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仲偉

Case No.DCCC 135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5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3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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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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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0年1月27日下午2時4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鄭致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律師陳愛倫,代表被告
控罪: [1]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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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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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方仲偉(男)(18歲)於兩星期前,在本席前承認總共四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有關罪行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

案情

2.本案是一宗涉及連環爆竊罪行的案件,根據被告於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所披露,四項控罪涉及都是一些食肆商舖,全部位於新界葵涌石蔭路一帶的四間不同的食肆,案發日期於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9日清晨時分。根據案情透露,每間店舖的負責人都是在晚上收舖的時候,將大門關好緊鎖,但後期當有關負責人回到該舖時,分別發現有爆竊的痕跡。在第一項控罪之中,有關的店舖被盜竊現金港幣6,000元;而在第二項控罪中,有關的食肆被偷竊現金港幣2,000元;第三項控罪之中,有關的食肆被偷竊一部數碼相機、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700元;到最後一項的控罪之中,有關的食肆後來被發現偷竊現金港幣2,000元。同時,在每間食肆的收銀機櫃檯與及櫃桶內,都發現有被撬爛的痕跡。

3.在調查期間,在涉及第四項控罪的食肆的後巷,設置了一部閉路電視的錄影系統,當時攝到有兩名男子在7月19日凌晨05分的時候進入該舖。被告在4個月後才被拘捕,在警誡之下,被告承認他在第一項控罪的食肆偷竊物品,而在其後進一步及警誡會面之中,被告亦進一步承認,他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入屋犯法,爆竊了控罪書上所指的四間食肆。他向警方承認當時作為「睇水」或「把風」,讓其餘一名不知名的男子進入該四間店舖內,進行爆竊,事後他會得到該名男子2,000元酬勞。他亦承認有關閉路電視的錄影帶內其中的一名男子,就是他本人。

4.本席將判刑押後,期間為他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

5.被告過往只得一項定罪紀錄,就是在2009年11月份,在荃灣裁判法院,因為與一名未到16歲的女子發生非法性交,被判感化12個月。根據代表被告的律師今天的求情以及教導所報告的內容顯示,被告是家中的長子,他另外有兩名弟弟,分別為17歲及15歲。他在中國內地出生,在2003年才得到單程證,最後在2005年隨家人來到香港。他的教育程度只得小學程度,到香港後,他曾經做過一些工作,包括廚房學徒,月入8,000元,但在2009年6月份已經辭職。

6.他父親不幸在2001年因為中風過世,母親獨自一個人來到香港謀生,亦因此,後來等到被告與他其餘兩名弟弟來到香港團聚之後,母親因為要忙於賺取生活,所以對幾名兒子疏於管教,被告亦在那時候賦閒在家,沒有穩定的工作並與一些三合會份子,其中包括一名叫做「師傅仔」的人士為伍。根據報告內容透露「師傅仔」就是在今次案發的時候,慫恿被告一起與他進行入屋犯法的罪行。由於被告在2009年6月離職之後,一直沒有找到工作,所以在今次案發的日期,即2009年7月18至19日期間,他經不起「師傅仔」的引誘,就答應他為了區區2,000元的酬勞,聯同「師傅仔」一起在案發當日,一起連環爆竊了該四間食肆,涉及物品為港幣10,700元,另外有一些數碼相機和流動電話等等。

7.在案發之後的一個月,即2009年8月,被告因為與他自己的女友(當時他明知道自己的女友未夠十六歲)發生性行為,而被警方拘捕。2009年11月,正如剛才所說,他被法庭判處感化12個月。根據教導所報告,他在感化期間的初期,表現尚算可以,但他不久在11月9日,就因為本案被拘捕,一直被取消保釋,還押在壁屋懲教中心。

8.代表律師求情的時候,希望法庭能夠考慮被告今次認罪,節省了法庭的時候以及有悔意。根據代表律師所說,被告的母親亦希望法庭考慮給予他兒子機會,而被告自己亦透過代表律師向法庭表示,經過今次事件之後,已經得到深刻的教訓和反省,承諾法庭以後會重新做人,及期望法庭能夠考慮判處他進入教導所,好等他可以在期間能夠得到教導所的指導和教訓,以及有一技之長,他希望繼續做廚房工作,希望將來在服刑之後,能夠找到工作,再供養家庭。

9.被告必需知道,入屋犯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本案涉及四宗連環入屋犯法罪。一般來說,由於涉及不同的商舖,刑罰方面會更加嚴重,就單以一項的入屋犯法罪而計,即使是非住宅式的單位也好,認罪之後,如果你是成年人的話,即使扣除你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法庭一般會判處每項控罪20個月監禁。四項的控罪,即使有刑期整體性的考慮,總刑期都會接近三年甚至三年半的時間亦非為過。但你今年只得18歲,本席考慮過你過往在犯本案的之前,沒有任何的刑事紀錄,而你亦在干犯本案之後,在被拘捕之前,與你的女友因為情不自禁,干犯了現時所被判感化的控罪。今次你亦懂得接受你法律上的責任,能夠俯首認罪,也顯示了你的悔意,法庭亦要考慮是否應該給你機會,除了即時監禁之外,可否判處你進入教導所。

10.在判刑之前,本席參考了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2001) 4 HKCFAR 12一案,訂立了在甚麼情況之下應該判處教導所命令的原則。綜合以上判刑的指引,本席就認為在本案件,雖然被告所犯的控罪非常嚴重,但由於被告過往的紀錄相對輕微,加上他犯罪之後,亦在被捕之後,認罪的態度、表現等等都是良好的,他在案中亦都透露,自己只是一名從犯,他不是案中的主謀,他只是一時為了貪賺快錢,受人利用才犯案等情況,法庭最後考慮過之後,也認為沒有一個凌駕的社會利益的需要,要摒除判處教導所的命令。再者,根據《教導所條例》,一名人士如果判入教導所,最高亦可以被拘禁達到三年之長,而且他在教導所被釋放之後,亦要接受教導所持續的監管。這些都是一般監獄所不能夠提供的。本席認為,能夠給予被告機會在教導所接受全面的人格訓練之後的監管,會對被告的自新,以及為了社會利益是有好處的。

11.考慮了種種情況,本席最後也認為值得給被告一次機會,所以本席就住四項控罪,判處你進入教導所,同期執行。希望你能夠真正珍惜機會,正如你自己向法庭所言,在期內學好一技之長,出來社會,重新做人。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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