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n Kwok Tong v. Man Hing Hung and Another

Case No.DCCJ 2564/2008[2010] 3 HKLRD 1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564/2008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2564 OF 2008

____________

BETWEEN

  MAN KWOK TONG
(on behalf of himself and all members of Man On Tsai Tso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s)
Plaintiff
  and  
  MAN HING HUNG 1st Defendant
  MAN KAM FAI 2nd Defendant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月7及8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3日

  

1.本案牽涉位於新界元朗文安齋祖〔下簡稱“該祖”〕。該祖成員指曾經先後擔任該祖值理職務的兩名成員,即第一被告人文興洪〔下簡稱“興洪”〕和第二被告人文錦輝〔下簡稱“錦輝”〕,違反傳統習俗慣例,沒有交代該祖地租收入和開支帳目、分派丁錢、及交出有關記錄和文件,遂提出本訴訟。

2.本訴訟原由文英林〔下簡稱“英林”〕代表自己及該祖所有成員〔但不包括興洪和文輝〕提出,但在去年11月經法庭批准由文國堂〔下簡稱“國堂”〕取代。國堂是英林的兒子。

3.由於興洪沒有履行法庭較早前所頒的除非命令,他已經在去年2月20日被判敗訴,法庭並按申索頒予濟助。所以今次審訊只是為該祖針對錦輝的申索而展開。

背景

4.該祖有過百年歷史,共分三房,分別是「文英林房」、「文靜濤房」、和「文照培房」,於2000年合共成員約100名。英林及國堂自然屬「文英林房」,而興洪及錦輝則同屬「文靜濤房」。

5.該祖擁有兩幅土地的權益。於1958年,該祖成為其中一幅位於劃定區域第102號第2938號地段土地〔Lot No.2938 in DD No.102〕的業主。另外一幅地則位於劃定區域第99號第764號地段〔Lot No.764 in DD No.99〕,業主乃「文水塘會」,而該祖則擁有當中48分之0.5分〔0.5/48〕的權益。該祖三房成員每年應分享從出租上述兩幅土地所得的租金收入。

6.自1958年,該祖的司理為文國偉〔下簡稱“國偉”〕。根據該租傳統習俗,上述租金收入,及有關的租簿、大數簿、和銀行存摺〔下簡稱“有關記錄和文件”〕的處理和保管,向來由出任值理的成員負責。值理會於每年重陽節後的星期向該祖各成員交代收支,並分派丁錢。

7.過去數年出任值理的成員如下:

  年份 值理  所屬房  
  2001 錦輝 「文靜濤房」  
  2002  文百昌 「文照培房」  
  2003 文伙貴 「文英林房」  
  2004 興洪 「文靜濤房」  

8.2005年,錦輝再次擔任值理,處理上述租金收入事宜及有關記錄和文件。有關記錄和文件現仍在「文靜濤房」手中。

9.上述背景並非與訟方爭議的事宜,當中其實包括了雙方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3A號命令第11條規則已經確認的事實。

申索內容

10.根據申索陳述書,針對興洪和錦輝的申索,是基於他們以值理身份所收到來自上述土地的租金收入,屬信託性質,須按上述習俗及慣例應用及分派。但在興洪作為值理的2004年並沒有遵從上述俗例作出任何分派。在2005年,興洪違反了每年由每房代表出任值理的習俗,自行給予屬同一房的錦輝接任為值理,並將有關記錄和文件自行交予錦輝管有。錦輝在該年亦沒有作出任何分派。自此,在該祖成員屢次要求下,錦輝仍拒絕交出該些文件及作出交代。

11.本訴訟中申索的濟助,是分別要求興洪和錦輝向該祖成員交代上述土地租金收入的帳目,及繳付經查帳後兩人各自欠該祖成員的金額。如上所述,法庭於去年2月已頒令興洪須履行針對他所申索的濟助。另外該祖成員亦要求錦輝交出其管有或保管所有上述有關記錄和文件予該祖成員。

12.本案的爭議主要是圍繞以下方面:

(1) 原告人的訴訟身份;

(2) 值理制度;

(3) 收支帳目;

