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錫民及另二人

Case No.DCCC 66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66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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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錫民 (第一被告人)
  洪錦容 (第二被告人)
  陳香華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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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0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

出席人士:

Ms Sabrina S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han Man Yee, Cannis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靜晶,麥建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Hui Cheuk Lun, Lawrenc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之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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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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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三名被告,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亦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及第三項控罪都罪名成立。綜合案情如下:

2.2008年5月,一位在星加坡的張秀華女士遭人在網上行騙,說她作出投資就可以獲得利潤,張信以為真,就匯出港幤20,000元到第一被告在港的滙豐銀行戶口,稍後又匯出54,200元港幣到第二被告在香港的永隆銀行戶口。第一被告的滙豐銀行戶口,在2008年5月23日實際收到港幣19,945元;第二被告的永隆銀行戶口,在2008年6月2日實際收到港幣54,040元。張女士後來發覺受騙,就去報警。另一位在西班牙的張偉菊女士亦在電話上被人行騙,對方說張女士已經中獎,但要先付出費用,才可拿到獎金。張女士信以為真,就匯出歐羅2,900元到第一被告在香港的中國銀行戶口,該戶口在2008年5月30日實際收到港幣35,002.63元。

3.2009年3月9日,第一被告被捕,他否認騙人,但承認替一姓陳的開設那滙豐銀行戶口、那中國銀行戶口,及另一恒生銀行戶口,姓陳的給錢他去開設這三個戶口,並說會存錢到該等戶口給第一被告作購貨之用,姓陳的有時會取用被告的銀行卡從戶口提款。第一被告不知姓陳的是幹甚麼生意,他有懷疑姓陳的是作非法勾當,利用他的戶口去「洗黑錢」,但第一被告對警方說他為找生活,就照姓陳的指示去做,他說就算自己不幹,也有人會去做。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7月8日,差不多四個月期間,第一被告的三個銀行戶口有四十六萬六千多元的存款,該等款項到08年7月8日已被全部提光。第一被告在庭上承認,他是有理由相信那些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得來之財產。

4.經過審訊後,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借出她的永隆銀行戶口給予第三被告,早前說過的張秀華女士匯出的五萬四千多元匯款,就是存入這戶口。另外有一筆來歷不明的港幣9,870元匯款,也在2008年6月3日存進這戶口。永隆銀行扣起第二被告戶口內的50元作為該戶口以往低結餘的手續費,戶口在2008年6月3日有63,860元,第二被告在該日於第三被告的陪同下到銀行把這筆款項全部提出,第二被告將這筆錢交給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就給第二被告1,000元報酬。第三被告借戶口時,已對第二被告說明會有1,000元報酬給她,他還說若存款多些,給第二被告的報酬也會多些。

5.2008年6月3日,第二被告收下那1,000元報酬。第三被告從他得到的63,860元中抽起3,146元,他在2008年6月4日把60,714元存入自己的東亞銀行戶口,並在這戶口匯出60,133元港幣予國內一位叫林文忠的人士,連同手續費,第三被告在這次匯款共用去60,713.33元。

6.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知道存入永隆銀行戶口的54,040元及9,870元是騙款或是從哪個人或哪處匯來。本席裁定的是他們知道自己所作的借戶口一事,指第二被告把自己的永隆銀行戶口借予第三被告,以及第二被告知道自己在2008年6月3日和第三被告到永隆銀行盡提戶口內的63,860元。第三被告給予第二被告1,000元作報酬,這報酬是早已說好的。第三被告自己在翌日就把60,714元存入自己的東亞銀行戶口,然後匯款給國內的林文忠,他從早日收到的63,860元扣起3,146元。

7.本席裁定,合理的人必會相信第二被告在2008年6月3日是在「洗黑錢」,第三被告則在2008年6月3日及2008年6月4日都是在「洗黑錢」。本席亦裁定,第二被告是以為自己所作的沒有問題,她曾經懷疑這樣做是否恰當,但第三被告對她說沒事,她就信了,沒想到後果嚴重。至於第三被告,則對事件諸多隱瞞,他向警方撒謊,本席不知第三被告這樣參與是為何目的,但事實就是他在「洗黑錢」的過程中抽起了3,146元。

8.三名被告以前都無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64歲;第二被告33歲;第三被告35歲。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退休後幹起運水貨的工作已有多年,陳先生是一位主要給他生意的人,陳先生叫他開設那三個戶口,也真的叫第一被告從戶口提款出來買貨運回國內,第一被告基於生意的考慮,就應承姓陳的,雖然他有懷疑過金錢的來源,但他為保生計,就不再理會。律師說,第一被告的三個戶口在大約四個月內處理四十六萬六千多元,但其中只有那兩筆款項(即35,002.63元及19,945元),經證實為騙款。

