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振華

Case No.DCCC 598/19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98/19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3年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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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振華 Patri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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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0年3月2日

出席人士:

Mr. Coli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HAW Gibson,由關秉基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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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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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張振華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另一項處理贓物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2.本案涉及兩架被盜私家車,其中一部寶馬私家車就是本案被告所承認處理的被盜車輛。這部寶馬私家車與另一部私家車在1993年5月16日晚上被人偷去。在翌日凌晨時分,警方人員在赤柱白沙灣一處地盤內埋伏,其後看見犯罪集團兩名賊人將一部挖泥機駛到地盤附近。較後時候,警方人員看見被告駕駛這部被盜寶馬私家車,而另一位賊人方明光就駕駛另一部被盜車輛。兩車駛到地盤附近停下,賊人打算利用挖泥機吊起車輛。當時海面上駛來兩艘快艇,賊人打算將車輛吊上快艇運走。就在這時候,警方人員採取行動;四名賊人(包括被告)立即跳水逃走,而兩艘快艇亦駛離海面。最後四名賊人(包括被告)游回來上岸,並由警方人員拘捕本案被告。警誡之下,被告說:「阿Sir,我今次斷正畀你,架車唔係我偷,我凈係收咗肥仔3,000鈫,要我揸架寶馬嚟呢度咋。」

3.被告現年46歲,在1987年有一項普通襲擊罪的刑事案底。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案發後潛逃差不多足足16年,在09年8月的時候再次被警方拘捕。在這次再拘捕之前,被告是與媽媽和一個4歲大的兒子一起生活,但兒子的生母已離開了他們。被告於74年小學畢業後就出來工作,那時他只有11、12歲。被告在爸爸經營的茶餐廳工作,而爸爸也經營一所旅行社。在88年,爸爸的茶餐廳和旅行社一起結業,被告需要做散工維持生計。被告的爸爸在92年過世,而被告一直都是做行街的工作–銷售電話;媽媽也有工作–做出入口生意。但好景不常,在93年時兩人齊齊失去了工作,而當時還要支付每月兩萬元的按揭費用,因此家庭重擔就落在被告的身上。就在這時候,有位朋友叫被告駕駛這部車,並說會給他3,000元。在經濟壓力的情況下,被告才犯下本案,事件中他並沒有收到這3,000元的報酬。為何被告第一次被警方拘捕之後就棄保潛逃?主要原因是他希望在這段時間內能夠照顧母親,同時自己也害怕面對坐牢。在潛逃期間(93年至09年),被告是有工作的(五金回收),月入10,000元。律師指出被告在這段時間內沒有再犯事,而被再次拘捕之後也坦白承認控罪,希望盡快刑滿出獄去照顧媽媽和兒子。

4.本席獲控方告知本案中其他賊人(例如方明光、黃國鴻)就同類罪行承認控罪之後,方明光被判處兩年八個月監禁,黃國鴻被判處兩年十個月監禁。本席有機會參閱93年或之前關於這類罪行的判刑案例,簡單而言,以當時的判刑情況來說,一般量刑起點會是在4年監禁左右的範圍(這是審判後的量刑起點)。

5.本案中與被告扮演相類似角色的人就是方明光,本席看不到被告有何特別理由其量刑需要比較方明光為低。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的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存在。考慮過本案情況及所有求情說話,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監32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