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g Wai Ling Maria 訴 Wong Yun Fat Do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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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02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502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3月9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涉及私人貸款的案件。 2.原告人鄭小姐是一名會計師,她現時在一間電訊公司任職財務總監。被告人王先生在海關任職督察。 3.在1991年,鄭小姐在一個工商管理碩士的課程中認識王先生。他們在1991年及1992年是情侶,其後亦是相熟的朋友。在1994年,他們一起在新加坡投資地產獲利,而他們兩人亦與另一名朋友在1997年購入一個在寶馬山的住宅單位(“寶馬山物業”)作投資之用。他們三人現時還是該單位的業主。 鄭小姐的案情 4.根據鄭小姐的案情,王先生在1997年下旬的時間向她借貸了一筆412,500元的私人貸款,用作在新加坡投資房地產之用。因為與訟雙方當時關係良好,鄭小姐沒有要求被告人簽訂一份借據。可是為了保障鄭小姐的貸款,王先生在1997年10月12日把鄭小姐變成他人壽保險的受益人。在有關的保險申請書中,王先生指鄭小姐是他的未婚妻。 5.因為案件發生在十多年前,鄭小姐現時已經記不清楚她是以甚麼形式把412,500元的貸款交給王先生。 6.王先生在1998年沒有還款。因為當時正發生亞洲金融風暴,鄭小姐擔心黃先生是否有能力償還她的貸款。在1998年尾旬,王先生簽下一份借據(“第一份借據”),承認他曾經向鄭小姐借了412,500元。作為一份附屬抵押品,王先生亦向鄭小姐發出一張相同金額的支票。 7.王先生其後沒有還款。在1999年10月5日,王先生同意再簽下第二份借據(“第二份借據”)。在第二份借據中,王先生同意他拖欠鄭小姐的款項(連利息在內)合共為449,303.25元。王先生亦同意支付最優惠利率加年息3厘的利息,並分期每個月向鄭小姐支付8,000元的還款。鄭小姐把第一份借據的支票發還給王先生,而王先生亦向鄭小姐發出一張金額為449.303.25元的支票作為貸款的附屬抵押品。在1999年10月7日發給王先生的電郵中,鄭小姐把第二份借據及利息計算的文件一起發給王先生,作為確認有關的貸款。 8.在審訊中,鄭小姐把王先生所簽下的兩份借據及449,303.25元的支票呈堂作為證物。 9.在1999年尾旬,王先生根據第二份借據的內容,償還三個月合共24,000元的還款。在2001年,王先生亦支付合共48,000元的還款。除了這些款項外,王先生沒有償還餘下的欠款。 10.鄭小姐多番要求還款。由2002年開始,鄭小姐亦不定期地向王先生發出電郵,追討欠款。因為王先生沒有償還有關貸款的尾數,鄭小姐入稟追討有關的款項。 王先生的案情 11.王先生否認他曾經向鄭小姐借了412,500元的款項。王先生向法庭指出,兩份借據上的簽名都不是他的。故此,有關的借據及2002年至2005年鄭小姐向他發出追討欠款的電郵都是偽冒的文件。 12.關於王先生人壽保險的事宜,他在1997年10月12日與他的保險經紀會面。在該會面中,他表明不希望續保他的人壽保險。剛巧,鄭小姐及她的妹妹當時亦參與並列席有關的會面。當時鄭小姐願意為王先生支付續保的保金,因為王先生同意申請把鄭小姐轉為保單的受益人,假如王先生他日有甚麼不測,鄭小姐便可賺取保險金。在申請表格內「與被保人關係」的一欄中,鄭小姐被填寫為王先生的「financier」。 13.