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新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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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1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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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歐新廉先生及第二被告人羅家麗女士,共同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項控罪指兩位被告人於2009年5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33號8樓)後,在該處偷竊8綑電線、4台電鑽、一個平水儀、一台風炮、117個銅喉管接駁配件及一枝螺絲批。第二項控罪指兩位被告人於2009年6月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33號10樓)後,在該處偷竊4綑電線。 2.兩位被告人皆否認控罪,但於審訊後被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 3.根據本席於審訊時所作之事實裁定,於2009年5月28日夜深時份,第一被告人由尖沙咀金馬倫道35號天台(簡稱「35號天台」)爬進隔鄰33號建築地盤(簡稱「33號地盤」),及在10樓兩個儲物室內偷取8綑電線、4台電鑽、一個平水儀、一台風炮、117個銅喉管接駁配件及一枝螺絲批。第二被告人當時已懷八個月身孕,他在35號天台接應第一被告人,及替第一被告人把風。 4.警務人員接到報告後,到達35號天台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尋回所有被偷竊的物品。 5.在2009年6月8日那天,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仍在法庭保釋期間,於凌晨時份,第一被告人再次由35號天台爬進33號地盤,及在10樓一個電錶房偷取4綑電線。他將電線搬到金馬倫道街上,在該處接應第一被告及替第一被告把風的第二被告人,截停一部的士,讓第一被告人將電線放進的士內,後來兩個人準備乘的士帶與電線離去,但被到場的警務人員拘捕。拘捕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曾經嘗試逃跑,及於被截獲後反抗,及與警務人員發生糾纏。警務人員最終制服第一被告人及尋回所有被失竊的4綑電線。 刑事紀錄 6.第一被告人有三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盜竊罪。第二被告人有六項刑事紀錄,其中兩項為店舖盜竊罪。最後的一項定罪是店舖盜竊罪,發生於2010年1月15日,即正值本案押後考慮裁決期間。第二被告人被判處入獄四星期及將會於2010年2月10日期滿出獄。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人 7.第一被告人今年39歲,是國內人士,無業,曾接受小四教育。他有濫用危險藥物習慣,但是已經戒除。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因為他要照顧年紀老邁的母親、前妻所生現年15歲的兒子,及案發時正懷孕的女朋友(即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現在已經非常後悔。大律師提交了第一被告人自己撰寫及香港戒毒會的求情信,兩封信的內容都與大律師求情所提出的理由相若,及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大律師強調,案中的受害人並沒有蒙受任何金錢或物質上損失,而在審訊中,第一被告人亦合理地同意控方大部分的證供,節省不少審訊時間。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及於決定刑期時考慮總量刑的原則。 第二被告人 8.第二被告人今年31歲,曾在國內接受中學三年級教育,她在香港麥當勞餐廳任兼職員工。她曾經結婚,育有一名現年5歲的兒子,但是已經離異,兒子歸丈夫撫養。他與第一被告人同居,並且誕下一名現年六個月大孩子,由第一被告人的姐姐照顧。第二被告人有濫用危險藥物習慣。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第二被告人的姐姐及妹妹的求情信,她們都對第二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及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因為誤交損友,才落得如絲地步。信中亦指出,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最近在四川做了一個心臟的大手術,現正在留醫。她們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大律師指出在審訊中,第二被告人對控方的證供沒有提出大的爭議,節省了很多法庭審訊時間。大律師亦強調,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角色是屬於輕微,及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9.就入屋犯法罪而言,上訴法庭已經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本案兩個控罪所涉及的是一個建築中地盤,即非住宅處所。根據這個判刑指引,一般的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本案有著一個令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第一控罪的保釋期間觸犯第二項控罪。兩項控罪不單是相同性質,更在同一地盤觸犯,足見兩位被告人雖然被警方拘捕及帶上法庭,但是仍然視法律於無物。兩位被告人的做法可以說是向法律挑戰,這一點自然是令到本席將判刑起點提高的原因。 10.另外,第一被告人是以訪客身分留在香港,但是他竟然在香港觸犯這樣嚴重的罪行。這一點亦是法庭在決定刑期時所需要考慮的因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雖然第一被告人要供養母親及他的兒子及第二被告人,但是這絕對不可以作為犯法的藉口,及不可以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11.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因為是第一被告人的同居女朋友,並且在案發時懷有第一被告人的骨肉,因此很大程度上會受到第一被告人的影響。本席亦接納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所擔當的角色比第一被告人的角色為輕。這些都是法庭在決定刑期時會考慮的因素。 12.在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之後,就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本席採納兩年半監禁作為第一控罪的判刑起點,及3年監禁作為第二控罪的判刑起點。就第二被告的判刑,本席採納兩年三個月監禁作為第一控罪判刑起點,及兩年九個月監禁作為第二控罪判刑起點。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求情理由可以令本席給予他們刑期的寬減。因此,法庭所採納的判刑起點成為各項控罪的最後判刑。 13.這兩項控罪是獨立的控罪,而第二項控罪更是在第一項控罪的保釋期間所觸犯。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拾行。但是法庭仍然是考慮總量刑的原則。在這個原則之下,法庭命令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二控罪刑期中的一年三個月監禁,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共入獄三年九個月。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一年,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共入獄三年三個月。本席亦命令第二被告人於本案的刑期,與她現在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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