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麗雲 訴 路政署、新界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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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5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53號 (原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8年第4034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2月11日 宣判日期:2010年3月23日 判 案 書 1.申索人指稱她在2008 年4 月18 日於屯門市中心其中一道行人天橋落樓梯時,在距離地面約第四級樓梯跌落地面,令致其右邊鎖骨骨裂。申索人指控被告人因天橋設計有誤,祇得一邊有扶手,另一邊則無,因而向被告人追討共45,020 元的賠償。 2.案件由陳玉芬審裁官在2009 年12 月3 日主審,判定被告人不須在本案中向申索人負上責任。申索人因而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3.陳審裁官對申索人的指控有以下對事實之判決:
4.至於石屎矮牆的高度,根據國際標準訂為850 毫米至870 毫米,而扶手的高度一般是距離該級樓梯約850 毫米,即涉案天橋的矮牆和扶手高度相差不多,祇約3 吋。因此黃先生認為不論是上樓梯或下樓梯,底層的高度皆可作「輔助扶手」之用。因此他認為涉案的天橋在意外時是有足夠的扶手或輔助性設施的,其設計或規格也沒有犯例。 5.基於以上事實的判決,陳審裁官的結論便是被告人不須向申索人的人身損傷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上訴申請人的理據 6.申索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書上列出以下兩點:
7.在聆訊期間,申索人繼而口頭上增加兩點上訴理由如下:
8.關於最後一點,本席要求審裁署提供所有聆訊錄音,確定申索人的指控是否屬實,這亦是為何本席的判案有些延遲頒下的原因。 9.本席翻聽法庭審訊錄音帶後,發現陳審裁官在預審及審案期間,態度非常和譪、細心聆聽,並沒有任何惡劣或謾罵申索人一事。其實在預審期間,陳審裁官乃是語重心長,處處幫助申索人提示及整理他的案情;反之,申索人對審裁官的提醒及指引,並沒有感激之餘,態度更是非常惡劣。特別是當審裁官提醒她的損傷最好有醫生的醫療報告,而對於樓梯不安全的設計亦應有工程師的評估以證明她對被告人的指控,申索人卻在庭上大聲喝罵審裁官,這點從2009 年8 月10 日10:41 分至10:55 分的錄音帶可茲證明。審裁官在申索人大聲喧嘩之時才提高聲浪,其原意都是希望申索人瞭解她是正在幫助申索人的,並不是對她有任何偏見。申索人若不接受審裁官的提示和幫助,審裁官當然亦無話可說。審裁官在12 月3 日審訊中亦是態度溫和,積極審訊本案。 10.綜觀所有的錄音帶所顯示出來,審裁官並沒有正如申索人的指控「每次出庭都鬧她」的情況。實情是,申索人祇顧著發表自己的意見,並多次打斷審裁官對她的忠告和提醒,又不理法庭的程序及以懷有敵意的態度去回應審裁官的指示,致使審裁官需要以強烈的語氣中斷申索人的發言以維持秩序及令審訊得以繼續進行。 11.至於申索人指稱被告人在9 月9 日存檔黃先生的供詞,在當時是還沒有送達的,但審裁官確實在2009 年9 月24 日的預審期間指出黃先生的證供後便提示申索人應有她的工程師評估報告書才為穩妥。 12.故此本席在檔案及錄音帶中,並沒有發現被告人的供詞是對申索人有任何的隱瞞或者申索人是沒有時間準備她的案情。由始至終她都認為取得工程師的評估報告或醫療報告都是徒然浪費他的金錢。 13.至於第二個上訴理由,審裁官有以下的判決:
14.判案過程的錄音帶亦顯示黃先生每逢講及英文時,都會補上中文的解釋,所以審訊並沒有任何對申索人不公的情況。 15.若申索人認為工程師學會的樓梯評估或醫生評估損傷報告因涉及太多金錢所以沒有依從審裁官的忠告取得這些報告,乃是申索人自身的決定。審裁官已經清楚指出申索人需要這些文件去支持她的申索,不然的話她可能會被判敗訴。審裁官更明確指出在法律上她不能單單依賴她仆倒和被告人事後加建扶手以證明樓梯的設計是有缺憾的。申索人在聽取這些解釋後,依然故我,繼續照自己的說法去做,無可避免地她需要承受案件敗訴的後果。審裁官亦在詳細審閱被告人的評估報告後才接納樓梯矮牆可作扶手以達到國際安全規定的水準。 16.綜觀以上所有的上訴申請理由,並沒顯示涉及審裁官對事實的判決。根據法例,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不能對事實的判決提出上訴,正如表格 9的標題,已開宗明義列出上訴是祇可「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 17.本席認為本上訴並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法律論點,故此拒絕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 18.因本申請祇是單方面的申請,並不涉及另一方的訟費,所以本席對於訟費方面不作任何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