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榮

Case No.HCMA 58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8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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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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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2月5日

裁決日期:  2010年2月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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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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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狗隻 (一拉布拉多犬) 的畜養人,在2008年7月28日該狗隻並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而出現於屯門小欖樂濤街5號對出的公眾地方罪罪名成立,違反狂犬病條例第23(1)(a) 及 (2) 條。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與丈夫於2008年7月28日晚上,在送別兩名朋友後正步行回家。途中,上訴人與他所畜養的拉布拉多犬迎面而來。狗隻走在上訴人前面數呎,兩者之間並沒有任何聯繫。

3.狗隻很快走近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控方第一證人退避,狗隻接著使用鼻子嗅向控方第一證人右手手指。當控方第一證人縮手時,狗隻正張口,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被狗隻的牙齒觸及擦傷,上訴人此時距離控方第一證人及其狗隻約10呎,但是他並沒有作聲。

4.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報警處理,她的丈夫因此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繼而雙方更打起上來。實際上,雙方素有積怨,過往亦曾因上一代的金錢瓜葛發生過不愉快的事。

5.翌日,控方第二證人(漁護署的職員)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到達上訴人的家,辨認涉案的狗隻。控方第二證人曾觀看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食指,他沒有看見任何表面傷痕。

辯方案情

6.上訴人謂當晚他帶同兩隻狗隻,其中一隻為拉布拉多犬前往傾倒垃圾。回程時,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其丈夫及她丈夫的弟弟。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就欠租事宜爭吵。

7.上訴人承認當時其狗隻離開他約20米距離,但他曾向狗隻發出指示,命令牠們先行回家。上訴人否認沒有對狗隻加以控制。

上訴理據

8.上訴人的理據主要圍繞着一點,就是控方第一證人並非一名可信的證人。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沒有詳細考慮:

(i)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咬傷的情況;

(ii)   控方第一證人未能提供醫生報告;

(iii) 控方第一證人過往對他作出的不實指控,包括襲擊、恐嚇等。

9.另外,上訴人亦指出裁判官在作出口述裁決理由時講及案發的日期為7月29日,這與傳票的指控不符。

討論

10.審訊時,上訴人承認他是該拉布拉多犬的畜養人;當時他與狗隻在樂濤街5號外的公眾地方出現;當時狗隻並沒有以狗帶牽引。

11.同樣地,上訴人亦沒有爭議狗隻曾走近控方第一證人身旁;以鼻子嗅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部;及他沒有作聲叫停狗隻。

12.有鑑於以上所述,裁判官信納在此等情況下,上訴人已干犯了他所面對的控罪,涉案的狗隻究竟有否咬及控方第一證人又或她有否受傷均並非重要,上訴人並非被控違反狂犬病條例的第25條 (即第II部動物咬人),故咬人並非控方需證實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

13.本席同意裁判官這決定。

14.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一名可信的證人,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是剛愎武斷又或有違邏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干預。再者在本案中,構成罪行元素的事實基本上沒有爭議,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犯錯。

15.上訴人提出裁判官在口述理由講及事發日期為7月29日而非傳票上所指的日期,謄本確是這樣記載,本席相信這只是裁判官一時失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交待有關的事件是在7月28日晚上發生的,上訴人在庭上亦向本席坦承2008年7月只發生過一次這樣的事件,這一時失言並不影響最終的裁決。

16.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金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