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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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0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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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第一控罪是企圖搶劫罪,第二控罪是搶劫罪,第三控罪是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2.本案的案情是簡單的,09年7月18日凌晨時份,被告人以一樣好像是磨利了的筷子指著事主甲的臉,聲稱打劫。事主甲呼救逃走,被告人也逃走了。約四十五分鐘之後,被告人以一個金屬物體指向及截停事主乙,聲稱打劫,又告訴事主,如果她呼叫的話,便會以那金屬物體襲擊她,事主乙害怕,拿出錢包,交出了300元。被告人取走那些紙幣和事主手上的流動電話手機。事主請求他歸還手機內的智能卡,被告人照做,然後離開了。稍後,被告人被捕,身上懷有300元紙幣和事主乙的手提電話手機,他也懷著十片控罪三所列的藥物。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了控罪。 3.被告人現年41歲,並非是初犯的。在91年,當時他22歲,因為盜竊等罪行被判接受感化,之後被告人七次被定罪,干犯的罪行達二十五項,包括盜竊、欺騙、搶劫和管有危險藥物罪。最為嚴重的是在95年7月4日,因為搶劫等罪名被判處監禁共6年。 4.1987年,被告人中五畢業後,成為髮型師學徒。95年被判監禁,2000年獲釋後改過自新,01年結婚,02年開設髮型屋,可惜生意不好,到了06年改為推銷護髮用品,但生意也不好。07年年尾,因為生活和家庭壓力,患上抑鬱症,一直在接受治療。08年,夫婦不和。09年,妻子提出離婚。他們育有三名子女,大女兒現年7歲、次子2歲、幼女七個月大,她是在夫婦分開後才出生的。雖然夫婦離異,被告人依然照顧妻子和兒女,常探望他們。不幸的,兒子和幼女皆患有心臟疾病。夫婦離異,令被告人大受打擊,自暴自棄,縱酒和服飲鎮靜劑,精神健康也變得很差。 5.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這些困擾下干犯了本案。他在干犯第一控罪的罪行時,用上了在食肆隨手取來的木筷子,他沒有將它削尖磨利,不會傷害事主。他在事主逃走時,雖然也向同一方向跑,可是並非在追逐她,更並非追不上她,而是在害怕下慌忙逃走,他在超越事主之後逃離現場。 6.在干犯第二控罪的罪行時,他用來威脅事主的,是如相片所示的皮帶扣,雖然是硬物,但他沒有用來傷害事主,更在事主要求下,將手機智能卡交還後才逃走。 7.他被捕後合作承認控罪,更向事主道歉。被告人向前往扣押所探望他的女兒表示悔意,本席信納被告人是有真誠悔意的。 8.因為辯方告知法庭,被告人在接受精神科治療,本席因此聽取了精神科醫生報告。醫生在報告中指出,被告人因為抑鬱和縱酒、濫藥成癮,曾兩番留院治療,現在已沒有抑鬱症或精神病的病徵,只需繼續覆診。而他的精神健康狀況,對干犯本案沒有直接關係。辯方大律師也明確表示,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具有各項控罪的犯意的。 9.本案兩名事主都是女士,被告人在夜深時份,在街上向獨行女士下手,並使用物件指嚇他們,物件雖非利器,被告人也沒有傷害事主,但是行為必令事主十分恐懼。辯方雖稱,被告人在第一宗案件事敗後,驚慌逃走,可是,不久被告人便干犯第二宗罪行,實難從寬。 10.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被告人的不良紀錄,亦參考了包括特區政府 訴 丁照(譯音)(CACC 174/03)、特區政府 訴 李少華(CACC 389/08)、特區政府 訴 王偉(CACC 386/04)和英女皇 訴 邱國棟(譯音)(CA 17/87)等案例。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監禁無可避免。 11.第一控罪會採用3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控罪採用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第三控罪採用三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以第三控罪來說,顧及被告人管有的藥物的性質,份量只有十粒,而且以整體情況來說,明顯是自用的。本席認為,這個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2.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不見有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 13.因此,就第一控罪,判被告人監禁26個月;第二控罪監禁28個月;第三控罪監禁兩星期。 14.顧及了整體量刑,本席命令第二和第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這兩項控罪的整體刑罰,其中13個月和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就三項控罪,被告人總共監禁39個月。 15.被告人干犯本案,因為曾威嚇事主會向她使用武力,違反了荃灣裁判法院在08年11月20日頒下為期兩年的簽保守行為命令。辯方大律師指出,那宗事件源自被告人夫婦間的爭執,而妻子已經原諒他。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要執行該命令,但顧及辯方大律師所述,被告人經濟有困難,且要服刑,因此批准被告人於服刑期滿後才繳付相關的2,000元。 16.為求清晰起見,本席命令,被告人必須於2013年6月30日或之前,向法庭繳付該命令相關之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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