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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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9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49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4日 裁判日期:2010年3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原被控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聆訊後被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控罪(1)則罪名成立。他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事發時他接載上訴人到達馬鞍山恆安村後,因收據問題,二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不肯付款並且報警。兩名警員到場,控方第四證人向上訴人調查時,上訴人粗言穢語,亦表示自己以前是警察,指控方第四證人編號 8 字頭,沒有資格查問他,還用右手推了控方第四證人左肩一下(控罪(1))。上訴人繼續情緒激動,指控方第四證人曾對他說粗話,更追著控方第四證人用粗口罵他。後來須另一隊警員到埸增援,最後上訴人被捕。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承認當晚曾喝酒有醉意,與控方第一證人就收條一事發生爭拗,他最後報警。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到場後,上訴人稱是控方第四證人先說粗囗,他才轉趨激動並表示他以前當警察時不會這樣態度的。即使後來另一名女警來向他作出查問,上訴人稱他仍覺得女警偏幫的士司機。他否認推撞控方第四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認為,即使控方第五證人沒有目擊上訴人推撞控方第四證人的情況,又或控方第二證人弄錯了女警何時到場等等,並不屬可影響控方證人其他證供,特別是上訴人是否曾推碰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的重點。就着上訴人是否曾推撞控方第四證人一點,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堅定不移的。 6.答辯人續指,控方第四證人接到電台指示,到場向上訴人作出調查,自是在正當執行職務無疑,就算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控方第四證人的行為也沒涉及干預上訴人的人身自由或財產,既不構成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 條第 2 節所述的“刻意致使警隊聲譽受損”的違規行為,亦不具備構成“導致破壞社會安寧”罪的罪行元素。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Waterfield一案不適用於本案情況。 判決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自是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而本席在決定上訴是否有事實理據時,只能憑藉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雖然如此,本席亦有按照上訴人大律師的要求,考慮了謄本證供和事實裁斷陳述書有關的部份及大律師的陳詞。 8.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當他目擊上訴人推碰控方第四證人時,第五證人是在第四證人附近的,然而,第五證人的證供並無顯示,他曾目擊這幕情景。另外,控方第二證人,即另一名聲稱目擊事件的的士司機的證供顯示,當他目睹上訴人推碰控方第四證人時,女警是在場的。(上訴宗卷第 64 頁K至P、第67頁 Q至R)這點與其他顯示出女警是較後時間才到場的證供不符。 9.首先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他看見上訴人推第四證人時,另外的一名警員當時並沒有動作。(上訴宗卷第 59 頁H,K至N),這一點與第五證人並沒有目睹推碰情況是互相支持的,事實上,上訴人當時大吵大嚷,態度失控,第五證人並沒有目睹推碰情況是完全不足為奇,不值大驚少怪的。 10.根據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聲稱第一輛警車到場時共三名警員下車,包括控方第四、第五和一名女警,然而,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顯示,他是約5 時40 分和控方第五證人徒步到埸的,而兩人到場時其他警員尚未到場。控方第四證人續指,他是在向上訴人作出調查其間被上訴人推碰的,就着推碰發生的一剎那女警是否已到場,控方第四證人說:
11.本席認為,就着推碰發生的一剎那女警是否已到場一點,控方第二和第四證人的證供的分歧不屬嚴重至影響或動搖證人就上訴人推碰第四證人一事的證供的可信性。 12.就着上訴人有否以手推第四證人一點,第四證人的證供得到兩名的士司機支持:
13.辯方向兩名的士司機所指他們曾“夾口供”來誣告上訴人的說法,已為二人斷然否認。 14.裁判官有權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理由(1)不成立。 15.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就有關控罪,控方須證明:
16.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第四證人曾向上訴人說粗口,構成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 條第 2 節所述的“刻意致使警隊聲譽受損”的違規行為,更因在公眾地方使用恐嚇性、侮辱性的言詞,構成“導致破壞社會安寧”罪罪行元素。因此,大律師指控方第四證人當時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故此,即使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即使他接納上訴人曾推碰控方第四證人,其行為也不會構成襲擊警務人員罪。 17.首先,控方第四證人否認曾説粗口,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只顯示,當時上訴人指稱控方第四證人曾説粗口(上訴宗卷第 64 頁 R),這點和控方第四證人當時是否實際曾説粗口,不盡相同。事實上,本案除上訴人的證供指控方第四證人曾説粗口外,其他的證供均無顯示第四證人曾説粗口。裁判官亦沒有就控方第四證人是否曾向上訴人說粗口這點作裁斷,裁判官是這樣説的:
18.裁判官在上述段落,旨在帶出控方第四證人所指被上訴人推了一下的證供是清晰、絕不含糊的。他所指控方第四證人似乎他對有否說粗囗一事有所迴避,並不等同裁判官已對控方第四證人是否曾說粗口一點已作出事實的裁斷。然而,上訴人大律師就控方第四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的法律觀點的陳詞,全是建基於控方第四證人曾向上訴人說粗口的事實。 19.裁判官說:
20.在裁判官明顯表明,他並沒有就控方第四證人是否曾向上訴人說粗口這點作出裁斷的情況下,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全屬與本案無關宏旨的學述性討論。 21.無論如何,上訴人大律師援引的R v Waterfield and another (1964) QB 164的事實基礎,與本案截然不同。一如其他涉及警員是否正當執行職務的案件,法庭在該案須考慮警員職務涵蓋範圍是因為:
本案不屬此情況。第四證人是應上訴人報警而到場調查的,他進行的調查是合法的,即使他真的曾說粗話亦絕不影響他調查的合法性,這與一些關乎警員截查有否越權、又或者警員干預了市民人身自由作出拘捕或拘押財物的案件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混為一談。就算是後者:
22.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警員說粗口,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甚至構成“導致破壞社會安寧”罪的陳述,就本案裁判官所接納的事實而言,屬天馬行空,不切實際之陳詞,本席不打算詳細討論。上訴理由(2)不成立。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23.本案上訴人身為前警務人員借醉肆意漫罵推碰警員,態度狂妄囂張,挑戰警權,本席須藉此指出,本案情節特別嚴重,裁判官在判刑時祇判處罰款了事,實屬輕判。以此情節,即時監禁亦不為過。上訴人因情緒失控,小事化大,現落得須背負刑事紀錄,實屬咎由自取,其大律師今天也指其行徑令人不敢恭維。其行徑實令一般市民為之側目,上訴人宜自我反省,好自為之。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