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英傑

Case No.HCMA 73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3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3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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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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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3日

判案日期:2010年3月26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控罪,指他在香港港鐵(港鐵)車廂內,猥褻侵犯女子,即控方第一證人(“PW1”)。

2.上訴人否認控罪。

3.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PW1是一名21 歲的大學學生。在事發當晚約9 時許,她下課後準備回家。於10 時25 分,她說她在港鐵旺角站轉車,進入車廂後她是站在P2證物所指位置,背向玻璃屏障。

5.PW1說她當時的腦海還在想著功課,忽然感到有隻手隔著她所穿著的裙子“挖”她的下體部位(位置見P1 圖)。PW1說她立即向下望,看見在面前的男子正反著左手(四隻手指曲著)向著她的下體,距離約為2 厘米。PW1說她面向著男人的左側身,而對方曾與她對望片刻。PW1說她清楚見到該男子的面貌,並形容他是一名25 至30 歲的男子,帶著粗框眼鏡,頭帶耳筒,上身穿著「卡其」(Khaki)色衣服,比自己高約“半個頭”。該男子隨即行到車廂內的另一位置(見P2 圖)。當時車廂並不多人。

6.PW1說她仍然留在原來位置約10‑15 秒,沒有繼續望那男子;之後,她走到男子處拍他,並問對方剛才隻手幹了甚麼。男子除去耳筒後回應說“咩呀!”PW1說該男子態度囂張,很“惡”,但當時沒有其他人上前協助。PW1唯有走回原處並哭起來。約30 秒後,PW1致電男朋友(“PW2”),向他作出投訴。之後,PW1再望向男子方向,見他仍在原位,沒有異樣地站著。

7.當列車到達九龍塘港鐵站時,PW1又走到該男子處,要求對方不要走,指他剛才作出“非禮”行為。男子否認曾有這樣做,又說問心無愧。PW1要求男子跟隨她落車,對方照做,還提議尋找港鐵職員。PW1說她便與男子一同找到職員,並向職員投訴被“非禮”,最後警員被召到場處理。

8.到場後,警員(“PW3”)以“非禮”罪拘捕及警誡該名男子,亦即是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曾經摸過PW1。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就傳召一名品格證人(證供內容可見於上訴綜卷第 55至56 頁),辯方亦知會裁判官上訴人以往沒有刑事記錄。

裁判官的考慮

10.裁判官提醒自己辯方毋須證明任何事項,亦有權選擇不上證人台作證。他也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所以犯罪的機會偏低,而在對指控作出否認時說真話的機會偏高。

11.裁判官注意到辯方證人DW1是上訴人的上司,與上訴人在不同公司工作約有3 年。裁判官指出他不清楚DW1在公司與上訴人的接觸有多頻密,亦未曾聽及DW1與上訴人在工作之外有否接觸。當然裁判官不會忽略DW1指上訴人老實和做事認真,但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DW1的證供對上訴人有否干犯本案的幫助不大。

12.針對辯方的結案陳詞,裁判官指出以下幾點(見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

(a)  辯方指PW1穿著鬆身裙,雙腳合拍,為何會被人一動手就成功撫摸到陰部,而PW1不覺得是大腿被掂到?裁判官指出正是因為鬆身裙,所以有足夠空間讓人可以有這重接觸。裁判官認為如果進行侵犯的人看準目標而行事,一動手便成功,並不足為奇。PW1作證時說雙腿合拍,但這不代表雙腿是緊拍在一起。裁判官認為PW1的私處被撫摸才“意識到”發生甚麼事,是可理解的。這是因為PW1當時正在想著自己的功課。

(b)  PW1並非如辯方大律師所指,說對方是以四隻手指或兩隻手指觸及她的下部。PW1是感到被手觸摸,而近距離見到上訴人的左手。

(c)  PW1主問時說上訴人“挖”她的下體時,力度普通,但在證人口供裡則說大力。裁判官認為這並不值得驚訝。PW1用“挖”字的形容詞,是表示侵犯的動作涉及某程度之力度。PW1一時形容度為“大力”,一時為“普通力度”,裁判官認為是無傷大雅,也無損PW1的誠信及可靠性。