9.第一被告已64歲,以前並無案底,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雖然年紀大,但只結婚幾年,太太在國內無業,女兒只得4歲,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第一被告。

10.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是在職的家庭主婦,兒子只有2歲。律師說,第二項控罪只涉及六萬多元,看來不是經細心策劃的犯罪行為,發生的時間亦短,由協議到提款,時間只有大約一星期。律師說,第二被告扮演的角色輕微,因為她的丈夫(即控方第二證人)應承第三被告在先,第二被告才借出戶口給第三被告使用。第二被告確實收了第三被告1,000元報酬,她也對警方坦白說出,現願意賠償。律師說,判監會影響第二被告的家庭。律師說,第二被告重犯的機會低,她已受到教訓,被捕後已被拘留十一天才獲得擔保,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考慮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11.第三被告的律師說,第三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在港和七十多歲的母親以及前同居女友誕下的4歲兒子同住,國內則有太太及兩名年幼女兒。第三被告雖有兄弟姊妹,但母親要第三被告照顧,母親多病,現仍未知道第三被告惹上官非。律師呈上家人為第三被告所寫的求情信,家人為第三被告說盡好話,律師請求法庭輕判,亦提出第三被告願意拿出案情顯示他抽起的3,146元賠償給事主。

12.本案的三項控罪俗稱「洗黑錢」,「洗黑錢」是嚴重的刑事罪行,就算數目不大也是,因為歹徒往往逐些的去騙人付款到那些甘於供人非法使用的戶口,然後集腋成裘,本案就是明證。受害人被騙幾千、幾萬款項,最後存入了第一或第二被告的戶口,再被人處理。第一被告的三個戶口在四個月內被人存款四十六萬多元,這些款項最後都被提光。當然律師所指正確,這四十六萬多元的款項中,只有那三萬五千多元以及一萬九千多元兩筆,有證據顯示是騙案得來的款項。至於第二被告的戶口,則在2008年6月兩日內給人存款兩次,合共六萬三千多元,後來款項亦被盡提出來。

13.上訴庭對「洗黑錢」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有訂下法律原則,指這些都是嚴重的刑事罪行,若有嚴重的加刑因素,判刑就應更重。但就算沒有加刑因素存在,一般的情況也應判監,初犯者亦應如此對待,以打擊「洗黑錢」的活動。本席看不出本案三名被告有任何特別的求情理由可以避免坐牢。第一被告年邁,一直無案底,但他是甘於被人利用。辯方提出,他是為了生計,這說法不能被接受,第一被告大可作其他幹活或接受綜援,也比替人「洗黑錢」好。

14.第一被告不是知道,但是他有理由相信自己替人處理黑錢,本席在此基礎下判刑。他的三個戶口涉及存款四十六萬多元,為時大約四個月。本席認為,此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最少也應為兩年半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20個月,緩刑並不合適。

15.第二被告的情況較令人同情,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一家人稔熟,第二被告的丈夫替第二被告,應承第三被告借出戶口在先。第二被告為人順從,不過她後來是自己和第三被告說妥,她也曾有懷疑這種行為是否恰當,第三被告叫她放心,她就相信,實在愚昧。當第三被告說會給她1,000元報酬的時候,甚至可能報酬更多,第二被告就應醒覺,懸崖勒馬,拒絕借出戶口,但她沒有這樣做,她仍然借出她的戶口接受存款,並將款項提出,盡交第三被告,更收取第三被告早前應承給她的1,000元報酬。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的罪行比第三被告的為輕,兩人的罪行實在同重。第三被告叫第二被告借出戶口,第二被告就是借出戶口的人,她還收取對方提出的報酬。第二被告以為自己所作的並無不妥,但這不是法律上的答辯。

16.第二被告對案情毫不爭議,亦要坐牢,本席不認為在第二項控罪的嚴重案情底下,判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是合適的。本席只能給予第二被告完全不爭議控方案情的寬減。第二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第二項控罪只涉及一次提款六萬多元,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完全不爭議控方的案情,可獲五分一的判刑寬減。再因第二被告自願交出她收取的1,000元報酬,本席為此再減她1個月刑期。減去這4個月刑期後,第二被告須就第二項控罪的認罪入獄11個月,緩刑並不適合。

17.第三被告以前無刑事定罪紀錄,第二項控罪只涉及一次提款,第三項控罪也只涉及一次存款。第三項控罪的存款實是來自第二項控罪的提款,各為六萬多元,有相連性。第三被告雖然也有同意一些案情,但那些都是無可爭議的案情。他透過律師對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重要的證物P1及自己自願寫下的P2都作出挑戰,第三被告不可得到任何判刑扣減。不過他願意拿出他抽起的3,146元賠償給事主,本席為此減他1個月刑期。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每項判刑起點均為15個月監禁,各減去1個月刑期後,每項控罪各判14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第三被告就這兩項罪,合共須入獄14個月,緩刑並不適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