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祺學

Case No.HCMA 7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9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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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祺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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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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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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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裁定一項「行人不遵照紅色交通燈號的指示」罪成立[1],罰款$1,000 元,現提出定罪上訴。

2.第一控方證人指她當時站在樂景街近燈柱CE1812附近,面向港鐵火炭站A 出口,她見上訴人從港鐵站一方過馬路行向港鐵大樓方向的安全島。當時行人過路燈是紅色的,所以檢控上訴人。

3.上訴人辯稱曾向第一控方證人講當時不是紅燈,但沒有結果。所以他抄下在場監督行動的警員的編號,準備日後抗辯,不過那警員表示綠燈閃動才過馬路也可以被檢控。他知道會被檢控,所以沒有在現場與他們理論。

原審裁斷理由

4.暫委特委裁判官認為路過的車輛和行人不會阻礙第一控方證人的視線,因為交通燈不會容易受阻。上訴人說觀察角度須少於15 度才可作為證據,暫委特委裁判官不接受這講法。另外,暫委特委裁判官指上訴人沒即時與在場人員理論不合理。綜合以上幾點,暫委特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他詳細分析後接受第一控方證人是可信的,所以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呈上書面上訴理由,現分析如下:

(a)  他指第一控方證人在筆錄口供記述當時她面向港鐵大樓,但作供時卻改稱面向港鐵火炭站A出口,剛好是相反方向。若前者是事實,她是背著案發地點,不可能看見上訴人過馬路的情形和燈號。這點在原審時提出過,暫委特委裁判官也考慮過,他接受第一控方證人解釋筆錄口供寫錯了[2],因為她的記事冊是記錄面向港鐵火炭站A 出口的。

(b) 上訴人指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在原審時查看第一控方證人的記事冊,不應相信她的解釋。暫委特委裁判官看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表現,他決定不必查看記事冊實無可厚非,因為證人作供時的神情態度已足夠令他相信。

(c) 上訴人指案情擇要中,案發的時間和地點有含糊的地方。本席詳細閱讀該文件,內容完全沒有問題,本席相信上訴人誤解了案情擇要的內容。無論如何,這文件不是證據,與本案無關。

(d) 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在筆錄口供指企近燈柱但作供時又改稱7 至8 米。本席認為這只是粗略估計距離,沒有問題。

(e)  最後,上訴人指當時兩交通督導員站在行人必經的地方,造成阻礙,可能令行人須行出馬路面,於理不合。本席認為這與他是否紅燈下過馬路無關,不必考慮。

6.暫委特委裁判官知道這案是「單對單」的情況,所以特別小心考慮和分析,他指出不應比較雙方的證供去決定那一方可靠。本席詳細考慮裁斷陳述書,暫委特委裁判官分析證供後才決定第一控方證人可信,不是無基礎地選擇相信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處理證供的方法正確,定罪是穩妥的,現駁回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

[2] 見裁斷陳述書第11和13段,上訴綜卷第9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