13.裁判官亦認為PW2及PW3聽到PW1對細節有不同的描述並不足為奇。裁判官有注意到上訴人在現場作出即時的否認,但在評估後認為這反應不代表了上訴人真是沒有作過有關的侵犯舉動。裁判官也不認為PW1當時祇是幻想著被人侵犯。

14.裁判官最後裁定,PW1沒有捏造被上訴人“挖”下體的事情,而上訴人的動作必然是蓄意的行為,不是意外的舉動。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便是侵犯她的男子。

上訴理由

15.代表上訴人的蘇國強大律師事務所師提出了以下的幾點上訴理據:

「1.  原審裁判官於法理及事實審裁上失當地未有處理PW1就事件的不同描述『挖』、『勾』、『撩』,從而未有就有關的觸碰會否是意外接觸作出相關裁定。

2.  原審裁判官失當地裁定PW1就被觸碰力度證供與口供之分歧的解釋,雖不令法庭滿意,卻不影響其誠信及可靠性。PW1相關的解釋著實令人愕然,原審裁判官卻未有進一步探討其因由,從而對PW1的可靠性作出全面評定。

3.  原審裁判官於法理及事實審裁上失當地處理上訴人被PW1指曾非禮她的反應及行為,認定這些行為『不是說他沒有可能侵犯過PW1』。原審裁判官於此在法理上出錯:上訴人不須令法庭認為他沒有可能侵犯過PW1;法庭應考慮的課題是『這些行為與一個干犯控罪的被指控者行為相一致』。

4.  原審裁判官失當地處理上訴人的品格證人的證供。其品格證供、夾合其被指控後的反應,屬法庭應考慮上訴人會否干犯猥褻侵犯罪的有力證供。

5.  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的身份處理上,未有就身份有/可能有爭議的案件中給予法庭適當的警告,於法理上失誤。」

討論

16.蘇大律師和代表答辯方的梁燊頤高級檢控官都呈交了書面陳詞對有關的理據作了分析。本席會綜合地處理各項上訴理據。

17.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足夠評估過PW1對上訴人行為的不同描述及沒有考慮到意外接觸的可能性。裁判官祇是認為PW1的不同描述並不影響她的可信性。本席的看法是不論上訴人的行為究竟是「挖」、「勾」或「撩」,這些看似不同的字眼在一次快速的觸碰之中,根本是分別不大的形容,更重要的問題是上訴人是否有出手觸碰PW1及所觸碰到的位置。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如此作為,也不認為這是一次意外的身體接觸。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支持裁判官的結論,而上訴人當時的反應行為亦與意外觸碰不相吻合。如果真有意外接觸,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而一般人的反應會是道歉,但上訴人卻沒有,他也沒有作供說明他當時的理解及心態如何。在裁判官接受了PW1的證供之基礎上,裁決並非不合情理。

18.有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另一個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是這樣表達的:

「13.  雖然PW1向被告作出投訴,但被告沒有試圖離去,被告還按PW1的指示下車,被告提議找港鐵員工(見上文第 6 至8 段)。被告即時否認罪行(見上文第 7至10 段)。本席認為被告這樣的行為,不是說他沒有可能侵犯過PW1。本席在口述判詞曾提到被告可以在“膽博膽”。」

裁判官的意思是明顯的。他注意到案情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例如是他沒有試圖離去,亦即時作出否認,但有這些事情並不代表他就一定沒有侵犯過PW1。裁判官絕非是說上訴人要令法庭接納他沒有可能侵犯過PW1,他祇是在衡量證據及作出結論。裁判官的表達可以更加清楚,但這不影響他的裁決。

1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PW1所說的觸碰力度上沒有不妥當的地方;再者,作為品格證人DW1的證供也確實沒有任何實質的資料可供參考。至於辯認方面,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是一直與PW1在同一車廂中,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須在這方面特別去提醒自己。

20.PW1的可信可靠性是本案的主要關鍵。裁判官就親自見過及聽過PW1的證供。針對這類案件,在考慮證供之餘,目睹證人作供是評估誠信的重要一環。本席難以從書面記錄去評核PW1是否在「幻想」被非禮,而她的證供內容也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結果

2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沒有不穩妥之處,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不足,因此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