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倩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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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4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71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日 判決日期:2010年3月26日 判決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她被判處2個月監禁,緩刑2年執行,另罰款$5,000元。她不服有關的裁決,上訴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保險經紀,她在朋友介紹下於2007年認識了上訴人。2008年11月,上訴人經控方第一證人購買了一份儲蓄保單。2009年1日10日,上訴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後者再一次解釋保單保障範圍。2009年1月12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與她的同事(包括控方第二證人)一同前往荃灣老圍的西方寺與上訴人會面。 3.當三人坐在寺內一石櫈上傾談時,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保單內容一事似乎是心不在焉。上訴人其時取出香燭,在寺內唸唸有詞對天參拜,更指稱控方第一證人拖累她在投資市場上輸掉了很多金錢。 4.控方第一證人眼見上訴人無心裝載便意欲離開,打算另訂日期再行傾談。此時,上訴人手執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部,拒絕讓後者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在同事協助下一度掙脫,但轉瞬間上訴人又再次緊執她的手袋及手臂。最終,控方第一證人在同事的協助下逃離現場,但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仍避不過被上訴人拉扯。 5.控方第一證人翌日前往私家醫生處求診,後她經私家醫生勸諭決定前往博愛醫院急症室求醫。經檢驗後,醫生發覺她頭皮有0.3厘米x 0.3厘米表面擦傷,另右臂內側亦有輕微瘀傷及觸痛。 6.控方第二證人於2009年1日12日陪同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西方寺。當天與上訴人會面的原意是向上訴人解釋保單的內容,但對方並沒有專心聆聽。過了約五分鐘,上訴人從一袋內取出香燭,自言自語聲稱控方第一證人連累她輸掉不少金錢。 7.當控方第一證人意欲離開時,上訴人變得非常激動,多次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控方第二證人嘗試將她們分開,但在掙脫後,上訴人又再次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髮及手袋等,上訴人更曾使用手肘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身體不同部位。最後她們二人合力成功掙脫對方的纏繞,逃離佛寺乘的士離開。 辯方案情 8.上訴人謂2007年始她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後者自稱是觀世音,亦著上訴人以娘娘稱呼她。上訴人深信控方第一證人確非凡人,故事無大小無論是風水、感情、投資及家宅平安等均一一向控方第一證人尋求指引。 9.2008年底,上訴人聽從控方第一證人的指引投資在恆生指數期貨上,但市場逆轉令上訴人損失慘重,她亦開始懷疑自己是否受騙。案發當天她相約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西方寺,目的是希望拆穿後者自稱觀音娘娘的假面具。 10.在拆穿對方假面具的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急欲離開,上訴人出手阻止,但動作僅局限於手執對方手袋而已。上訴人否認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接觸,最終後者亦與同事離開西方寺。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雖羅列五項的理據,但實際上只包括三個要點:
12.上訴理據第(i)點指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供詞,忽略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的獨特性。 13.裁判官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1段有以下的敘述:
14.上訴人大律師指坊間不少有識之士,均以佛祖觀音作為供奉對象,不能因某人信奉觀音便認定其為心智不平常,不少信奉觀音的人士希望天上神明能為自身及家人帶來健康平安。上訴人大律師亦指宗教信仰信則有不信則無,不能以此決定上訴人證供是否可信。 15.本席同意上訴人大律師的見解。 16.證供亦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本身亦是信奉觀音的。套用裁判官的邏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亦存有不少問題。當然上訴人相信觀音能提供投資意見指點迷津似乎有少許過份,不過眾所周知,坊間有「觀音借庫」這一民間風俗,不少善男信女希望觀音在他們誠心上香後能一解他們燃眉之急。對很多人來說這些信念都令人大惑不解,不過本席相信因此而裁定這些信奉觀音的人作證時定必在庭上說謊,這又說不通。 17.另外,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22段亦有這樣陳述:
18.本席有機會細閱上訴人作供的審訊謄本,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一個極為神經質及固執的人,相信同樣地是源於後者對觀音的信奉。就此本席不打算重複以上所述,不過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可因此而得出她的證供是想像而來的結論。 19.上訴理據第(ii)點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出現的問題,以及它們與其證人口供之間的不相同,令定罪不穩妥。 20.上訴人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a)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曾自稱觀音娘娘或其代言人但客觀的電話訊息顯示她確曾這樣做;(b)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指上訴人扯頭髮的次數;(c)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追討一些美容產品貨款的事宜。 21.這些所謂證供上的矛盾、出入,根本是不具關鍵性的。本席認為這些矛盾、出入不足以影響最後的裁決。 22.上訴理據第(iii)點指原審裁判官接納了對上訴人極不利且法律上不容呈堂的證供。就此上訴人大律師主要針對的是在事發後控方第一證人提及上訴人曾多次向她作出電話滋擾,追討出售美容產品的欠款。 23.上訴人大律師認為電話滋擾與襲擊無關,裁判官接納這方面的證供對上訴人極為不利。 24.首先從審訊謄本看到,這些電話滋擾是由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提出的。本席相信當時的目的是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因上訴人多番追討拖欠貨款,故控方第一證人具動機捏造證供強指上訴人襲擊。這些證供不是控方提出的,亦非完全與案件無關,故此裁判官沒有拒納這方面的證供並無不妥。無論如何,裁判官在口述裁決又或裁斷陳述書均沒有考慮及提及此證據,故此等證供絕不影響最終的裁決。 25.本案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外其實還有一相對獨立的控方第二證人。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講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在辯方盤問下她的證供沒有被動搖,且更提供了很多事發的細節。 26.另外本案還有獲承認的醫生報告,報告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確曾受傷。辯方不爭議上訴人當時曾與控方第一證人有所爭執作出拉扯,唯一爭議的是上訴人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身體接觸。實質上本案是有足夠證供指證上訴人的。不幸地,裁判官以上訴人信奉觀音為由拒納其證供這實有欠穩妥,裁判官這做法等同從未就上訴人的證供作出實質評估。 27.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上訴人可得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關百安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