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銘吊船(香港)有限公司 訴 周日添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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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46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46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2月8日 宣判日期:2010年2月26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的主要業務是承辦吊船工程,第一被告人曾經是原告人的股東及董事,亦曾受僱於原告人擔任主管一職。第四及五名被告人亦曾受僱於原告人公司。第一,四及五名被告是親戚關係,並先後在2006 年離任原告人公司。第四及五名被告其後成立了第二被告人公司。 2.第二被告人在2008 年承辦了一單吊船工程。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所使用的架數文件其實是源自於原告人。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在離職後仍然管有屬於原告人的可攜式電腦硬碟(“硬碟”),該硬碟中儲存了原告人架數文件的資料。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將架數文件的資料複製給第二被告人。原告人指該資料是商業秘密而且版權是屬於原告人,原告人亦從未授權第一被告人將該資料複製給第二被告人。故此,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第 14 號規則,申請以簡易程序判定第一、二、四及五被告人敗訴。 3.第一被告人否認曾將該硬碟交予或硬碟上的資料複製給第二被告人。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指他們所使用的架數文件是他們委託第三被告人準備的。 4.第三被告人在抗辯書指它只是負責覆核第二被告人交給他的架數文件(check the design calculations)。 5.本席認為本案有兩點可爭議的論點。第一點是關於原告人是否擁有架數文件的版權,第二點是第二被告人有否覆印原告人的架數文件。 原告人是否擁有架數文件的版權 6.本席認為如果真的如鄧興強先生(原告人的董事)的第一份誓章所述,原告人早於1998 年指使它的僱員準備架數文件,原告人是可以擁有該文件的版權。但本席在現階段不能肯定到底原告人的架數文件(文件夾第 224至241 頁)是否真如原告人所指,由原告人製造出來,而不是從一些行內通傳的文件稍作修改而成。 7.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的架數文件整體來說是一份非常有條理及清晰的文件。該文件第 5 頁,即文件夾第 227 頁展示了一幅非常工整的工程圖,該圖使用了不同大小的箭咀指出各元件的名稱及螺絲孔位置。但在第 15 頁(文件夾第 237 頁)則展示了截然不同的工程圖,該圖有4 條不規則形狀的曲線指向4 點,其中一條介乎B 點和D 點之間的線更兩度跨越了工程圖上的元件。歐陽浩榮大律師指出根據鄧先生的誓章,該條線是用滑鼠隨意畫上去的(第 185 頁)。 8.只要是稍微有經驗繪畫過工程圖的人都應該知道,工程圖上的指標應該盡量避免影響到圖畫本身。第 15 頁的工程圖上的指標嚴重影響到圖畫本身,看起來並不專業。更重要的是,第 5 頁和第 15 頁的工程圖上的指標有十分大的差異,前者是專業和簡潔的直線箭咀,而後者則是十分散亂和非專業地由滑鼠隨意畫出來的曲線箭咀。 9.本席認為該架數文件至少經過兩個階段的修改,第一階段是由一名或數名專業人士繪畫出來,他們的技術可以在第 5 頁的繪圖上看出來,而第二階段則是由一名或數名非專業人士作出修改,他們的技術可以在第 15 頁的繪圖上看出來。兩階段的人員的技術水平可以說是南轅北轍,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架數文件(第 224至241 頁)有可能是由兩間不同公司的人員繪畫出來,而不單純是由原告人創造出來的。 10.事實上第一,四及五名被告人均指架數文件中的計算法在行內是公開的知識,並沒有甚麼秘密可言。