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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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5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翠珊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本席面前承認了三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透露,被告人分別在三次不同場合與譚振宏串謀向兩間財務公司,分別是康業信貸快遞有限公司和及時雨財務有限公司進行詐騙。其手法是利用一張附有被告人照片,但持有人姓名為潘燕的偽造身分證向該兩間財務公司申請貸款,過程中,譚振宏不誠實地為被告人權充擔保人。 3.就第三項控罪來說,被告人看來是為了要成功將從康業信貸快遞有限公司收取的一張金額為75,000元的劃線支票兌現,故意偽造身分證,向創興銀行開立了一個戶口。本席留意到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均和康業有關,並且第二項控罪所指的200,000元借貸,其中有151,490.30元是用作償還第一項150,000元借貸之用的,換言之,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中只獲得的金額為48,509.70元。其次,被告人在第四項控罪中,並無獲得任何金錢上的利益。 4.辯方律師在代表被告人所作的求情說話中表示,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為人利用的一個小角色,辯方律師聲稱,被告人因深愛同案串謀者譚振宏而為譚所利用,並誤信譚因欠下巨額高利貸款項,而需要從財務公司中借得款項以償還高利貸。譚並向被告人稱聲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清還從財務公司借來的款項,加上被告人當時並不明瞭所干犯的罪行的嚴重性,故此,被告人只是被利用參與詐騙。辯方律師認為被告人並非主謀,因此應可獲得較輕的判刑。 5.辯方律師亦將來自被告人父親、女兒及一名區議員的求情信件呈遞給予本席考慮,大致上辯方的說法是被告人有年輕的女兒及年邁父母需要照顧,因此希望法庭能予以輕判。 6.被告人在干犯本案之前曾有兩次定罪紀錄,分別是在1986年和1999年干犯了兩項控罪,由於第一項較嚴重的入屋犯法罪,是被告人在二十三年前所干犯,而較近期的定罪紀錄,只是和相對較輕微的不誠實取用電力有關,故此,本席在本案判刑時,不會對該等定罪紀錄給予任何份量。 7.至於被告人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上,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其實極為重要,就算本席接受辯方所說,詐騙的計劃是來自譚振宏,但被告人是在明知的情況下,以虛假文書詐騙財務公司,本席認為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實在無法可以避免即時監禁的判刑。 8.本席亦認為家庭困境亦非合理的求情因素,被告人在犯案時,應早已預知,假若她一旦被定罪後,家人自必受到很大影響。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個案來說,唯一的有效求情理由,就係被告人的認罪。 9.在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情況應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第一和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分別被判刑20個月監禁。 10.至於第三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在本案來說是偽造的身分證,亦是嚴重的罪行,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亦給予被告人認罪所應得的三分一判刑寬減,因此,第三項控罪被告人被定罪後,被判刑8個月監禁。 11.由於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是相關的借貸,正如本席在較早時候所說,被告人在第二項控罪所得來的款項,有大部分是用來償還第一項的借貸的,故此,本席認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可以給予同期執行的處理。 12.至於第三項控罪,本席亦認為由於被告人需要兌現一張以潘燕為名的劃線支票,故而干犯第三項控罪,故此,整體來看,第三項控罪只是第一項控罪的延續而已,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的8個月監禁刑期,亦可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13.至於第四項控罪,本席認為雖然該案涉及的金額較大,但最終被告人並沒有獲得任何金錢上的利益,故此,本席在平衡之下認為30個月監禁亦是正確的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後,可得三分一判刑寬減,故此,第四項控罪,被告人於定罪後被判監20個月。 14.由於第四項控罪是獨立干犯的罪行,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並無任何情節或時間上的關連,因此,本席認為第四項控罪的刑期不應與之前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基於刑期總長度的考慮之下,本席認為第四項控罪的部分刑期可以與之前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相關情況下,認為第四項控罪中的8個月監禁應與較早時候本席所判的總刑期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本席於第四項控罪雖然判予被告人20個月的監禁,實質上被告人只須就第四項控罪多服刑8個月。 15.換言之,整體被告人於本案的四項控罪共須服刑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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