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瑜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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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1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0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4日 判案日期:2010年2月26日 判案書 1.2009 年2 月27 日,兩上訴人於觀塘裁判法院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成立[1]。第一上訴人同時被裁定盜竊罪和勒索罪成立[2]。就三項定罪暫委裁判官判第一上訴人每罪入教導所,就刑事恐嚇罪暫委裁判官判第二上訴人做社會服務120 小時。 2.第一上訴人就三項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第二上訴人就刑事恐嚇罪的定罪上訴。 3.在本席完成判案書正安排宣布判決期間,收到第一上訴人放棄全部上訴的通知書[3],本席考慮有關法例和第一上訴人的情況後,批准第一上訴人放棄全部上訴。不過,為完整起見,本席仍會在以下判詞說明駁回第一上訴人原本上訴的理據,而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放棄上訴,與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無關。 控方案情 4.案發當日兩上訴人與另一人強迫第一控方證人(Patrick)乘「的士」從裕民坊到順天邨天暉樓附近,目的是與Patrick商議賠償,事源他早前遺失了辯方證人楊玉萍的手提電話。當時已有10 多人在現場,Patrick很驚慌。 5.第一上訴人不斷要求Patrick致電「包包」(第二控方證人),要他到來談判。第一上訴人續稱如「包包」不來便斬斷Patrick的手腳。第一上訴人更威脅若Patrick拒打電話便毆打他。 6.當時,Patrick共3次致電「包包」,第一次「包包」拒絕前來,第二次電話未能接通。第三次接通後,第二上訴人首先要求「包包」到順天邨,第一上訴人隨即搶過電話與「包包」對話。期間,第一上訴人威脅若「包包」不到來便斬Patrick手腳。根據「包包」的證供,他覺得第一上訴人語氣兇惡,使他驚慌。這段對話被「包包」用手提電話錄了,後來成為證物(P2,謄本為P3)[4]。根據「包包」的口述證供,他們約是在6 時23 分對話的。但「包包」的電話記錄顯示,該段對話是在8 時32 分左右錄的。 7.稍後,第一上訴人取去Patrick身上的100 元,又威迫Patrick簽署一張欠2,000 元的欠單。Patrick離開後到「包包」家,商量後報警。兩上訴人與Patrick、「包包」是普通朋友,案發前曾會面約十次。 辯方案情 8.兩上訴人沒有作供,只傳召一名辯方證人楊玉萍,她指案發前幾天,Patrick以借電話為名,偷了她的手提電話。案發日她與第一上訴人約了Patrick商量賠償,當時第一上訴人沒有恐嚇Patrick,也沒有對「包包」說要斬Patrick的手腳。 裁斷理由 9.暫委裁判官接納那段電話錄音是兩上訴人與「包包」的對話,他接納「包包」能準確辨認兩上訴人的聲音,他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與電話錄音完全不吻合,所以不接納她的證供。 上訴理由 10.由於第一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就刑事恐嚇罪的上訴會採納第二上訴人的陳詞。第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電話錄音 11.第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根據電話記錄,有關對話是8 時32 分錄音的。但「包包」卻供稱是6 時23 分接到來電[5]。兩者在時間上不吻合,也與Patrick所講的時間不吻合。根據Patrick所講,這次通話應約是在7 時8 分[6]。由於時間上的不吻合,暫委裁判官不應接納那段電話錄音是可靠的證據。 12.就錄音時間不吻合的爭議,暫委裁判官沒有詳細分析。不過,本席認為錄音時間只是斷定錄音可靠與否的其中一個因素,也不是決定性的因素。何況,根據「包包」的證供,他不肯定電話的時間是否正確[7]。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雖然未提及這矛盾,不過仍有以下幾點,令本席相信暫委裁判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13.暫委裁判官顯然是考慮過錄音對話的內容,認為與Patrick和「包包」的證供吻合,所以才接納這段錄音。在第一上訴人的裁斷陳述書第 23 段[8],暫委裁判官寫道:
14.同樣理據也見於第二上訴人的裁斷陳述書第 31 段[9]。 15.其次,「包包」與兩上訴人是朋友 ,曾見面吃飯傾談約十次,暫委裁判官接受「包包」辨認聲音沒有不妥。 16.證供顯示,Patrick和「包包」在事發當晚9 時許便報警,警方亦隨即檢取用來錄音的電話做證物,在這短短兩小時內偽造錄音記錄機會極微。 1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筆錄與口述證供的矛盾 18.第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Patrick在3 份證人筆錄供詞中從沒有提被「半嚇半氹」迫上「的士」。雖然,Patrick堅持曾對警員提及,3 名負責筆錄供詞的警員也證實已準確記錄Patrick所講,因此,律師指Patrick不可信。 19.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2至34 段已詳細論述[10],他認為這點沒有影響Patrick的證供。其實,這控罪的主要恐嚇行為是在電話錄音中的對話,本席認為上「的士」的情形並不重要,也不會影響定罪。 控方的盤問誤導辯方 20.第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出,暫委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證供是錯誤的。