王先生否認鄭小姐銀行戶口在1999年所收取的24,000元是他存入鄭小姐的戶口中。關於2001年他存入鄭小姐銀行戶口的48,000元,王先生指出,那筆款項只是用作償還鄭小姐在2000年他到加拿大期間,鄭小姐代他支付寶馬山物業的按揭還款及該單位公用地方維修的費用,並非私人貸款的還款。最後關於1999年10月5日他發出給鄭小姐449,303.25元的支票,他指該筆款項是用作他們投資新加坡科技股及開設售賣電訊商品的商店之用。 證供的評估 14.根據本案的證供,王先生略懂《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中的條文,可是因為他在本案中沒有提出有關的抗辯理由,本席不需要考慮時效的問題。 15.詳細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本席認為鄭小姐的證供較為可信,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16.首先,本案的文件證供較為支持鄭小姐的案情。王先生同意他向鄭小姐開出一張449,303.25元的支票,支票上他的簽名與第二份借據中所列出王先生的簽名非常相似。以鄭小姐的收入而言,所追討的四十萬元並不是一個大數目。鄭小姐是一名專業的會計師,而她亦有法律學士的資格,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她甘願冒險,偽冒借據的簽名及追討欠款的電郵,目的只是向王先生追討四十萬元的款項這個可能性較低。假如鄭小姐真的這樣做,她可能遇到非常大的麻煩。在法律程序中,王先生可能提出筆跡專家或其他專家證供證明簽名是偽冒的,或文件不可能是1999年那麼舊的文件,鄭小姐便會遇到非常大的問題。本席認為鄭小姐甘願冒險這個可能性極低。 17.再者,假如鄭小姐存心偽造文件陷害王先生,為甚麼鄭小姐需要偽冒一些較為中性的文件呢?在文件夾中,王先生在2001年向鄭小姐發出一些電郵,確認他曾經把合共48,000元的款項(大部分每次8,000元)存入鄭小姐的戶口中。王先生指這些電郵是偽冒的,可是王先生當年真的把這些款項存入鄭小姐的戶口中。換句話說,電郵的內容是真的,在此情況下,為甚麼鄭小姐需要偽冒這些內容真確的電郵呢?這確實令本席費解。再者,假如鄭小姐立心不良,她應該會在這些電郵中提及涉案文件的私人貸款,可是鄭小姐並沒有這樣做。假如鄭小姐真的偽造第二份借據,她亦沒有理由把每月的還款金額由15,000元修改並減低至8,000元。 18.第二,本席亦懷疑王先生關於449,303.25元支票的說法。在作供時,王先生起初指出,該筆款項是用作在星加坡投資銷售電訊用品的商店之用。其後,他指出該款項亦是同時用作投資星加坡科技股之用。可是王先生完全不能提供任何關於這些投資的詳情,在缺乏這些資料的情況下,為甚麼王先生那麼相信鄭小姐,即時向鄭小姐發出這張支票呢?再者,假如支票真的是用作投資之用,鄭小姐理應即時兌現有關的支票,為甚麼她沒有這樣做呢?四十多萬元相對王先生而言,不是一個小的數目。在發出支票後的數個月內,他理應追問鄭小姐關於投資的詳情。假如鄭小姐還不能提供這些投資的資料,為甚麼他不在支票一般的六個月有效期內,向鄭小姐要求退回有關的支票呢?最後,鄭小姐與王先生在新加坡有一個聯名銀行戶口。假如王先生需要匯款給鄭小姐作投資之用,為甚麼王先生需要開出支票,而不直接把此筆款項存入他們的聯名戶口中?這個做法對王先生較有保障。因為金錢直接存入新加坡的聯名戶口,鄭小姐亦可即時取得款項作投資之用。這些疑點確實令本席懷疑王先生案情的可信性。 19.第三,王先生關於人壽保險事宜的說法亦缺乏說服力。首先,本席很難理解,王先生為甚麼需要在1997年10月12日相約鄭小姐及他的保險經紀一起會面。根據他的解釋,他希望在該會面中,通知他的保險經紀他不再續保他的人壽保險。他亦會在當日相約鄭小姐,通知後者他的婚事。可是,兩個會面的目的是不同的,為甚麼王先生安排這兩名素未謀面的人士一起商討他的私人事宜呢?