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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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6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6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436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8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28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身為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而無合理辯解在快速公路的右邊行車線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 11(2)及26(1) 條,處罰款9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葵涌荃灣路近里程碑 14.9身為暫准駕駛執照持有人在設有三條或以上行車線供同一方向行駛的快速公路駕駛登記號碼NR1003的電單車時無合理辯解而在該快速公路的右邊行車線駕駛該車,時間為09 年3 月14 日下午5 點36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警員 3104)。他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取自後者的書面判詞:
辯方説法 4.反之就是辯方的説法: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本上訴 6.針對這次聆訊 ,上訴人一共向法院提交過兩份共31 頁的資料與陳詞。 7.我在梳理過後認爲,上訴人的投訴無一成立。 8.例一。上訴人指涉案路段沒有標記提醒駕駛者那裏兩線轉三線,是對經驗淺兼戴上了最具保護性卻阻礙視野的「大頭佛」型頭盔的暫准執照持有人不公平。然而,這根本不是現行法律制度下的抗辯或上訴理由。在我認識的法律原則下沒有一項是要先提醒才能後執法的。不論好壞 ,個別人士因個別原因令自己較易誤觸法律也是如此。 9.例二。上訴人指有關的條例不公平,沒有爲駕駛者提供由快線轉回慢線的時間和距離,這明顯也是個空洞的投訴。條例以「合理辯解」作爲辯護,已是足夠的保障,且為立法機關所接納及通過。 10.例三。上訴人指涉案路段不是「供朝同一方向的車輛使用」、不是條例適用的公路,因高架的路牌指明,幾條行車線最終會通至不同的目的地,那就更具詭辯的意味。常識告訴我們,除非確實打了岔,否則同一路段的幾條行車線均屬供同一方向的車輛所使用的路段。 11.例四。上訴人指PW1的觀察力及誠信都有問題。例如,根據車速及其他數字的混算,他不可能在他聲稱的地方看到上訴人。又例如,他不假思索地把案發及上庭時均戴上面罩的上訴人指認爲肇事司機,可顯其馬虎。問題是,就算根據上訴人本身的説法(見結案陳詞),他在案發時已確實駛進入了三線路面,而且「已經可能(去得)比較遠」。在我席前(09 年10 月29 日的聆訊),他就更指自己走了「幾百米」。既然是這樣,PW1證供的準確度就關係不大。 12.例五。當然,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投訴,是PW1生安白造,硬指他在被截後表示自己不知道現場是高速公路,而裁判官則錯上加錯,在她書面判詞的第 11 段誤指上訴人作供時承認有此説法。然而,這一來是控辯雙方各有説法,二來則裁判官並未有就這事作出裁決。相反,她在書面判詞的第 19 段清楚表示,她不信上訴人不知情地在左三線行駛,是因爲上訴人說過一句上訴人至今也沒有否認的話,即「嗰度兩線轉三線,可唔可以比次機會」。這完全是裁判官有權作的結論,我不會也不應胡亂干預。 13.例六。上訴人表示,他在答覆主控的提問時指自己知道案發地點為三線行車,只是誤會,意即誤以爲對方在問他庭審時的認知。事實是他走了頗遠才意識到那裏有三條行車線,之後亦隨即嘗試著走回左二線,結果卻在未成功前遭到PW1截停。問題是,我們從口頭宣判時的錄音謄本清楚可見(卷宗第 13 頁E至J),裁判官並未誤解辯方在一審時的講法,卻並不接納。 14.再説,上訴人在我席前(09 年10 月29 日的聆訊)表示,沒有成功轉線,是因爲左邊有貨車並排而行。他沒有超前或墮後以讓自己切過去,則因爲自覺這樣做會危險,所以連轉線的燈號也沒亮起。然而,當我問及貨車前後的車輛各自相隔多遠時,他卻指有幾十米,亦即相當一段距離。既然是這樣,他這個根據結案陳詞的錄音看來從未在一審澄清過的説法,就算屬實,我也不認爲是合理辯解。他遠比一般人膽小,又不亮燈示意左二線上的車輛讓路,已明顯超出合理範圍。 15.以上幾點,是上訴人的主要論點,其他的均為旁枝末節,對定罪絕無影響,無須細究。 判決 16.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