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金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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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6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15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5日 裁判日期:2010年2月25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及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被判處即時監禁9 個月及6 個月,同期執行。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受僱於一間飯盒外賣公司,他指事發當日他如常運送飯盒往一個位於清水灣道彩石里的地盤,在地盤外準備工作時,上訴人駕駛電單車獨自到達地盤門外,向他表示自己是「將軍澳新義安肥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別再在那裏擺賣,否則後果自負,再留下便會打他,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說畢便駕電單車離開,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驚慌,將事件告知僱主。控方第一證人只記得上訴人的單車車牌的四個數字為3815。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食環署的總小販管理主任作辯方證人。辯方證人指,他當日約於上午11 時15 分到達將軍澳翠嶺里處理一件事情,上訴人約於11 時30 分駕電單車到場,他們商討了一些事情後,上訴人在該處逗留了10 至15 分鐘、約於11 時50 分或55 分後離開。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所稱上訴人到達以致逗留在彩石里的地盤外的時間證供前後不一、裁判官錯誤以他在警誡口供中所披露的車程時間為基準,未有充分考慮兩地的地形環境;亦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究竟是當時抑或之前已知他叫「肥顯」以及駕駛有關的電單車,錯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信納其證供,在有關時間差異證供的層面下,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席前的證供,作出衡量和評估,才作出事實之裁斷。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他對時間記憶並不確實而是大概估計,故此其證供並沒有被辯方證人以及證物的證供削弱,上訴人絕對能在短時間内來往翠嶺里和案發現埸,而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的必然是上訴人。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和有充分證據支持的。 判決 6.本案案情顯示,本事故乃因爭擺賣地盤而衍生,關鍵繫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上訴人並無作供,他在警誡下以至聆訊時均以不在現埸作辯護理由。 7.就着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地盤外見面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口供及庭上證供均出現不同版本:第一份口供說是約中午左右、第二和第五份口供則説是約11 時半左右;主問時説是「11 點零鐘喥」、覆問時起先說是「11 點零鐘喥」、跟着又説約11 時半,最後又說是「11 點零鐘至12 點零鐘」,最後又指「必定是12 點工人出來取飯盒之前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又指,事發後他受驚,隨即致電其僱主張先生。 8.張先生並無出庭作供,其證人口供被納入為本案的證物 D2。根據其證人口供内容,張先生指他是當天早上約11 時45 分已收到僱員的投訴電話。控方亦沒有質疑辯方證人所指,上訴人約11 時30 分到達翠嶺里、逗留了10 至15 分鐘、約於11 時50 分或55 分後才離開的。 9.裁判官是因以下分析,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的時間應該是上午11 時30 分至中午12 時之間,甚至12 時後的短時間:
10.然而,假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應在約12 時前後的時間在案發現埸出現,這點明顯與張先生證人口供所指他約在11 時45 分左右已收到僱員電話指被滋擾的說法内容相悖,張先生沒有出庭作供,其證人口供所指收到電話的時間並無備受質疑,亦沒有證供顯示張先生對電話的時間有所誤會。裁判官只表示他曾考慮 D2的内容,但卻認為内容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並不足以磨合上述證人口供的內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蒂造的疑點。在這樣的證供層面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11 段所闡釋磨合時間證供的理據比較牽强。 11.此外,控方第一證人就着何時知道上訴人叫「肥顯」及駕駛電單車的證供,亦前後矛盾,他所覆述上訴人自稱黑社會會員的說話,版本繁多(見上訴綜卷第 81至82、88 至89 頁)。 12.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疑點重重,難以磨合,定罪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