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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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4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4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平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王平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控罪二)。控罪一及二均案發於2009年11月8日,案發當天早上控罪一的受害人凌沛宜小姐乘坐巴士上班,於早上6時50分,凌小姐於香港荃灣青山公路葵涌段570號葵涌公立學校外的巴士站下車。她沿著青山路步行,約步行了兩米距離後,凌小姐看見本案被告人朝著她步行並注視著她。於被告人距凌小姐約半個身位距離時,被告人突然以他右手捉著凌小姐的頸,凌小姐高呼求救,她企圖擺脫被告人,但卻不成功。被告隨即以他雙手捉著凌小姐的頸項,並以普通話跟凌小姐說他要金錢。凌小姐遂拿出她的手提電話交給被告。被告取得凌小姐的手提電話後將凌小姐推開逃離現場,凌小姐隨即報警。 2.稍後於約6時57分,警員58號(即控方證人二)與他的同僚到達葵涌公立學校外,並與凌小姐會合。凌小姐告訴控方證人二早前發生於她身上的事,而控方證人二與他的隊員帶同凌小姐於附近一帶巡邏試圖尋找犯案人。稍後時間於他們一行行經近昌榮路的迴旋處時,凌小姐看見被告人於國瑞路向荃灣方向步行,她即時向警員指出被告人。控方證人二與他的同僚立即追截被告並將被告截停。控方證人二要求被告交出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未能出示任何證件。於早上7時10分,控方證人二以行劫罪拘捕被告,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他因肚餓他劫去了控方證人一的手提電話。控方證人二搜查被告,並於被告的右前褲袋找到凌小姐的手提電話。 3.於其後的錄影會面紀錄,被告聲稱:
4.事主凌小姐於同日被送往仁濟醫院接受治療,她的頸部是有觸痛。於治療後,凌小姐於同日出院。於本案凌小姐並沒有蒙受任何財物損失。 5.被告人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的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46歲,他為內地居民。他於湖北省出生,曾接受高中教育。自被告人畢業後,他曾任職裝修工人及耕種機器操作員。自被告人85年結緍後,他便開始務農。被告人的健康狀況良好。被告人於1985年結婚,育有一名21歲的女兒及一名20歲的兒子。被告人的父親於被告人年輕時便已離世,而一直以來被告亦與他的母親失去聯絡。 6.辯方曾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現年46歲,已婚,被告人的一子、一女並非與被告人一同居住。而被告的生父於被告少年時便已去世,而被告的生母亦一直沒有照顧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已有很長時間跟他的生母失去聯絡。被告是由他的叔父、叔母養育成人。被告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曾律師指出,被告自1978年開始便務農維生,被告的年收入約為4,000至5,000元人民幣。因被告的叔父、母已有70歲,而叔母更是不良於行,被告實為家中的經濟支柱。 7.於09年9月,那時正是農休期間,被告任職建築工人約兩個月,賺取了約1,200元,被告原本的計劃是希望能賺取20,000元人民幣以修葺他於湖北的居所,但不幸地,被告人於廣州被人誘騙到香港。誘騙被告的人跟被告說被告可於香港找到工作,但到港後蛇頭卻離被告而去,亦沒有替被告安排甚麼工作,被告因此便於案情提及的公園逗留了約四天。被告沒有金錢購買食物,他最後因飢餓而鋌而走險。曾律師指出,被告來香港原來的目的並非是為犯法,他指出被告最後干犯行劫罪是一錯誤的決定,但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節省了公堂及法庭的時間,亦顯示了被告人的悔意。而事實上,被告於被捕後便對他的罪行直認不諱,亦與警方合作。曾律師指出,被告於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案中涉案的財物(即手提電話)約值港幣550元,其價值不高。再者案中事主最終沒有蒙受任何損失。就著案中的行劫罪,犯案時被告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誠然,被告於案中是使用了少量武力,但使用武力或對受害人施以威嚇既為搶劫罪的構成元素,那法庭便不應因被告人於行劫時使用少量武力而視之為加刑的因素。曾律師指出被告就著案中兩項控罪面對判刑,他要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量刑之整體性。 8.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控罪之性質、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曾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所提出的所有事項。就著控罪一,法庭同意以案情而論,被告所干犯的行劫罪並非同類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案中的至嚴重者。被告於案中對事主使用了武力,而使事主的頸部觸痛,當然,事主亦會因事件而受驚。法庭不接納辯方所說被告是受誘騙而偷渡到香港,被告是清楚知道他偷渡來港是一非法的行為,他亦應清楚知道,他既無任何香港身分證明文件,他是不可能於香港找到合法的工作。再者,於被告人在公園滯留數天後,被告於山窮水盡之際,他唯一適當的決定便是向有關當局自首,好讓當局能處理被告的個案,使被告人盡早返回內地,但被告卻以行劫罪解決他的飢餓問題。法庭認為被告於案中偷渡來港,於香港干犯行劫罪,他的背景並不值得法庭同情。 9.以控罪一的案情而論,法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超與另一人(譯音)([2003] 3 HKLRD 378)一案,上訴庭於該案重申,就著並無使用武器的行劫案,量刑基準應不高於4年監禁。本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以案情而論,就著本案的行劫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就著控罪二,按案例,於認罪下適當的刑罰為15個月監禁,被告於香港為初犯,案中不存加刑的因素,亦不存在別的輕判理由,控罪二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5個月。 1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被告偷盜來港,並於香港干犯行劫罪,就算被告人偷盜來港的原意並非是為了到香港干犯行劫罪,法庭仍認為分期執行的監禁刑罰是適當的處理方式,所需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而已。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法庭認為一合共3年的監禁已可反映案中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12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案中兩項控罪,被告人共需服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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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