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31/2009
DCCC 574/2009
DCCC 72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31號及第574號及722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陸國明(刑事案件2009年第431號第一被告) |
|
| |
蕭善(刑事案件2009年第431號第二被告) |
|
| |
陳國鑌(刑事案件2009年第574號及722號被告) |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
|
日期:
|
2010年03月12日
|
| 出席人士: |
Ms. Vivien CHAN,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tephen FONG,由黄東强關獻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陸國明
Mr. LI Chi-ming,潘楊李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蕭善
Mr. Eric T.M. KWOK, S.C.及 Ms. Vivian W.H. HO,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陳國鑌 |
| 控罪: |
刑事案件2009年第431號
[1] 向代理人提供利益(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2] 至 [5]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Conspiracy to offer advantages to an agent)
刑事案件2009年第574號及722號
[1] 至 [7] 代理人接受利益(An agent accepting advantages)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本聆訊涉及兩宗案件,三名被告人。
2. 在431/09一案中的兩名被告人承認向24/09一案中的陳姓被告人提供利益,而陳姓被告人則承認接受他們兩人的利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罪行。
3. 每名被告人均承認3項有關的罪行,但控罪並非屬完全反像相對應的罪行,除了431/09一案中第二、三項控罪與24/09一案中第一、二項控罪相對應外,其餘的就只有提供或接受的單一控罪。
4. 431/09一案中,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三項控罪,而第二被告則承認第二,四及五項控罪;24/09一案中的被告承認第一至三項控罪,餘下的第四至七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案情-24/09一案的陳被告
5. 陳被告是鷹達科技有限公司(鷹達)的銷售經理,另外兩名被告的公司是鷹達的承判商。陳被告的職責包括揀選承判商,給予他們工程合約外,另外監督工程進度,批核完成工作的清單並批出付款給承判商。
24/09一案的第一項控罪(431/09一案的第二項控罪)
6. 約於2002年開始,鷹達把工程合約批給另外兩名被告所擁有的卓智環宇工程有限公司(卓智)。2003年,陳被告向另外兩名被告索取利益以換取鷹達向他們的公司發放工程款項。他們三人討論有關的貪污安排,最後同意把卓智提交給鷹達的發票銀碼加大,然後將加大了的銀碼作六、四分帳(陳被告佔六成,而另外兩名被告平分餘下的四成)。在2003年至2005年期間,陳被告一共收取超過十萬元的這類賄款。
24/09一案的第二項控罪(431/09一案的第三項控罪)
7. 2004年年中,當陸被告離開卓智成立自己的和昇國際有限公司(和昇),陳被告繼續向陸被告索取利益。陸被告被迫向陳被告繳付款項,原因是陳被告若收不到賄款,便會扣起鷹達給予和昇的購貨單及延遲支付工程費用。從那時開始,陳被告會將購貨單上的價錢加大,然後指示陸被告向鷹達遞交加大了的發票。陳被告要求陸被告支付加大了的款額六成半至八成半給他。2004年至2008年期間,一共有27次付款,金額高達94萬元。
24/09一案的第三項控罪
8. 在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間,蕭被告的Jordan (I.T.)Services Limited(Jordan) 從鷹達獲得由醫管局批出的電纜工程。就這些電纜工程工作,陳被告要求蕭被告給予他合約金額之1.5至2.0巴仙的賄款,總共的賄款為$149,700。
案情-431/09一案的陸和蕭被告
431/09一案的第一項控罪–陸被告
