罪紀錄,包括十五項性質不同的罪行,當中三項為與毒品有關,包括於1976年的串謀販運危險藥物、1978年之一宗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及2001年的一宗管有危險藥物。 7.被告人的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60歲,他曾接受中學教育。於被捕時,被告無業,以領取綜援維生。被告人患有心臟病,他是一名癮君子。辯方陳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最後一次被法庭定罪已是2001年的事,當時被告人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定罪,距今已有多年。被告已婚,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幼子現年22歲,已大學畢業。案發的處所實為被告人租住的住所,被告人於該處與他幼子同住。被告是一名癮君子,亦因被告的毒癮問題,他與家人常有磨擦,關係並不和睦,亦因此被告的妻子早年並與另外兩名子女遷出,而被告是與他的幼子於案發單位同住。 8.陳律師指出,被告是有背痛、心臟病的傷患問題。此外,被告人因早年干犯的行劫案,於被警員追捕時被警員槍傷,被告雖接受了治療,但傷處仍常為被告帶來痛楚,亦因被告的傷患問題,被告人漸漸染上毒癖。辯方指,被告人吸毒為的是減輕身體的痛楚,被告現仍需於油麻地診所接受治療及服止痛藥。辯方陳律師指出,被告人自70年代干犯種種罪行後,被告人曾有一段時間從事正當行業,他曾經營電器電子貿易的生意,但可惜收入並不穩定及長久。於約七年前,被告便已結束了他的業務。經一輪掙扎後,被告最終需申請綜援支持生計。 9.辯方指,被告的背景與他的身體傷患是有異於常人。就著是次罪行,被告人實已知錯。辯方指出,就著案中控罪一的量刑,劉德明一案的判刑指引是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及海洛英鹽酸鹽。陳律師指出,被告已知錯,他亦承認控罪。而就著控罪二(即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陳律師同意,一短期的同期監禁是一適當的判刑。陳律師呈遞了四封求情信函,四封信件分別是由基督教牧愛會李文芳(譯音)牧師、被告人本人、被告的女兒(許小姐)及被告人的兒子(許先生)撰寫。法庭於量刑前已考慮了每一封信函的內容,於此亦不再贅述信件的內容。陳律師並指出,許小姐及許先生跟被告人的兩名友人均於庭上支持被告人。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涉案的危險藥物的數量及其性質、控罪的嚴重性、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二,法庭亦同樣考慮了涉案的毒藥的性質及數量。法庭認為,雖然被告人現年已60歲,但被告的年紀,以至他的健康情況,均不可視為可給被告人輕判的理由。法庭認為,被告人並非是極其老邁的老人家,法庭不可以因被告人的年紀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罰扣減。再者,法庭認為按被告的身體狀況,法庭亦不應因被告的傷患問題,如辯方指出的背痛、心臟病及槍傷帶來的後患而給被告人任何進一步的刑罰扣減。當然,被告本身為一癮君子,更不可以視作為輕判的理由。被告多年以來就毒品問題所困擾,於被告人的求情信內,被告便以毒品像魔鬼一樣纏繞著被告人,形容毒品替他帶來的影響。法庭認為,被告是絕無任何理由將毒品的禍害帶給他人。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案中販運危險藥物的行為亦根本不值得法庭同情。 11.法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女兒及被告人兒子的求情信件。法庭認為,許小姐及許先生於求情信中以真摰的感情表達了他們對父親的失望及期盼。但同樣地,法庭不可以因許小姐及許先生的求情信所提及的事宜,而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刑罰寬減。 12.就著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認為,法庭對被告人的判刑需應具備足夠的阻嚇性,以阻嚇後來者作出同類的販運毒品行為。再者,被告就著他干犯的嚴重罪行,亦應接受足夠的懲處,而有關刑罰於某程度上亦需起對別的受毒品禍害人士及其家人的傷痛作出撫平。就著控罪一,以案中涉及5.82克可卡因及34.36克海洛英計算,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7年監禁。案例指出,劉德明的判刑指引除適用於販運海洛英鹽酸鹽外,亦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毋需以雞尾酒式的量刑方式考慮可卡因及海洛英鹽酸鹽的販運行為量刑起點,而可以以案中可卡因及海洛英鹽酸鹽的數量合併考慮量刑起點。法庭認為經審訊後,7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13.如法庭於陳律師於輕判請求時指出,法庭不會因被告人的前科而提高量刑起點。而同樣地,被告人並非初犯,法庭亦不會視被告人為初犯者,而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刑罰扣減。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控罪一的刑罰自7年量刑起點,下調至56個月監禁。基於前述理由,控罪一,法庭判被告人判監56個月。 14.就著控罪二,法庭以1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0天。控罪二判監20天。 15.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