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佑銘, Ri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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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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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蔡佑銘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三項控罪,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而控罪三則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2.控罪一、二及三均案發於2009年9月8日。於凌晨4時10分,警員3749(控方第一證人)與同僚於新界葵涌青山公路葵涌段華景山莊外近燈柱W2361之路障執行職務,當時被告人駕駛NX4590的私家車,按指示停於警方檢查區內,被告人按警方命令離開車廂,接受搜身。控方證人一於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膠袋,內有十七個捲起的透明膠袋,載有懷疑毒品「冰」,控方證人一對被告人施行警誡,並查問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膠袋盛載的為「冰」,是他的朋友阿仁剛於葵涌石蔭邨交給被告人的,被告人與阿仁協議,將「冰」帶到觀塘給一名男子,那被告便可得到港幣500元的酬勞。被告人被捕後表示,他只想賺一點錢。 3.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中重複他於被捕時所說的話,被告人承認於2009年9月8日凌晨3時30分左右,阿仁將一包「冰」交給他,並著被告人把「冰」帶往觀塘港鐵站交給一名男子,而該名男子會給予被告人500元作為酬勞。 4.警方其後於被告的住所找不到服食「冰」的用具,而涉案的懷疑「冰」毒其後證實為內含8.7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87克晶狀固體。 5.就著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調查所得,被告人於2009年3月17日被法庭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他同日被法庭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為期六個月,因被告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汽車,有關的汽車保險商是不會承擔第三者風險。 6.被告人的刑事紀錄顯示被告人自1985年至今,共有十四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及兩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擬用作吸服毒品用途之工具。就著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被告人自2001年取得駕駛執照後,他共有六項交通定罪紀錄,包括兩項不小心駕駛及一項危險駕駛罪。 7.被告人的認證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35歲,他於香港出生,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被捕時無業,他為一癮君子,並須服食美沙酮。代表被告人的司徒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就著控罪一而言,最大的輕判理由為被告人的認罪答辯,被告人不但坦白認罪,案情顯示,事實上被告於被捕後便已作出招認,不論於拘捕現場或於其後警誡下,被告對他的罪行均直認不諱。 8.就著控罪一的量刑,司徒大律師指出,按程國雄(譯音)一案,上訴庭所頒下的量刑指引,以本案的「冰」毒數量計算,量刑當為3至7年監禁,司徒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本案的毒品數量,法庭應採納一不多於5年的量刑起點。司徒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事件中實為一跑腿,他本人並是一名癮君子,他要求法庭考慮涉案的「冰」毒當中少數可能是供被告人服食,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除1988年時,被告按當時的法例,干犯了一管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罪外,其餘與毒品有關的均為普通藏有罪,本案實是被告人首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 9.就著控罪二及三,司徒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他指出,被告人於案中雖然於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汽車,猶幸案中並沒有造成財物或人命損失。司徒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曾任職公共輕型巴士散工司機,他要求法庭以短期的監禁刑罰處理被告人的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 10.司徒大律師告訴法庭,被告人年邁的父親亦於法庭支持被告,並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輕判,他指出,被告人雙親年紀已愈來愈大,他們需要被告人照顧的時間亦愈來愈多。被告現亦有一固定的女友,被告希望於他服刑完畢後便可洗心革面,重過新生。 11.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及數量、有關的量刑指引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法庭同意司徒大律師所指,按本案的「冰」毒數量,量刑應介乎3至7年監禁,法庭認為就著本案而言,5年監禁是一適當的量刑起點。法庭得悉被告為一癮君子,於案中他是扮演一跑腿的角色,但這亦不可被視為輕判的理由。被告人自身受毒品問題纏擾多年,被告是應清楚毒品對他本人的禍害,他亦應能清楚毒品對別人的禍害。法庭絕不能接受販運者為癮君子可獲取減刑這說法,不然販毒集團便可明目張膽地聘請癮君子作為他們的跑腿,販運毒品。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法庭不會視被告人為販運罪的慣犯而提高量刑起點,但亦不會因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刑罰扣減。 12.辯方指,被告既為一癮君子,那他是有可能使用案中的「冰」毒之少數作自用,但案情同時披露,警方於被告家中並未找到任何服食「冰」毒的工具。此外被告於警誡下一再承認,於案中他是會把涉案的毒品帶到指定的地點交予另一人,以取得500元酬勞,法庭認為案中毒品少數可能是供被告使用這說法是不能成立。 13.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0個監禁,控罪一判監40個月。 14.控罪二及控罪三,法庭同意司徒大律師所說,一短期的監禁是適當的處理方式,當然就著控罪三而言,法庭亦須對被告人作出停牌令。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駕駛紀錄,被告人的駕駛紀錄可說是頗為差劣,他領取駕駛執照至今,已有兩次不小心駕駛及一次危險駕駛的定罪紀錄,就著控罪二,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個月監禁,控罪二判監兩個月。 15.控罪三法庭同樣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同樣地,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個月監禁。此外,法庭並吊銷被告人的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期間,被告不可以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可以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16.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被告人於本案,他是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駕駛汽車運送毒品,就是被告要將毒品運到別處,他亦可以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而不需要駕駛汽車,被告人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汽車,他這樣做於遇上交通事故時,別的道路使用者便不會得到任何保險的保障。雖然控罪一、二及三均案發於同日同時,但平情而論,卻不可以視為同一事件看待,但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指令控罪二及三的監禁刑罰是同期執行,但當中十天則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換言之,就著案中三項控罪,被告人是共須服刑四十個月另十天監禁。 17.就著控罪二,同樣地,法庭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12個月,期間不可以駕駛所有類別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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