9. 2008年10月14日,和昇收取並將一張由鷹達發出的31萬多元的支票存入銀行;翌日,陸被告與陳被告在北角見面,並將一個載有8萬元現金的信封交予陳被告,廉署人員採取行動將他們拘捕。
10. 在警誡下,陸被告承認交給陳被告的8萬元現金是要加快鷹達向其公司發放工程款項,陸被告聲稱他本身是受害者,因為若陸被告不按陳被告指示給予賄款,陳被告會抽起購貨單並延遲支付費用給他。每月陳被告會加大購貨訂單的價錢,並指示陸被告按加大了的銀碼向鷹達發出發票。加大了的款項之七成交給陳被告,陸被告佔餘下的三成,若他沒有給陳被告有關的款項,陳被告就不會給他購貨訂單。
431/09一案的第四項控罪-蕭被告
11. 鷹達向蕭被告的Jordan發出工作訂單後,蕭被告繼續與陳被告進行貪污活動。雙方同意工程項目價額在10萬至30萬之間,工程費的1.5巴仙給予陳被告;而30萬以上,便會是2巴仙。通常蕭被告收到鷹達工程費後約每月第8日給陳被告賄款,由2006年至2008年之間,他一共給陳被告約10萬賄款。
431/09一案的第五項控罪-蕭被告
12. 當Jordan向鷹達購買物料時,陳被告同樣要求賄款;陳被告給予折扣但要求蕭被告把七成的價格差額以退款方式交給他,在2006年至2008年之間,他一共給陳被告約8萬賄款。
求情
陳被告
13. 代表陳被告的資深大律師提出幾點求情理由,第一:雖然案件涉及三間分判公司,但其實都是由陸被告和蕭被告兩人分別或共同負責。由2003年至2008年其間,基本上陳被告是與這兩名被告進行這些貪污活動,這些活動來自一連串的行為,因此要求法庭以同期執行方式來處理。
14. 第二:律師指出一般商業貪污罪行,收受賄款後,所提供的服務或貨品質量會降低,甚至低於標準,但在本案被告人收了賄款後,他仍有繼續監督工作,而另外兩位被告提交的工作,也沒有因此而降低,因此情況沒有那般嚴重。
15. 第三:陳被告事發後報讀了一項工商管理碩士課程,花了兩年時間,並以驕人成績完成。辯方強調陳被告一直在家人、朋友或與他接觸過的人眼中,都是一名循規蹈矩的人。除了個人方面,工作上他亦表現良好獲得別人讚賞。
16. 第四:辯方指出陳被告在本案中所貪取的一百一十多萬元($1,189,700)賄款已經悉數歸還其僱主(鷹達)。
陸被告
17. 律師指出被告人身為一位三名子女的父親一直都是勤力工作、負責任的父親。他受教育不多,只得中三程度;他不斷透過改善自己的電腦知識,終於在2002年與蕭被告成立卓智經營電腦裝嵌的生意。2004年兩人拆夥而各自成立自己的公司。
18. 他參與是次案件是受到陳被告利誘所致–陳被告藉以發放工程費用的操控權而令陸被告聽命於他。陸被告並非事件的始作俑者,他是在被迫的情況下而犯案。律師指出事件曝光後,陸被告反而有如釋重負的感覺,原因是他不必再受欺壓。
19. 陸被告給廉署人員拘捕時,已向廉署和盤托出整件事的來龍去脈,在陳被告未被起訴之前,陸被告向廉署表示願意出庭指証陳被告。
20. 至於在事件中他的貪汚得益($33,333.00),陸被告表示願意從其擔保金中扣除作為賠償。
蕭被告
21. 蕭被告在越南出身,現時仍是單身,他與家人於1976年來港定居,而家人目前已移民美國。
22. 律師指出被告人在2008年10月被拘捕時,已即時與廉署合作承認自己所做的,並說出犯案的情況。在陳被告未被起訴之前,他已表示會任控方証人指証陳被告。
23. 律師強調從案情所顯示,蕭被告是在被迫的情況下給予對方利益,而且在事件中並未如陳被告那般涉及較嚴重的情況–例如違反僱主對僱員的誠信。
24. 事件中蕭被告的貪汚得益($67,618.00),他表示願意從其擔保金中扣除作為賠償。
判刑
25. 貪污是極其不要得的行為,在製造很多不公平現象之餘,也令大眾市民得不到最佳、最優質的服務或物品。辯方律師陳詞指出在本案中沒有証據顯示有關的分判商所提供的服務或商品的質量有低於標準的情況–例如短樁事件的情況。
26. 本席想指出貪污行為令遊戲規則有所改變,貪污是以金錢利益決定誰提供服務或商品,而並非以服務或商品的優質程度來決定。至於是否提供了低於標準的產品或服務,本席認為這是相對性而言的。本案中,同樣沒有証據顯示有關的分判商是行內被視為首屈一指的分判商。
27. 貪污是社會的毒瘤,不能讓它擴散,只要它一出現就須將之拔掉以保障公眾利益。從過往法庭的判刑案例所見,法庭處理貪污犯事者是絕不手軟,上訴庭也指出除非有很特殊的情況,一般都要判處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
28. 就陳被告而言,從他所承認的案情顯示,分判商能否與鷹達做生意或何時獲得工程費用,陳被告絕對具有這方面的影響力。若有關的人心術不正,為了一己私利,濫用職權而令對方就範,進行貪污活動,機會是完全存在的。
29. 本席相信本案中的陳被告也曾濫權逼使對方進行貪污活動–他承認的案情特別關於第二控罪,最為明顯地展露這方面的情況–“Luk(陸被告)was forced to pay D(陳被告)as D even held up Roctec’(鷹達) purchase orders to be placed with Join Venture (和昇)and delayed work payments to be released to Join Venture had D not received the bribe money.”