(4) 有關記錄和文件。

原告人的訴訟身份

13.錦輝指原告人不是該祖的司理,並質疑之前的英林和現在的國堂,是否可以作為原告人。

14.沒有爭議的是英林和國堂皆為該祖的成員。兩人先後代表自己和該祖的所有成員〔興洪及錦輝除外〕提出本訴訟。代表國堂的徐大律師指本訴訟是代表的法程序〔representative proceedings〕。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2(1)條規則,凡任何法律程序中多人有相同的權益,則該等程序可由該等人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作為全部人的代表而展開。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可如此繼續進行。按第12(3)條規則,有關判決和命令對所被代表的所有人均具約朿力。

15.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Vol.1)第15/12/7段解釋,以代表身份提出此等法律序者,無需法庭事先許可,亦無需擬代表的其他人同意他成為代表。但要素是代表及其代表的全部人權益相同〔見當中第15/12/1和15/12/2段的解釋〕。事實上,國堂是法庭頒令批准代替英林成為原告人並代表該祖其他成員。

16.本席曾提出申索若涉及信託性質,該祖的司理是否應加入成為與訟方。徐大律師引用Lee Shui Foo & Ors v Li Chun Fung HCA 1030/2006 〔2009年2月24日〕。Lee Shui Foo 案中被告人曾為祖的司理,及後第二及第三原告人被委任,取代被告人為司理,唯此委任未有正式註冊。被告人乃某土地權益的註冊業主,第二及第三原告人指該土地權益實屬祖所擁有,遂要求法庭作出有關聲明。與被告人同時期擔任司理的另一成員亦加入成為原告人,即第一原告人。

17.Lee Shui Foo案中被告人也曾提出爭辯,指第二及第三原告人的委任未經註冊,故無權以司理身份提出訴訟。但法庭拒絕接納這論點,並指兩名原告人是以祖的成員身份,要求法庭就屬於祖的土地實權頒布聲明。徐大律師指這支持在本案中作為該祖成員的國偉也有權要求法庭就屬於該祖土地租金收支及事宜頒布命令。

18.徐大律師所指有其道理,但不容忽視的是Lee Shui Foo案中的兩個情況。首先,兩名原告人同時也是以行將正式成為司理的身份,要求法庭就他們可向民政事務司申請取消被告人的委任,並由兩名原告人註冊取代為司理的權利,頒布聲明。另外,當時與被告人同時出任司理的另一人事實上有加入成為第一原告人。

19.Leung Kuen Fai v Tang Kwong Yu (or U) T’ong or Tang Kwong Yu Tso [2002] 2 HKLRD 705一案,原告人指自已逆權佔有屬於案中祖堂的土地,故要求法庭頒布聲明,有關祖堂成為被告人。在考慮祖堂向侵佔土地者討回祖地的管有權是否因逆權佔有及《時效條例》而喪失這問題上,法庭認為現存的任何一名祖堂成員,均有權提出訴訟,向侵佔土地者討回祖地的管有權。只是在一般情況下,祖堂的司理多會採取行動而無需勞動個別祖堂成員而已。但倘若司理因為任何原因未有採取行動,那麼任何一名祖堂成員皆有權提出訴訟向侵權者討回他本身也擁有的祖地管有權。法庭明確指出如此訴訟乃為祖堂全體成員利益而提出,成員並非必須透過司理才可提出如此訴訟,唯司理作為祖堂受託人則須加入成為與訟方〔見720F至721B;723E至724J段〕。

20.上述原則與《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4條規則相關。該規則賦予受託人在無須有關信託中受益人加入的情況下,提出法律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 (Vol.1)第15/14/4段解釋,只有在信託受益人曾要求受託人提出法律程序被拒的情況下,受益人才可以自行提出法律程序。不過倘若受益人具傋足夠的管有權,例如是針對侵佔土地者而採取的法律行動,由於不須牽涉受託人掌握的法定權益〔legal title〕,所以受益人可自行提出。唯受託人必須被加入成為被告人。

