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啟智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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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4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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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共有八位被告人,涉及十一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串謀在未獲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d)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第二至第八項控罪皆為未獲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管有該等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令某人可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出售或出租該等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f)(i)及119(1)條。第九至第十一項控罪,則為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人中有一些承認他們面對的控罪,而有一些則否認控罪,要進行審訊。案件最終結果綜合如下:
3.所有有關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在此不再贅述。 承認及裁定事實 第二項控罪 4.於2007年8月3日大約20:00時,海關人員在廟街150號地舖(以後簡稱「150號舖」)喬裝買家,以100元向第四被告人買了四隻懷疑盜版光碟,及之後拘捕第四被告人和搜查店舖。從舖中檢獲的2,484隻光碟中,270隻影像數碼光碟及31隻影像音樂數碼光碟被鑑定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第三項控罪 5.於2007年9月5日大約17:25時,海關人員在150號舖喬裝買家,以250元向第五被告人買了三套懷疑盜版光碟,及之後拘捕第五被告人和搜查店舖。舖中檢獲的4,821隻光碟中,779隻影像數碼光碟及73隻影像音樂數碼光碟被鑑定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第四項控罪 6.於2007年11月6日大約15:25時,海關人員在廟街191號地舖(簡稱「191號舖」)喬裝買家,以50元向第六被告人買了兩隻懷疑盜版光碟,及之後拘捕第六被告人和搜查店舖,檢獲的3,950隻光碟中,552隻影像光碟、13隻數碼可再錄影像光碟及48隻影像音樂數碼光碟被鑑定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第五項控罪 7.於2007年11月17日大約17:15時,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在彌敦道375號金勳大廈12樓升降機步出。第四被告人當時推著一架載有四個紙箱的手推車。第一被告人用鎖匙開啟1201室及1202室共用的鐵閘進入,而第四被告人推車緊隨。埋伏的海關人員立即採取行動,拘捕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從手推車上的紙箱內共檢獲750隻光碟,其中68隻影像光碟及10隻音樂影像光碟被鑑定為侵犯版權複製品。這是第四被告人認罪,及第一被告人被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的事實基礎。 第六項控罪 8.此控罪的事實經過是第五控罪的延續,海關人員於拘捕第一被告人之後,在他內褲裡近下體處找到開啟金勳大廈1202室B房的鎖匙,房內有13,500隻光碟,其中1,928隻影像數碼光碟及301隻音樂影像數碼光碟被鑑定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第七項控罪 9.此項控罪的事實經過是第六項控罪的延續,海關人員在第一被告人身上亦找到開啟廟街154號志興閣閣樓的鎖匙。海關人員在閣樓內檢取的2,834隻光碟中,1,086隻影像光碟、138隻可再錄影像光碟及59隻音樂影像光碟被鑑定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第八項控罪 10.於2007年11月17日大約17:30時,海關人員在191號舖喬裝買家,以50元向第七被告人買了兩隻懷疑盜版光碟,及之後拘捕第七被告人和搜查店舖,檢獲的5,875隻光碟中,1,086隻影像光碟、138隻可再錄影像光碟及59隻音樂影像光碟被鑑定為侵犯版權複製品。 刑事紀錄 11.第一被告人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三項涉及侵犯版權的罪行。第四被告人有二十六次定罪紀錄,其中三次涉及侵犯版權的罪行。第五被告人有五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涉及侵犯版權的罪行。第六被告人有六十五項定罪紀錄,皆與侵犯版權罪行性質不相同。第七被告人有十二項定罪紀錄,皆與侵犯版權罪行性質不相同。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12.第一被告人今年41歲,中國出生,於11歲時移居香港,曾受小學五年級教育,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第一被告人曾從事多個行業,包括小販、印刷、裝修、售賣光碟、收波欖及廣告霓紅燈等工作。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於審訊時沒有爭議他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第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中的數碼光碟存在。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一直有捐款給慈善機構,包括世界宣明會。大律師亦提交了06年及07年,第一被告人所作的捐款收據。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 第四被告人 13.第四被告人今年35歲,已婚,育有四名由13至17歲的子女,皆為學生,妻子在福州,而他在香港有一個同居女朋友。第四被告人靠綜援過活,但是因為不夠支出而獨犯本案。代表第四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人涉及的第二及第五項控罪,所涉及的侵犯版權數碼光碟數量很少,分別只是301隻及78隻。第四被告人現正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服刑,及會於2010年3月11號出獄。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四被告人。 第五被告人 14.第五被告人今年27歲,曾受中四教育,單身,任職酒樓工作。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刑事紀錄裡所指的一項相同定罪紀錄,其實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觸犯,因為本案需時處理,以致第五被告人喪失了兩件案一齊處理的機會。大律師提交了第五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第五被告人指出他因為失業,不想依靠綜援而觸犯本案,亦因為犯案而與父親關係破裂,第五被告人已經非常後悔,及要求法庭輕判。