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超國

Case No.HCMA 83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3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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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超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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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6日

裁決日期:20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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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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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 條,被判罰款3,000 元。他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1 證人案發當日負責操作鐳射槍,他指該鐳射槍操作正常。他在9 時35 分留意到左3  線一輛後知為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涉嫌超速。他以鐳射槍瞄準私家車的車頭測速。鐳射槍顯示該私家車的時速為是每小時103 公里而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80 公里。根據警方內部指引,被偵速者可獲每小時5 公里的速度寬減,故上訴人被票控以每小時98 公里超速駕駛。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控方第1 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及存在疑點,裁判官錯誤裁定其證供可靠;

(2)   本案的證供清晰顯示,控方並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鐳射槍的讀數是準確無誤的;及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已小心評估本案的證供,亦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陳詞。答辯人認為第1 證人的證供並無於理不合之處,上訴人所指第1 證人的證人口供和庭上證供分歧之處與本案的關鍵議題無關宏旨,不影響其證供的可靠性,裁判官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作出事實裁斷。至於鐳射槍的讀數的準確性,裁判官亦已作出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裁决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自是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而本席在決定上訴是否有事實理據時,祇能憑藉謄本證供、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和事實裁斷陳述書作出考慮。

7.本案的關鍵乃繫於鐳射槍的讀數是否準確,針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祇繫於第1 證人證供的可靠性,控方亦倚賴了 P7,即一張根據第8 章《證據條例》第28 條發出證明有關鐳射槍的準確性的證明書(P7A)。

8.根據第28(2)(b) 條,上述證明書一經呈交,乃為所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據證明書所載,控方第2 證人(即專家證人)在2007 年4 月13 日和2007 年11 月9 日檢驗了有關鐳射槍,指出測試結果屬準確,而速度準確性是「+/-每小時兩公里」。上訴人在2007 年10 月19 日被有關鐳射槍偵測到以每小時103 公里駕駛,警方已根據內部指引,給予了每小時5 公里速度的寬減。

9.上訴人力陳,根據證供,該鐳射槍在控方第2 證人兩度測試期間曾進行維修,維修後亦沒有作出全面測試。第1 證人當日未跟足全面指示測試鐳射槍的準確性,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事發當日鐳射槍的準確性並無誤差,故此,裁判官不應接纳證明書的内容。

10.然而,根據控方第2 證人的證供,鐳射槍在2007 年7 月20 日的維修,祇涉開關按鈕,並不影響鐳射槍的操作。雖然他同意如警員在行動當天沒有對鐳射槍仔細地作出測試,它有「機會」出現誤差,但他亦指出他從沒遇過有關型號的鐳射槍的準繩度出現問題的情況。事實上,控方第1 證人的證供清晰顯示,鐳射槍的誤差是會在版面螢幕顯示的。當日測試期間並没出現此情況。

11.要推翻證明書所載有關鐳射槍的準確性的的表面證據,本案須有證供顯示,以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80 公里而言,警方除了已給予每小時5 公里速度的寬減外,該鐳射槍當日還有18 公里的誤差(見HKSAR v Sham Wai Man, Walker, HCMA373/1999第12 段)。本案上訴人並無作供,亦無傳召證人,一如Sham Wai Man案所述 :

“…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by him that he was not traveling at the speed alleged, and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hat the laser gun in question was not function properly, I am of the view that the learned Magistrate was quite entitled to rely upon the certificate and the contents therein to convict the Appellant of the offence.”

12.同樣而言,本案並無成立的相反證明,以推翻根據第28 條頒發的證明書所載有關鐳射槍的準確性的推定。事實上,本案全涉事實的裁定,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並無剛愎武斷之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外是重申一些在審訊時已提出但不獲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在裁判官裁定的事實層面上,本案有着充分證據,可供他裁定上訴人確有超速駕駛。

13.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4.上訴人指本案控罪一般罰款是1,000 多元,而裁判官卻罰他3,000 元,屬明顯過重。本席認為,罰款多寡並非一成不變的。本席須考慮以本案的案情而言,3,000 元的判罰是否過重。

15.裁判官在頒布判罰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經濟情況及今次為初犯,他自然亦知悉案情及超速程度。罰款3,000 元並不屬明顯過重或原則性犯錯。上訴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