本席百思不得其解。再者,為甚麼鄭小姐的妹妹(她是人壽保險申請表格中的見證人)當時亦剛巧出席有關的會面呢?這確實是太多的巧合同時發生。 20.根據黃先生的案情,鄭小姐以購買期權的相同道理,為他的人壽保險續保。假如王先生有任何不測,鄭小姐便可取得回報。因為這個原因,在申請書內「與被保人關係」的一欄人,鄭小姐被填寫為黃先生的「financier」,而非「fiancée」。這個說法亦不大可信。雖然「與被保人關係」一欄中的英文字不大清楚(以上所講的其中一個英文字都可以),可是根據保險法的規定,除非鄭小姐是王先生的未婚妻,否則鄭小姐沒有可受保的利益(insurable interest)為王先生購買人壽保險。假如在「與被保人關係」一欄中的英文字真的是「financier」,黃先生的保險公司必定會提出質疑,因為鄭小姐以「financier」的身分沒有可受保利益為王先生購買保險。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王先生關於續保人壽保險的證供並不可信。 21.第四,王先生沒有爭議2006年或以後他與鄭小姐通訊的電郵的真確性。這些電郵很多是直接發送給王先生於海關的電郵戶口,所以王先生較難爭議這些電郵的真確性。在這些電郵中,鄭小姐不時提出涉及本案的私人貸款,特別是在2006年7月3日及4日、2006年12月4日、2007年1月17日及18日的電郵。在2007年1月18日的電郵中,鄭小姐亦把借據449,303.25元支票的副本發送給王先生。假如王先生真的沒有向鄭小姐借貸,他理應在第一時間直接反拗鄭小姐的指控。可是王先生沒有直接作出回應,這亦令本席懷疑王先生證供的可信性。 22.最後,關於王先生在2001年存入鄭小姐銀行戶口的48,000元,王先生在他的書面供詞中指出,這筆款項是為了支付寶馬山物業的保養及維修費用。可是在庭上作供時,王先生指除了這些維修支出外,48,000元亦是為了償還鄭小姐在他離港期間代他支付的銀行按揭還款。這顯然有明顯的出入。再者,王先生提供的欠款計算亦不相等於48,000元。雖然這並非主要的疑點,這亦令本席懷疑王先生案情的可信性。 23.為了反拗鄭小姐的申索,王先生向法庭指出,鄭小姐不能成功舉證她如何把款項交給王先生。她亦不能解釋為何借貸的款項是412,500元,而不是一個整數。可是,貸款是多年前所作出的。再者,鄭小姐經常需要運用資金作投資之用,故此,她不記得如何把款項交給王先生亦不足為奇。畢竟,借貸的金額是由王先生提出的,而鄭小姐亦有很多文件證供支持她的案情,故此,本席並不認同這些質疑影響鄭小姐案情的可信性。 24.相反,本席認同鄭小姐的案情合符邏輯。在1997年的時候,與訟雙方關係良好,故此,除了人壽保險的保障外,鄭小姐沒有要求進一步的確認文件。因為其後王先生沒有還款,他們之間的互信亦相對減低,因此鄭小姐要求王先生簽署確認借貸的文件及提交支票作附屬抵押品之用。本席相信鄭小姐其後多次要求王先生還款,可是因為他們還要共同為當時是負資產的寶馬山物業償還銀行的按揭還款,故此她不可能過份積極追討王先生的還款。其後與訟雙方在2006年就出售寶馬山物業的問題上發生直接的爭拗,鄭小姐才入稟法庭追討有關的款項。 25.在陳詞中,王先生指鄭小姐過往曾在稅務局任職兩年,她理應知道公務員除了取得批准外,不能向朋友借貸。可是本席認同代表鄭小姐的大律師的說法,鄭小姐只是根據朋友的要求提供私人貸款,假如王先生需要取得有關的批准,他應該自己作出有關的申請,與鄭小姐本人無關。 26.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鄭小姐的案情較為可信。故此,本席頒令鄭小姐勝訴,而王先生須向鄭小姐支付377,303.25元(449,303.25元減24,000元減48,000元)的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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