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庭光

Case No.HCMA 94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94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41號

(原九龍城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9年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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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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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5日

判案日期:2010年2月26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8 條及第 61(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並聘請律師代表其出庭抗辯。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身為展示登記號碼KT7671的公共小巴的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在按照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374 章)第 16 條及第 17(1)(a) 條發出紅色燈光時所表示的指示。

4.控方唯一證人是職業貨車司機(“PW1”)。於2009 年4 月2 日上午7 時48 分,他說他在觀塘道近向晴牽,登上上訴人所駕駛的小巴前往美孚,他說他當時坐在右手邊,在司機位後三排近通道的坐位。當時小巴上滿載乘客。小巴駛經觀塘道進入太子道東往太子道西方向直往美孚,在太子道西曾上天橋轉去荔枝角道。PW1指荔枝角道有三條行車線,當上訴人駕駛的小巴落橋時,是在左數起的第三線,當時車速每小時70 至80 公里,他可以確認是因為他曾留意車速檢視器。

5.PW1說當小巴駛近塘尾道交界時,他看見當時的交通燈是紅燈,距離交通燈白線的距離約為20 公尺,小巴的前方沒有其他車輛。PW1描述小巴以84 公里車速駛過紅綠燈白界線,當時交通燈仍然為紅燈。PW1指在那時候並沒有東西阻擋着他的視線,他可以清楚看見交通燈是紅燈。

6.PW1說他在美孚小巴站下車,並取出一張紙抄下小巴的車牌;當時光線充足,而他距離車尾的車牌只有1 米。PW1說他是把車牌抄在一張電話單合約上面,文件呈堂成為證物P4。PW1確認在P4上有其他的字不是當時寫上的,投訴的編號是事後才寫上去的,而關於時間,即7 時58 分,則是當時他記下的衝紅燈時間。

7.PW1說在事發時沒有與小巴司機(即上訴人)對話,他也不認識司機或小巴車主。

8.PW1約在一個星期後向警方作出投訴。PW1解釋說,他之前留意到有一個投訴電話熱線,但在事發後的一個星期內都沒有再見著,當他再看見後便抄下號碼及致電投訴。

9.在盤問時,PW1有被問及究竟是否看見綠燈,他的答覆是沒有見到綠燈,因為該處是一個轉彎位,在小巴一落橋到該位置時,他見到的已是黃燈。辯方有追問他為何一個星期後才作出投訴,他說是因為當他想投訴時卻不知道投訴電話號碼,他承認沒有打過電話查詢或在街上向警員詢問有關的投訴電話。

10.PW1確認當時他寫下了事發時間及日期,而車牌號碼則是下車後才寫的。PW1同意辯方大律師指出說當時小巴是滿載乘客的,但沒有其他人作出投訴。

辯方案情

11.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考慮及裁決

12.裁判官提醒自己,由於本案是一件「單對單」的案件,所以在考慮證供時需要特別小心,而分析證供時亦需要特別考慮,如果發現有任何疑點,或在PW1本身的證供上發現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地方,他都應該評估比重,把疑點利益歸於辯方。他也要謹記不可就上訴人不作供而存有任何偏見及對他作不利的推測或揣測。

13.裁判官指出他已仔細觀察過PW1作供時的舉止神態。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清晰肯定,亦已就他所知、所見及所聞如實告知法庭,在被盤問時他的證供並沒有任何動搖。裁判官說他信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已將事情老實及準確地交待。

14.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也考慮了辯方的陳詞要點。在PW1沒有作即時投訴的一點上,裁判官接納PW1的解釋。裁判官認為PW1的理由合乎情理。至於PW1是在下車之後,還是在車上記下時間及日子,雖然他在這點上曾作出更改,但裁判官接受他並沒有說謊,更指出畢竟在法庭作供不是一個考核記憶的地方。

15.綜合各點後,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當時上訴人沒有按照交通燈紅色的指示而以時速80 多公里駛過交通燈的白界線,亦即衝紅燈,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6.上訴人向本席提到,法援署否決了他的申請,但卻保存了有關的照片。本席批准上訴人先取回照片並呈上法庭以作參考。本席也要求上訴人整理好書面陳詞以便本席能清楚知道他的理據。

17.上訴人所提出的主要理據如下(見2010 年1 月15 日信件內容):

「1.   控方並沒有提供當時7時58分的汽車流量,以證明本人衝紅燈?