本席認為他們之所以有這種說法是因為大部份吊船工程商均使用差不多的藍圖然後再作適量的修改。如果原告人只是對行內通傳的藍圖稍作修改的話,那麼鄧先生的說法(即原告人獨自製造出第 224至241 頁的架數文件)便是本案中爭議點之一。 11.歐陽大律師引用香港法例第 528 章版權條例的第 121 條指出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應接納鄧先生的誓章。本席認為第 15 頁的工程圖可構成相反證據,因為在同一間公司中對於工程圖的品質要求應該不會有如此大的落差,故此,該架數文件是有可能由兩間不同公司的人員所製造出來,而這便是其中一個可爭議的論點。 第二被告人有否使用原告人的架數文件 12.第二被告人所使用的其中一份架數文件(第 204至221 頁)與原告人的架數文件(第 224至241 頁)是十分相似的,例如在第 217及237 頁均有用滑鼠隨意畫出來的相同線條及箭咀,第 221及241 頁均有相同的文法錯誤。可是這並不能表示第二被告人的架數文件是由原告人的架數文件覆印出來的。 13.首先,根據上述的分析,在吊船行業中是有可能流傳一份全行都使用的設計藍圖。如果真的是有該藍圖的話,第二被告人的架數文件可能是覆印該藍圖所得出來的,而不是如原告人所說是覆印原告人的架數文件。 14.第二點是根據第四及五被告人的說法,他們的架數文件是由第三被告人準備的。如果這個說法屬實的話,侵權者就是第三被告人而不是第一,二,四及五被告人。當然原告人可以說是因為第一,二,四或五被告人的協助,第三被告人才可以得到原告人的架數文件,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是唯一一個合理解釋。其中一個可能性是第三被告人從其他渠道(例如原告人的前客戶)得到原告人的架數文件。既然原告人可以從第二被告人的客戶得到第二被告人提交的架數文件以展開今次的訴訟,第三被告人亦當然有可能從原告人的客戶得到架數文件。雖然第三被告人堅稱它只是覆核第二被告人提交的數據,但這是對第三被告人有利的說法,現階段本席不能肯定地說是第二被告人而不是第三被告人覆印原告人的架數文件。 15.第三點是第二被告人的架數文件並不像是用軟體修改出來的。文件夾第 206 頁上有至少兩個數字是與第 226 頁上的數字不同的。第一個差別是3.2 段中 “Bolt Bearing Strength Pbb = ”,第 206 頁上是1000 N/mm2而第 226 頁上是1035 N/mm2。第 206 頁上的1000中三個0的大小不一,明顯是手寫出來的而第 226 頁上的1035則看似是電腦列印出來的。第二個差別是第 3.1 段中 “Member A-B (Moment) = ”,第 206 頁上是40 x 75 x 2.8 RHS而第 226 頁上是38 x 75 x 2.8 RHS,兩者均看似是電腦印出來的。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第二被告人是覆印了硬碟上的資料(soft copy),如果這個說法屬實的話為甚麼第二被告人會用軟體將38改為40,但又不直接在軟體上將1035改為1000,而要用手寫上去呢? 16.根據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本案至少有兩個可爭議論點。第一點是原告人的架數文件是否由原告人製造出來繼而版權歸於原告人,第二點是到底有沒有確實證據可以證明第二被告人真的覆印了原告人的架數文件。本席留意到關淑馨法官在HCMP418/2008一案中裁定了第一被告人曾經將硬碟上的資料複製給第二被告人,但本席認為在該案中到底第一被告人有否複製資料給第二被告人並非一個重大的議題,同時關法官亦未能聽取第二,四及五名被告人的解釋,因他們都不是該案的與訟人。因此本席在現階段只從誓章證言中考慮以上兩個議題,而所得的結論乃是在此案中,被告人是有爭議點的。法庭需要在公開審訊內聽取證人的口供才可以就以上各爭議點作出定奪。 17.本席不能接受原告人的申請以簡易程序判定原告人勝訴,各被告因而可以無條件地抗辯,而今次申請的訟費則歸於此案中勝訴的一方。
原告人:由梁家駒律師行轉聘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 第一、四及五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張錦洺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第三被告人由何君雄何翠蓮何君全律師事務所代表,得到法庭批准缺席。因原告人傳票並不涉及第三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