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建智

Case No.DCCC 137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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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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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昌
日期: 2010年1月20日下午4時0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Hayson Ts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秉基律師行Mr Quan Bing Kay, Derek,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8]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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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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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十八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即在香港俗稱為「洗黑錢」的控罪。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透露,被告人在介乎2009年6月25日至7月31日期間,在十八項控罪所提及的多次場合,分別從不同銀行和匯款代理提取超過港幣一百六十萬元的現金。案情中沒有提及,而被告人也沒有承認他知道該些現金是黑錢來的。

2.同樣地,控方也沒有向本席指出,該些現金是涉及甚麼可公訴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對被告人公平的做法,就是只能當作被告人在處理該等現金時他是不知道該些現金實際上與公訴罪行有關。不過他卻有合理理由相信那些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來的金錢。

3.被告人今年只有20歲,是台灣公民,在干犯本案前,在港並無任何定罪紀錄。根據代表被告人的關律師表示,被告人在完成高中學業和服完軍役後找到一份營業員的工作,本案之干犯就是被告人按僱主的指示來港開立戶口,並從銀行戶口及匯款代理處提出不同金額的現金,然後將現金交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

4.本案涉及性質嚴重的控罪,雖然本席接受該等控罪在香港並無任何判刑指引,但一般來說,該等控罪的量刑都是以即時監禁為起點。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情節和辯方的陳詞後,認為本案的判刑必定是即時監禁無疑。

5.在考慮量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一)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並且年齡甚輕;

(二)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三)雖然沒有任何案例說明在本類控罪所涉及的金額應與判刑有直接掛鉤關係,但金額的多寡依然是判刑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本案所涉及的金額約為一百六十萬元港幣,本席認為這樣的金額並不能算是極為龐大;

(四)本席根據被告人的年齡和他所承認參與的行為來看,被告人不應該是罪行的主謀,他極有可能是受人唆擺而干犯本案;

(五)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被告人可以從涉及的一百六十萬元得到任何額外利益;

(六)雖然涉及十八項控罪和不同的銀行與匯款代理,但實際上被告人留港犯案的時間根據案情顯示只涉及兩段時間,分別是介乎09年6月20日至6月29日和09年7月20日至7月29日的兩段共十二日的期間。

6.從提取款項的次數和被告人留港犯案的日期來推算,本案所涉及的一百六十萬元現金極有可能是涉及同一來源,因此本席認為在本案的量刑考慮上,最適合的做法就是以整體嚴重性和整體量刑為基礎。

7.經仔細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其嚴重性來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的監禁。基於以上第六點的考慮,本席採納兩年半的監禁為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經扣減被告人在認罪後應得的三分判刑寬減後,各項控罪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本席並下令,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需服刑20個月。

  陳錦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