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而案件亦延誤了一段時間才進行審訊,因此要求法庭輕判第五被告人,並且以低於12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第六被告人 15.第六被告人今年62歲,中國出生,已婚,但已與妻子失去聯絡,現單身在香港。代表第六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雖然第六被告人有六十多次的刑事定罪紀錄,但皆與現控罪性質不相同。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因為這件案延誤了一段時間才進行審訊,因此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第七被告人 16.第七被告人今年58歲,曾受小學三年級教育,從未結婚,職業為搬運散工,每日日薪150元,但每個月只工作數天,因此第七被告人要倚賴綜援過活。第七被告人曾經是癮君子,但是已經成功戒除毒癮。第七被告人熱心義工工作,在老人院及中途宿舍當義工。代表第七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七被告人雖然有案底,但是都沒有與本案性質相同的前科,第七被告人對於觸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大律師亦指出,第七被告人所管有的光碟中少於百分之二十是侵犯版權複製品。雖然第七被告人是審訊中途才承認控罪,但是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第七被告人適當的刑期寬減,及輕判第七被告人。 判刑 17.侵犯版權的罪行是嚴重的罪行,因為這一類的罪行會打擊,甚至窒息文學、藝術、科學,及其他各方面的創作。這個亦會直接影響到社會及整個世界的發展。如果香港不致力打擊這一類罪行,而變成俗稱「翻版天堂」的話,這個不單影響香港的聲譽,更可能令到其他國家對香港作出制裁。法庭有責任制止這類不法的活動,亦要發出一個訊息給社會大眾,法庭絕對不姑息這一類罪行。有案例清楚指出,就這一類罪行,法庭必須判以阻嚇式刑罰,而除非有很特殊的原因,否則即時入獄是無可避免的刑罰。 1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5)條,要求法庭就第一被告人所被定罪的控罪加刑,理由是該等罪行為有組織罪行。在審訊中,控方傳召了很多對廟街不同店舖所採取的拘捕及掃蕩行動的證供,亦傳召了很多監視這些店舖的證供。雖然第一被告人與其中一些店舖有關連,因為他是該些店舖的電力及電話賬戶登記人,但是控方完全沒有提供到法庭可以接納的證據,去證明在這些拘捕及掃蕩行動中,這些店舖確實觸犯了侵犯版權的罪行。就有關監視行動而言,亦沒有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與這些店舖有直接的關係,或曾經出現在這些店舖。 19.現有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就是第一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一齊觸犯第五項控罪,及第一被告人單獨觸犯第六及第七項控罪。在本案的控罪中,與第一被告人有關的店舖,例如第150號舖,的而且確涉及其中一些控罪,但是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這些控罪如何與第一被告有關,及如何與第五、第六或第七項控罪有關。本席因此認為,在本案裡,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所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是有組織罪行,因此法庭拒絕控方就這些罪行作出的加刑申請。說雖如此,本席必須指出,根據案中的證據,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所經營的生意確實與侵犯版權的罪行有關,而規模亦一點也不少。本席在決定刑期時,亦會考慮這個因素,而這個因素毫無疑問對於判刑來說,是一個惡劣的因素。 20.第一及第四被告人都曾經有三項與侵犯版權有關的定罪紀錄,這一點證明他們雖然已經受到觸犯這些控罪時所受的刑罰,但仍然不知悔改,再次以身試法。同樣地,本席在判刑時必須反映出這一點。本席接納第五被告人的所謂相同前科,其實是在本案之後發生,因此法庭在處理第五被告人的刑期時,並不會將他當作有相同性質的前科處理。 21.本席在此必須指出,雖然案件發生之後一段時間才進行現在的審訊,但是法庭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案件受到不合理的延誤,因此法庭認為這一點並不是在判刑中考慮的因素之列。 22.案中每一個控罪,所涉及的侵犯版權的光碟數目是有所不同,但是分別亦不是太大。說雖如此,本席在決定刑期時,仍然是會考慮到這一點。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法庭決定採納以下的判刑起點。就著第一被告人所被裁定罪名成立的第五及第七項控罪,法庭每項控罪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起點;而第六控罪,則採納20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二及第五項控罪,本席每項控罪採納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就第五被告人所承認的第三項控罪,法庭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起點。就第六被告人所承認的第四項控罪,法庭亦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起點。就第七被告人所承認的第八項控罪,法庭亦採納15個月作為判刑起點。 23.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能夠令法庭作出刑期寬減的求情理由。因此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法庭所採納的判刑起點成為最後判刑的刑期。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五及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六項控罪刑期中的六個月,與第五及第七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總共入獄2年。 24.在給予第四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第四被告人第二及第五項控罪,每項控罪入獄12個月。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法庭命令第五項控罪刑期中的四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即第四被告人總共入獄16個月。 25.在給予第五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第三項控罪入獄10個月。 26.在給予第六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第四項控罪入獄10個月。 27.第七被告人在控方完成舉證後才承認控罪,雖然他認罪比較遲,但是本席仍然會給予他一些刑期的寬減。因此,本席判處第七被告人第八項控罪入獄13個月。 28.基於第四被告人現時正在服刑,本席命令,本案中的刑期要與第四被告人現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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