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秀霞 訴 浦秀英

Case No.HCMP 21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1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210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 LDPE 2009年第968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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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蔡秀霞  
   
答辯人(擬上訴人) 浦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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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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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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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浦秀英九龍金巴利道16號F座7樓(下稱 “該處所”)的租客,她在該處所經營賓館。該處所的業主是蔡秀霞。租賃期由2004年4月1起, 3年死約,兩年生約, 生約期租金加幅不得超過10%。

LDPE968/2009

2.在LDPE968/2009一案中,女士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理由是女士長期欠租,包括死約期內的租金,與及生約期內雙方同意了增加的租金。女士反對申請,理由包括雙方只是口頭同意2007年6月, 7月兩個月加$500租, 她又說女士曾沒有繳付費用而佔用了該處所一部份,又說她曾代替女士支付了若干費用。

3.2009年11月26日,案件由姚勳智法官審理。女士與證人蘇金榜都有作供,亦有向審裁處提供多項文件作為證物,包括銀行存摺,欠租紀錄明細,按照租約加租的通知書,與及律師信。女士亦有在庭上作供,她聲稱她沒有收過女士若干文件,但她自己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她的反對理由,例如她所聲稱代替女士支付了的若干費用。

土地審裁處的判令

4.法官考慮過雙方的證供及證物後,接納女士的說法,並頒發收樓令,但給予女士《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的濟助,即如果女士於2009年12月7日或之前,繳清欠租及訟費,她是可以繼續租用該處所。

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5.看來女士並沒有符合上述濟助的條件,她亦沒有在法庭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她延遲至2010年1月5日才向法庭逾期申請上訴許可。2010年1月20日,法官拒絕了。

6.2010 年2月4日, 女士向本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她聲稱延誤是因為找不到登記處。女士附上了多項資料,擬支持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討論

7.本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 基於書面陳述, 決定本申請。

8.《香港法例》第17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規定, 土地審裁處案件的與訟人,只可以因為該處的判決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 才可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而且第11AA(6) 條更規定,除非該上訴理由 “ 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本庭已小心閱讀本案的文件,本庭認為即使女士沒有延誤,其申請都沒有披露到,土地審裁處的判決,有任何在法律論點上的錯誤。

命令

10.本庭拒絕批予逾期上訴許可。鑑於上述理由,本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 命令女士不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