21.本訴訟申索是基於值理按俗例須直接向該祖各成員而非司理負責的事宜。如申索陳述書所指,值理形同為該祖成員掌理有關事宜的受託人,所以針對興洪和錦輝的申索,猶如信託受益人針對受託人的申索,似乎不須牽涉司理掌握的法定權益。既然如此,該祖成員並非必須透過司理才可提出本案申索。

22.證據又顯示該祖的司理國偉不但知悉本訴訟,而且與其他成員立場一致。由此至終,國偉根本是原告人一方的證人。在庭上,國偉解釋是因為該祖財政問題,故未有即時提出法律行動。其後本訴訟展開後,國偉更以司理身份在2008年9月21日通告召開了該祖各成員的會議,並簽署確認該會議通告附夾交代事件及訴訟始末的報告。雖然他本人沒有出席該會議,但他作為司理在這訴訟的立場鮮明不過。

23.經考慮上述各個因素,本席認為國堂以該祖成員身份,代表自己及該其他具相同權益的成員成為原告人,不會受司理沒有成為與訟方而缺乏訴訟權的整體性,或令在本案所作判決和命令缺乏約束力。

值理制度

24.根據國堂,三房人每年輪流派出代表擔任值理這傳統習俗,已連續沿用超過45年。擬擔任值理的成員會由成員在大會中確認。不過,除非該成員有例如刑事紀錄等不良因素,否則一般都會通過確認。國堂亦解釋,這傳統並非明文,鑑於興洪和錦輝公然挑戰這傳統,所以卒之在上述2008年召開的大會內,該祖成員正式討論這制度。

25.2008年10日5日該會議記錄,記錄了成員正式一致通過值理須由每房子孫每年輪流擔任,不容許私下交接,並須公開交數日期和地點。換言之,該祖成員正式確認這傳統。同時,各成員也討論和通過了其他相關的安排。

26.錦輝指沒有明文規定「值理」須由三房代表輪流擔任。如上所述,這並非爭議點。但錦輝進一步指根本沒有這每年分房輪值的傳統習俗。他指任何成員無論屬那一房若有興趣擔任值理的,只須自行向將卸任值理職務的成員表明便可以。

27.本席假設任何希望出任值理的成員,無論是那一房,若得到該祖全體成員的同意,理論上未嘗不可。然而,若錦輝所指是真的,那麼值理根本連每年換屆或每屆換人的需要也不存在,但這卻與事實不乎。沒爭議的是興洪擔任值理之前〔至少自2001年〕,的確每年由不同房的成員擔任此職。除了這是因為每年不同房的成員主動向上一任的值理表示有意並成功接任的巧合,錦輝沒有其他解釋。

28.即使在興洪擔任值理一年後也退任,由同房的錦輝接任。無論是否因為錦輝有興趣出任,似乎興洪並非沒有興趣連任,原因是錦輝聲稱他已經在2007年再次將職務及有關記錄和文件交予興洪。興洪在其日期為2008年7月22日的答辯書中,無疑也承認在該年重陽祭祖時應由「文照培房」的子孫接任值理。若錦輝所言屬實,何以興洪有此理解。

29.沒有爭議的是出任值理者是可從地租收入支取薪金的,錦輝承認收取年薪港幣5,000元。由於是有關該祖地租收入及處理,值理又可從中支取薪金,有機會在多房的體制中出現爭端。但錦輝指在從興洪接任時甚至無須諮詢其他成員或得到確認,正如徐大律師所指,似乎有點兒戲。

30.國偉自50多年前獲委任為該祖的司理後,曾多年身處外地。另外,他在庭上作供時雖然立場堅定,但其就值理制度的證供可能未算清晰。然而,這並不影響國堂所作證供的可信性。本席接納其就該祖值理制度的證供,不接納錦輝就這方面的說法。

收支帳目

31.無論值理是否須每年由每房代表輪流擔任,或興洪是否有違這傳統私自予錦輝接任,事實上兩人分別先後承擔了值理的職務。既然如此,兩人自然有責任就各自出任值理的相關時段所掌理的地租收支帳目,向該祖的所有成員作出交代。