30. 本席想說清楚一點,本席達致以上的結論純粹是基於陳被告所承認的案情,並沒有依賴兩名分判商被告求情時對陳被告所作的威逼指控。
31. 本案的貪污行為持續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從2003年至2008年差不多6年的時間。
32. 首先,就每項受賄的罪行,本席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包括陳被告的良好品格和為人,並基於他的貪污行為,持續的時間和涉及的金額,就第一、三項控罪而言,本席均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第二控罪(涉及賄款94萬元)則以3年。
33. 就第二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陳被告明顯地利用職權威迫對方就範進行不法的貪污活動。就這一點本席將3年的起點調高至3年9個月。
34. 被告人認罪先可獲得三份-的扣減,因此,第一、三項控罪刑期減為10個月,而第二控罪為30個月。
35. 至於陳被告交出案中的貪污得益(差不多120萬),本席再給予20%的扣減,因此,第一、三項控罪刑期減為8個月,而第二控罪24個月。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陸被告/蕭被告
36. 本席接納他們兩人在事件中並非是始作俑者,某程度上是受到壓迫而犯案;這一點,本席會以一個較原先為低的量刑起點作考慮。再者,他們並非如陳被告涉及違反僱主對僱員的誠信。
37. 就每項行賄的罪行,本席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包括他們的良好品格,基於他們的貪污行為,持續的時間和涉及的金額,陸被告的第一、二控罪,本席均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三控罪(涉及約102萬元賄款)則以30個月。蕭被告的第二、四、五控罪(每罪涉及約8至10萬元賄款),本席均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8. 考慮到他們兩人認罪及願意轉任控方証人指証陳被告(控方也同意若沒有這兩位証人的証供,根本不能向陳被告提出檢控) 。基於以上兩點,本席給予50%的寬減。因此,陸被告的第一、二控罪,刑期減為6個月,第三控罪為15個月。蕭被告的第二、四、五控罪,刑期減為6個月。
39. 至於他們悉數交出貪汚得益,本席酌情再減一個月。他們兩人最後的刑期如下:
陸被告: 第一控罪–5個月;
第二控罪–5個月;
第三控罪–14個月。
蕭被告: 第二控罪–5個月;
第四控罪–5個月;
第五控罪–5個月。
以上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陸被告的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而蕭被告則是5個月。
40. 雖然辯方沒有提出,但基於他們有被逼犯案的情況,本席也曾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將有關的刑期作緩刑處理;最終本席不打算作出此命令。原因是雖說他們兩人是被迫作案,但情況並不顯示他們是完全沒有選擇,他們可以選擇不同流合污而向廉署舉報,況且他們的貪污行為持續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在過程中他們也獲金錢上的利益。
退還(Restitution)
41. 根據辯方所述,陳被告的貪污得益一共$1,189,700元已悉數交出,當中的$1,109,700元以支票支付給鷹達,至於餘下的8萬元,其實廉署人員在採取拘捕行動時已檢取了,現已成為証物,控方會要求法庭在處理証物時頒令這筆金錢歸還給鷹達,辯方對這樣處理方式並不反對。基於這樣的情況,本席不打算頒下退還令。至於另外兩名被告,他們的貪污得益分別是:$33,333.00(陸被告) 和$67,618.00(蕭被告),他們均表示願意從其擔保金額扣除。因此,本席頒令他們兩人須支付鷹達–陸被告$33,333.00元;蕭被告$67,618.00元,這些金額從其擔保金額中扣除。
日期:2010年3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