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 訴 S

Case No.HCMP 224/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Mar 2010
Judge袁家寧,關淑馨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2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22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3650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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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W  
   
答辯人
(申請人)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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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判案書日期: 20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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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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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向本庭逾期申請許可,擬上訴區域法院陳玲玲暫委法官2009年9月24日在FCMC3650/2007一案的判決。該判決是有關他的兒子的管養權。

離婚呈請

2.2007年3月28日, 申請人的妻子 (下稱「妻子」) 提出離婚呈請。

3.2007年11月14日, 申請人在庭上表示,同意兒子的管養權歸於妻子,但他需享有合理探視權。

管養權的命令

4.隨後,2008年2月29日, 法庭頒發命令,雙方暫准離婚,並命令兒子的管養權歸於妻子,及押後聆訊,以便調查贍養費及進一步的探視權的事宜。

申請更改管養權

5.但申請人其後申請更改管養權的命令。法庭於是索取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報告建議兒子由妻子管養。

6.後來在2008年10月9日,雙方在庭上協議,兒子由妻子管養,法庭把聆訊押後,以便社會福利署調查留宿探視的事宜。

7.但到2009 年9月16 至17日押後聆訊時,申請人再次要求獲得兒子的管養權。他解釋他以前同意兒子由妻子管養,是鑑於他當時生病。申請人現時76 歲,曾因昏迷入院。他自稱現已康復,他認為他有能力管教現時9歲的兒子。他亦說妻子對兒子管教不足,她只是為了獲得綜援才要求兒子的管養權。

8.妻子反對申請人更改管養權的申請,她現時42歲,高中畢業,曾任職統計文員。

區域法院的判決

9.法官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看2009 年9月24日的判案書第7至8段) ,福利署調查報告,福利署主任的證供,雙方的證供,與及多方面的相關因素後,認為兒子繼續由妻子管養,更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上訴許可申請

10.就該命令,申請人申請許可擬提出上訴。2009年12月18日,他的申請被法官拒絕。

擬上訴理由

11.2010年2月4日,申請人向本庭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他在一信件中解釋他錯過了申請時限是因為誤會, 他在傳票中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失去關於2007年11月14日 [申請人] 首次  出庭的錄音無了。

(2)     要上訴就是要衛[為]兒子 [姓名畧去] 取回       負責的管養權。

(3)     因為 [兒子] 未犯之前 [申請人] 已告訴        負責家庭社工主任報告還被大罵一頓” 。

討論

12.《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 (2) 條規定,除非該上訴理由 “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即使沒有延誤, 本庭看不到申請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官的判案書顯示,她是綜觀了整體證據及證供,及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才作出裁決。

14.2007年11月14日的聆訊錄音是否失去了,是無關重要的,因為法官並不只是依賴2007年11月14日當日任何人士的言行,來作出定奪。

15.至於申請人提及兒子犯事一事,相信是指偷卡片事件。法官2009 年12月18日就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案書中 (第6段) 已清楚表明,她已考慮了申請人就妻子對兒子管教能力的批評,才作出命令。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這對案件的理解十分重要,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命令

16.本庭拒絕批予逾期上訴許可。鑑於上述理由,本庭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 命令申請人不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59號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