32.國堂指2003年即興洪出任值理之前,該祖從兩幅土地所收租金收入分別為港幣5,000及26,000元。錦輝則指在他任值理即2005年開始,沒有那麼多地租收入。錦輝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07年7月14日及表面上是由弘達發展有限公司文偉昌發出的信函,附夾了一份「租金細明表」。據稱弘達是上述屬「文水塘會」擁有該幅土地的租用者,兼負責將應交予該會的地租直接分派予受益人,當中包括擁有0.5/48份的該祖。弘達在信中指是應錦輝的要求製作該附表。文偉昌沒有出庭解釋他製作的附表,在錦輝未交出有關記錄和文件的情況下,該祖成員實在無從驗證該附表所載的指稱。

33.錦輝指慣例是要扣除開支餘額足夠予每丁港幣100元才會分派,但又指曾在2006或2007年應成員要求分派每丁港幣30元。國偉及國堂則明確否應曾有如此分派。至於錦輝稱在2007年將職務和文件交予興洪的時候,一方面指是自己處理會計,另一方面連當時餘數有多少也不能道出。

34.要注意的是,按本訴訟中的申索,該祖成員並非需要舉證證明興洪及錦輝各自拖欠成員應分派的實際金額。該祖成員需證明的,是兩人有法律責任就各自掌管值理職務的相關時段的地租收入及開支提供查帳及作出交代,才根據查帳結果向成員繳付拖欠分派的數目〔如有的話〕。

35.錦輝指每當他遇到該祖成員時都會順便以口頭交代,又指曾在祠堂張貼帳目供成員參考。國堂並不排除錦輝曾以口頭向個別成員交代,但明確否應有所指的張貼帳目。錦輝沒有自己或透過興洪提供任何有關文件支持他的說法。既然向來都是在每年重陽後的星期作出分派,而該祖成員也約百人,本席認為錦輝所指的所謂交代既隨意且不可信,怎也不算合理地履行了他的責任,實不構成可推卸現在須作出交代查帳的理據。

有關記錄和文件

36.錦輝指他已將有關記錄和文件,交予從新接任的興洪,而興洪則拒絕提供這些文件以作交代。興洪漠視履行法庭較早前的除非命令,因而被判敗訴。到了就該祖成員明顯地有權要求查察的有關記錄和文件的問題上,興洪和錦輝再互相推卸。甚至到了審訊的時候,仍然連該些文件的副本也拒絕披露。本席認為無論兩人事實有否拖欠任何分派金額,他們採取此等態度和行為是不負責任的。在上述情況下,本席不接納錦輝可推卸交代及安排交出有關記錄和文件的責任。

命令

37.本席判令原告人一方勝訴,並按申索的濟助作出以下命令:

(1) 錦輝須向原告人一方〔即國堂及其代表該祖的所有其他成員〕,交代他在2005、2006、及2007年作為該祖的值理期間,從位於劃定區域第102號第2938號地段土地〔Lot No.2938 in DD No.102〕及位於劃定區域第99號第764號地段〔Lot No.764 in DD No.99〕當中48份之0.5〔0.5/48〕兩幅土地分別獲取的租金收入,及任何拖欠原告人一方的金額;

(2) 錦輝須繳付予原告人一方上述第(1)段所指交代查帳後所得知的金額連利息,利息由提出本訴訟起直至清付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3) 錦輝須將他管有或保管有關上述第(1)段所指租金收入的帳簿及帳目文件〔包括上述界定的“有關記錄和文件”〕交付予原告人一方;

(4) 如有需要,原告人一方可在今天起計60天內向法庭申請為進行上述第(1)段所指交代查帳的進一步指示;

(5) 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錦輝須支付原告人一方因針對他的訴訟而引起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如任何一方未有在今天起計14天內就此暫准命令提出申請,命令將自動作實。

後言

38.既然法庭已經作出上述命令,本席預期兩名被告人不再互相推卸,並應充份合作地安排交出有關記錄和文件,及履行向該祖交代各自掌理值理職務時的地租收入支出狀況的責任。否則,原告人一方便須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以進行查帳,屆時只怕又再勞民傷財。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出席

第二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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