因為控方沒有在盤問時向辯方證人指出控方案情,令證人失去回應的機會。律師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兆麒HCMA53/2003一案,潘敏琦法官在該案判上訴人得值,其中一個主要原因[11]是裁判官質疑不在場證供時,超出控方的立場,令辯方未能充份回應。潘法官採納Gurierres v R[12]一案的原則。扼要而言,除非控方的爭議或立場已相當明顯,控方須在盤問時明確向辯方證人指出控方爭議的證供,好讓辯方證人能充份回應。控方在羅兆麒案中指有關的不在場證供未能完全否定被告人有時間離家犯案的可能,但主審裁判官卻以不在場證供是揑造為理由,拒絕接納這部份證供。因此,潘法官指這情況令辯方證人失去回應的機會。 21.以本案而言,控方的指控十分明顯,Patrick和「包包」的證供,加上錄音內容已是全部指控,辯方沒可能不知道。就算控方沒有詳細盤問辯方證人,辯方也不會因此而誤會和失去回應的機會。何況,兩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失去回應機會的講法不成立。 22.再者,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當日在天暉樓附近商談時只有第一上訴人、Patrick和她本人,沒有其他人[13]。但在那段錄音對話中有3 名男子的聲音,除第一上訴人和Patrick外,應該還有另一男子。若暫委裁判官接受錄音的內容,辯方證人便是明顯說謊。所以,暫委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是合理的。 23.第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再提出與上文相關的論據,指控方未有向辯方證人清楚指出控方立場,誤導辯方在原審時決定不傳召另一辯方證人。 24.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49至54 段已詳細論述[14],本席同意他的分析,本案的爭議非常明顯,在原審代表兩上訴人的律師怎也不會被誤導,本席認為兩上訴人被誤導的說法不成立。 良好背景 25.至於第二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暫委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第二上訴人的良好背景,雖然暫委裁判官沒有用「犯罪傾向」這詞彙,但無論在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都指出已考慮第二上訴人無刑事記錄和呈堂的背景文件,本席認為已十分足夠。 結論 2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相信暫委裁判官已充份考慮所有證據,他的裁斷是穩妥的,現駁回第二上訴人就刑事恐嚇罪定罪的上訴。 27.第一上訴人沒提出新論點,只採納第二上訴人的論據,本席同樣駁回他就刑事恐嚇罪定罪的上訴。 第一上訴人對其他定罪的上訴 28.有關第一上訴人對其他定罪的上訴,本席已詳細考慮暫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暫委裁判官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接受Patrick是可信證人,本席沒有理由干預。暫委裁判官裁定第一上訴人盜竊和勒索罪成立是有充份證據支持的 ,沒有不妥,現駁回第一上訴人就此兩項控罪的上訴。 第一上訴人對判刑的上訴 29.第一上訴人就三項定罪的判刑提出上訴,他主要指判刑過重 。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71至77 段已詳細交代 ,判刑前曾3 次要求感化官報告,兩位感化官認為第一上訴人反叛和態度迴避,更沒有誠意改過,而且十分不合作,所以不建議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懲教署報告指第一上訴人完成更生中心訓練後只短暫維持良好行為,隨即再涉刑事罪行,更與不良朋友為伍。所以,建議他接受一段長時間的紀律訓練。 30.本案是糾黨恐嚇事件,第一上訴人明顯是主謀 ,案情嚴重。基於他的態度和背景,暫委裁判官判他進教導所是適合的,沒有過重,所以駁回每項控罪判刑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由關惠明律師事務所轉聘曾敏怡大律師代表。 [1] 原審第一項控罪。 [2] 原審第二、三項控罪。 [3] 日期為9/2/2010。 [4] 謄本內容見上訴綜卷第27頁。 [5] 見上訴綜卷第229頁K至U行。 [6] 見上訴綜卷第161頁K至R行。 [7] 見上訴綜卷第229頁T至U行。 [8] 見上訴綜卷第79頁。 [9] 見上訴綜卷第18頁。 [10] 見上訴綜卷第18頁。 [11] 其實,另一主要原因是主審裁判官過份干預,令旁觀者覺得他對辯方有偏見。 [12] (1997) 1 NZLR 192, at 199。“It is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prosecuting counsel or a prosecutor who proposes to attach the credibility of defence witnesss, including the defendant, to cross-examine in a way which makes it plain that the relevant evidence is challenged and gives the witness a fair opportunity to answer the challenge. Such cross-examination may not be necessary if from what has gone before or from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t is fairly made plain that the truthfulness of particular facts given in evidence is not accepted, and an adequate opportunity to meet the challenge has otherwise been afforded.”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