控方並沒有提供証明由二十公尺距離至交通燈白線再到路口需要用多少時間?

(陳詞書上第 5 點)

2.       裁判官說過本人衝紅燈後是有兩個有車轉出的路口,沒有汽車轉出,這點是裁判官假設性問題,因那個時間是一個繁忙時間?

3.       裁判官裁定本人沒有合理辯解而衝紅燈,舉証責任應該在控方證明本人衝紅燈,而不是本人去辯解我沒有衝紅燈?

4.       裁判官有機會觀察控方證人的舉止神態,來判斷可信性,而不是以證供可信性去判斷本人是否衝紅燈,是否對本人不公平判決?

5.       最後——本人之後都有嘗試找尋一些證供證明本人沒有衝紅燈理據,但時間相隔已幾個月,但本人最後都嘗試去拍一張照片,這照片是本人當天駕駛那輛公共小型巴士KT7671上車速器的一張照片,而車速器上有那輛車的車牌號碼,為甚麼控方證人要在下車才寫下本人車牌號碼?(但那張照片在本人申請法律援助已交給那部門,所以那張照片不在本人處。)」

18.上訴人後來呈上照片,並在這方面提出以下的陳詞:

「這相片是一張安裝在小巴車箱內車速顯示器的一張相片,而這相片是當日2-4-2009控方證人所見當日那輛小巴上車速顯示器——編號KT7671小巴。

在相片上清晰可見車速顯示器上很明顯地顯示了本車之車牌編號。

因本案件控方證人曾作供時很留意本人之車速而證供上亦已明確地提及,但控方證人在作供時曾改說在車內已記下時間及日期,所以控方證人應該在車內可以清楚看見車速顯示器上之車牌編號,為甚麼控方證人要下車後才走回車尾位置才寫下車牌編號?

所以本人質疑控方證人口供的可信程度。」

討論

19.本席同意上訴人所說控方有責任證明上訴人真有衝紅燈,而不是要他去作解說他沒有衝紅燈;看來上訴人是會了裁判官在這方面的意思。如果上訴人的說法是他有衝紅燈但他是有合法理由地去做的,那他就應指出支持他衝燈有理的證據基礎。很明顯,上訴人並非有這說法。裁判官的基本裁決是上訴人有衝燈,他在裁定上訴人有衝燈之餘,亦決定他沒有合法理由如此去做。上訴人也沒有對本席說他是因為某些原因才去衝燈的。

20.裁判官在考慮證供時確是不應只注意證人的舉止神態。但本席不認為主審裁判官是單憑舉止神態而決定接納PW1的證供,他有考慮到PW1證供的內容;他當然也會考慮到PW1是否那種隨便找小巴司機去誣告的人。

21.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問題其實都屬於事實裁決的範疇,本席沒有機會親自見過及聽過PW1的作供,從文件記錄來看,本席也看不出有何理由要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決。

22.本席有看過上訴人所呈上的照片,也接納它成為新證據,但其實這是涉及事實裁決方面的事情。進一步來說,如果小心看照片的顯示,車牌是手寫在速度計下面的邊緣處,並不顯眼,PW1沒有留意到而下車才記錄車牌不是出奇的事。

23.經考慮後,本席基本接納答辯人大律師盧淑玲高級檢控官的書面陳詞及其結論,即本案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24.在頒佈判決的日期前兩天,本席收到上訴人的補充書面陳詞。雖然,本席沒有答辯方的回應,但本席在看過內容後,並不認為有新的值得考慮的理據。

結果

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