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溢良

Case No.DCCC 90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0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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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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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0年2月17日

出席人士:

Ms. Patricia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ONG Tin Chun,由馮禮賢,羅國良,吳裕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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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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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假信用卡案件,涉及兩張印有被告姓名的假信用卡。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巡警在街上看見被告與另外一男一女形跡可疑,於是對他們進行監視。期間,該名男子將兩張類似信用卡的物件交給被告,之後被告與該女子進入一間尖沙咀名店購買四件物品。被告與該女子在店內一起選購了兩個手袋(一個手挽袋、一個斜孭袋)和兩件T裇,總值15,700元。被告首先以其中一張假卡付款,但未能成功。店員問他有否其他卡,被告就拿出另外一張假卡去付款,最終成功。

2.被告與該女子带同物品離開店舖,其後被警員截查,搜查中找到信用卡和購買的四項物品。警誡之下,被告說兩張假卡是他的,他在店舖用了假卡購買兩個手袋和兩件T裇。其後,被告被帶返警署進行會面記錄,他進一步交代說因為他欠Michael錢,所以Michael給予他兩張假卡去購買貨品償還債項,Michael還說卡上附有被告的名字較容易使用。

3.被告過往有6項刑事紀錄,在07年2月就五項涉及假信用卡罪行一共被判刑不少於4年。求情方面,律師指出被告已婚、有兩名子女(女兒15歲、兒子10歲,兩個都在求學階段)。律師指被告這次犯案原因是他在09年1月出獄後找不到工作,要向「大耳窿」借錢,至4月時已欠債一萬三千多元。由於未能還款,「大耳窿」要求被告以這方法還錢,他一時愚蠢接受了以這方法還錢,因而犯下本案。大律師指出在事件發生之後(6月至9月期間),被告找到運輸工作,至10月轉當貨車司機,每月薪酬6,500元。被告媽媽在他服刑期間過世,而爸爸已八十多歲,患有腎病,被告也會定時去照顧爸爸。

4.被告和他的僱主也有寫求情信給法庭。被告在信中主要指出爸爸年紀老邁(八十多歲),身體健康不良,因較早前中風而行動不便;醫生說他爸爸腎功能只剩下1成左右,做手術風險又大,因此令被告非常之擔心和掛慮,恐怕服刑之後未必再有機會見爸爸一面。被告向法庭表示現在已醒覺,明白到腳踏實地工作去重新生活才是正確之道,以後會努力工作;僱主的信指出被告在工作期間表現勤奮、盡責,工作令人滿意,亦了解到他會踏實地工作和覺得他已找回自尊及做人目標。

5.判刑方面,律師指出本案所有被盜物品已被尋回,基本上店舖沒有損失,而涉及的金額一萬五千多元不算多;至於涉及兩張卡,亦可算是少。

6.首先,行使或管有假卡罪行都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多次在不同案件中表達過對於這類罪行是需要考慮潛在性的損失。所謂「潛在性損失」是指假卡可帶來的潛在損失,潛在損失與實際損失相比,實際損失會顯得微不足道。另外,上訴庭亦指出假卡罪行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免信用卡系統在商業活動中之接受性受到假卡行騙所威脅,亦要確保市民對這個信用卡系統有信心。

7.就本案而言,很明顯被告是假卡犯罪組織的一條「跑腿」,本席接納他並非在集團中擔當一些主導角色,他純粹是一條「跑腿」。但本席認為他扮演的角色雖然是「跑腿」,但角色也是重要的,因為集團是有賴這些「跑腿」出外去行使假卡,然後獲取利益,所以這些「跑腿」對於集團的成功與否是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可是警方要打擊這一類罪行,要捉拿集團背後的「大人物」有一定程度的困難。如果要有效打擊這類犯罪活動,對於這些「跑腿」,法庭絕不應手軟;如果手軟的話,只會鼓勵更多人鋌而走險去替集團去犯案,而背後的「大人物」更可以逍遙法外,坐享犯罪的得益。

8.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就被告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本案也有證供顯示被告是夥同他人作案的–首先進入店舖時有一名女子陪同他,辯方律師指出没有證供顯示這女子有參與這罪行或扮演甚麼角色,可能是Michael叫她去陪伴被告或是去監察被告。本席不接納這說法,從整件事來看,很明顯他們是屬同一幫人。這位女子在店舖裡也有角色扮演,一男一女在店舖裡揀選物品可減低揭穿他們正在犯罪的機會。

9.夥同他人作案,這一點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本席多加3個月。被告過往六項罪行的其中五項與假卡罪行有關(在07年被定罪)。根據辯方律師所言,被告在09年1月為這些罪行服刑完畢出獄,但三、四個月之後(出獄後不久)又重犯同類型罪行,本席認為被告是這類罪行的積犯。就這點而言,本席將量刑起點向上多調9個月。本席提及他過往的刑事罪行,並非要就其過往刑事罪行重新再判。被告過往的罪行已得到應得的懲罰,考慮到他犯案的情況,很明顯他是對社會構成嚴重威脅的人,過往的刑罰未能對他起阻嚇作用。

10.各項因素加起來後,每項控罪是4年監禁。在求情方面,除了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判監32個月,同期執行,共判監32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