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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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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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本案的第一、四、五、六、八,共五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二、三、七經雙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2.以下係被告就住佢承認的第一、四、五、六、八,五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理由。 3.被告人與母親及繼父居住在新界屯門寶田邨第6座1624室。第一、四、五、六,四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座大廈,即第6座。第八項控罪發生在鄰座,即第7座。 4.2009年3月20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寶田邨第6座2102室的戶主把鐵閘鎖好,但並未關上木門便上床睡覺。到凌晨時分,他發現鐵閘被人打開,失去第一項控罪所列出的財物。 5.2009年6月2日晚上10時15分左右,寶田邨第6座2827室的戶主把鐵閘關上,亦沒有關上木門便上床睡覺。翌日早上,他和太太發現失去第四項控罪所指的財物。 6.2009年7月2日上午8時左右,寶田邨第6座924室的戶主把鐵閘關上,但沒有關上木門便離外。他在四十五分鐘後回到居所,發覺鐵閘虛掩,失去第五項控罪所列出的財物。 7.2009年7月14日上午3時左右,寶田邨第6座2108室的戶主把鐵閘關上,並未關上木門就去睡覺。同日凌晨5時15分左右,他發覺單位內有一陌生男子,但該男子逃去,戶主發覺失去控罪六所列的物品。 8.2009年7月16日午夜,寶田邨第7座1111室的戶主把鐵閘關上,並未關上大門就去睡覺。凌晨3時許,他醒來發覺屋內有一陌生男子,但該男子逃去,戶主發覺失去控罪八列出的各項物品。 9.2009年7月17日,有人在山景邨一個花圃找到控罪八受害人的一些物件,包括身分證、回鄉卡、銀行卡及信用卡。同日,即2009年7月17日凌晨3時30分左右,有人用第八項控罪的受害人的八達通卡,在寶田邨商場地下一間OK便利店購買兩罐汽水。 10.警方對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作出調查,並在同日到被告的單位去拘捕他,當時被告的母親及繼父都在單位之內。 11.女警在被告的母親的銀包內發現控罪八受害人的一張八達通卡,又在被告人母親的手袋內發現控罪一受害人失去的一部流動電話、控罪四受害人失去的一枚吊墜,及控罪六受害人失去的其中一部流動電話。警方又在被告的單位的一張床上發現一張信用卡,屬控罪一受害人的,又在該張床下發現控罪六受害人失去的另一部流動電話。 12.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干犯了本案的控罪一、四、五、六及八。他承認從控罪一那處所偷去一些財物。他把偷來的一部流動電話交給母親。 13.關於控罪四,被告承認他發覺該處大門打開就入內偷竊,他把偷來的一枚吊墜交了母親。 14.關於控罪五,被告說他用一個鈎伸入該處所取得鎖匙,然後入屋爆竊偷去財物。 15.關於控罪六,被告亦說他是用一個鈎伸進去,今次他沒有進入該處所就可以偷得財物,他把財物中的一部流動電話交予母親。 16.關於控罪八,被告說他是用一個衣架伸入該處所取得一個袋,從袋中得到鎖匙,然後入屋爆竊,他偷得的八達通卡交了給母親,他亦承認曾用該八達通卡在一OK便利店購買兩罐飲品和繼父飲用。 17.被告說,他在一些情況是戴著口罩及鴨舌帽而入屋犯法的。 18.被告是國內的居民,他在1992年4月12日出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控方呈遞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在07、08及09年都有進出香港,他在09年來往香港可算頻繁。09年,被告來港及離港多次,他所犯的一、四、五、六及八這幾項控罪,是在不同進出香港的時期犯上的。 19.律師在求情時說出被告的家庭情況,被告的母親和一名香港人結婚,就是被告的繼父。被告在國內有一弟弟正在求學,但被告本身就已經輟學。律師說被告仍是一年青人,只是看到有機會拿取別人的財物,引起貪念而犯事,不算有組織的犯罪行為。律師指出寶田邨的第6及第7座屬中轉房屋,是小型的單位,被告人容易伸手入內拿到東西。不過律師亦同意,在被告承認的五項控罪中,他在一、四、五、八這四項控罪的情況下都有進入別人的處所爆竊,他只是在第六項控罪中,在門外把鈎伸入該處所已可偷得東西,沒有進內。 20.律師指被告是說閩南話的,也是國內人士,因此一般的懲教年青人的判處並不適合被告的情況,但監禁也會對他造成特別的困難,因言語不方便,被告亦不算是香港人。律師請求法庭盡量輕判被告,讓他可以改過自新,說他本性不壞,被告想早點回到國內。 21.上訴庭對入屋犯法罪有定下判刑指引,涉及侵入民居的入屋犯法罪判刑起點一般為3年監禁。被告雖是年青,但不是法律上所說的非常年青(extreme youth)。 22.案情雖沒顯示被告是和人夥同行事,或許這是律師所說的不算有組織的犯罪行為,但案情顯示被告在干犯他承認的五項控罪時,都是窺準機會,他趁戶主沒關上木門就找方法打開鐵閘進內。被告所犯的不算是一時貪心,他不是連續犯上這五項控罪,從他的出入境紀錄可以看得,被告是在他不同進入香港及逗留時,分別犯上這五項控罪,即被告在犯上第一項控罪時,仍未反省自己的不當行為,繼續犯下去,最終犯上五項。本席認為被告除了年青,他的犯罪行為和他所犯的嚴重性,與一般爆竊的匪徒並沒有分別,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別的求情理由要對被告輕判。由於被告不是香港人士,一般的懲教年輕人的判處並不適合被告,因該等懲治方法其中包含服刑後嚴厲的監管,被告不是香港人,就受不到那些監管。本案的案情嚴重,法庭亦不能以輕省的方法處理,只有將被告判監。 23.被告現在已十七多歲,他犯第一項控罪時還未夠17歲,不過已差不多是17歲。他犯第四、五、六及八這四項控罪時已滿17歲。年青是一個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但不是免死金牌,法庭會給予年青人機會,但不會給年青人免責,被告要為自己的犯罪行為負上代價,被告若要改好,他絕對可以在服刑後重新做人,不再犯法。 24.對於這五項控罪,本席都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每項控罪判監兩年。 25.這五項控罪是分開的犯罪行為,理論上應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法庭也會考慮到所判的刑期不能過長,免這年青罪犯不能改過自新。在此情況下,本席頒令第四、五、六、八這四項控罪的刑期,每項刑期其中4個月各自分期執行,亦和第一項控罪的兩年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就他所承認的五項控罪,合共須入獄三年又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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