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榮康

Case No.HCMA 3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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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榮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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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5日

宣判日期:201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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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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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 年11 月27 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1]罪名成立,判他入獄10 個月。上訴人原本就判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在2010 年3 月19 日,上訴人獲法庭批准,放棄判刑上訴。所以,上訴人現只就判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2008 年5 月11 日在油麻地警署報案室27 號房,非法及惡意對列善宏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源於同一事件,列善宏先生於2008 年8 月11 日首先因襲警罪受審,上訴人和警員 2647在該審訊(以下簡稱襲警案)都是控方證人[2]。經審訊後另一位裁判官判列先生無罪。其後,警隊投訴科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才被起訴本案的控罪。

案件背景

4.上訴人是現役警長,根據控方所指,案發當日下午約4 時30 分,上訴人與警員 2647(以下簡稱「警員」)在上海街近甘肅街附近截查列善宏先生(以下簡稱「證人」),「警員」要求搜身,「證人」表示要到警署進行,於是三人回到油麻地警署,在報案室27 號房進行搜身,「警員」要求「證人」脫光衣物和彎身查看肛門,「證人」沒有異議,上訴人一直在旁監視。完成搜查後,上訴人向「證人」表示須要進一步「通櫃」[3],此時,「證人」要求到醫院由醫生處理,雙方繼而發生口角,用粗口對駡。期間,上訴人要求檢查「證人」的眼鏡,「證人」除下眼鏡,經「警員」交給上訴人之際,上訴人突然衝前推跌「證人」,再拳擊「證人」頭部3 至4 次,而「警員」也上前按著「證人」的左手。此時,上訴人更扯開制服,令鈕扣脫落,然後用通訊機報稱「證人」襲警,兩人最後合力制服「證人」和把他鎖上手拷。

5.案發後,醫生檢查「證人」,發現他的人造頭蓋骨呈現新近的下陷骨折痕跡,醫生也指出「證人」的傷勢吻合鈍物創傷或拳擊造成[4]。原來在案發前約一個月,「證人」剛接受人造頭蓋骨植入手術,頭部有明顯疤痕。

6.上訴人沒有作供,只呈堂警誡供詞[5]。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否認毆打「證人」,他確認較早前因這事所寫的證人供詞內容,再沒有補充。該份書面供詞是案發當晚9 時筆錄的,內容主要記述他和「警員」在上海街與甘肅街截查「證人」,「證人」要求回警署搜身。稍後在油麻地警署報案室27 號房,「警員」要求「證人」除去衫褲鞋襪詳細搜查,「證人」情緒變得激動,上訴人上前按著「證人」的肩膀,希望安撫「證人」。此時,「證人」扯著他的制服,將他拉前並用肩膀撞其胸口,「警員」上前協助推開「證人」,糾纏間,「證人」推開他,他的手背撞著鐵架受傷。糾纏了一會,他和「警員」終於合力制服「證人」。

原審裁斷理由

7.裁判官對「證人」在案發後的心態作詳盡分析[6],扼要如下:

a.   「證人」是積犯,以往經驗可能令他對警方早有不滿。在警署被脫光衣物搜身後,上訴人更要求「通櫃」。其後因襲警被捕,再被搜身,自然覺得被警方人員戲弄。

b.   「證人」十多年前曾投訴被警方毆打和插贓等[7],不過投訴不成立。所以,他對警方失去信心,覺得他的投訴不會得到公平處理。

c.   「證人」覺得投訴是例行公事,對結果不存厚望,只想作個記錄。

d.   在值日官面前,「證人」只集中對襲警指控作辯解,並非對被毆的事作詳細交代,所以沒有認真指出施襲者的身份。

e.   在襲警案被判無罪後,「證人」覺有機會伸張正義,所以向警隊投訴科更正施襲者的身份。

8.由於「證人」有以上心態,裁判官認為「證人」初時指「警員」襲擊他,後來卻改稱上訴人襲擊他的行為可以理解,也可以接受。

9.關於其他方面,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以下分析:

a.   裁判官指「證人」在襲警案是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沒必要將事件詳盡交代,所以裁判官接受「證人」在襲警案時的證供與本案的證供有出入[8]

b.   裁判官指出「證人」只指證上訴人,沒將錯就錯同時指證「警員」,顯示「證人」是中肯的人。[9]

c.   裁判官提及縱使「證人」曾在事後的一次截查事件中向另一位警員表示「玩到沙展無糧咬」,裁判官指不知上文下理,很難從字面斷定「證人」的意思。其次,有關警員沒有當場跟進調查,顯示警員也不認為這句話有誣告沙展的意思。[10]

d.   裁判官也接受案發時情況混亂,「證人」不會留意小環節,所以「證人」的證供有矛盾的地方並不出奇。[11]

10.基於以上7 至9 段的理據,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證供,將上訴人定罪。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分析「證人」的心理狀況時,沒有證據基礎,純屬猜測。因此,裁判官不應接受「證人」的證供。

分析

12.「證人」在審訊時指上訴人襲擊他,但案發當日卻指是「警員」拳打他。接受辯方盤問時,他解釋這混淆的原因,有以下幾個重點:

a.   當時情況混亂,上訴人衝前時打了他一拳,他再被「警員」按低頭部,看不清楚「警員」有否襲擊他。[12]

b.   他知道投訴警方人員須要提供編號,當時他不知道上訴人的編號,只記得「警員」的編號,所以在「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表格內只投訴「警員」和記錄「警員」的編號。[13]

c.   案發日前往醫院時他身體不適,加上陪同警員表示可簡單講講投訴內容,所以他「求其噏」。當時他想,日後投訴科找他時可以再講清楚。[14]

d.   襲警案完結後,他給投訴科的解釋也是指他不知道上訴人的編號,只記得「警員」的編號,所以在表格只寫「警員」的編號,作為唯一被投訴的人。[15]

e.   出院後,他再想清楚,記得「警員」沒有打他。但沒有主動向投訴科澄清,因為投訴科警員表示要等襲警案完結後才跟他正式錄取證供。[16]

f.   他在襲警案時,第一次指出不是「警員」襲擊他。[17]

13.從上文顯示,「證人」解釋混淆施襲者身份的原因,是當時不知上訴人的編號,只記得「警員」的編號,所以在投訴表格內指「警員」毆打他,他對投訴科也是同一解釋。這完全不是如裁判官所講,「證人」覺得投訴不會得到公平處理,對投訴結果不存厚望所以沒認真交代。裁判官推斷「證人」有此心態,實欠缺基礎。何況,「證人」回答辯方盤問時自己表示,日後可再向投訴科人員澄清,若他對投訴沒信心,斷斷不會有此想法。

14.其次,「證人」表示出院時已清楚「警員」沒有打他,只是投訴科人員到醫院調查時向他表示,待襲警案完結後才正式錄取證供。裁判官指「證人」在襲警案被判無罪後,令他覺得有機會伸張正義,所以向警隊投訴科更正施襲者的身份,這推斷不但沒有憑據,也不是「證人」後來在投訴科錄取證供的原因。

15.「證人」在「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表格的「指控摘要」部份清楚指出上訴人把他推倒地上,然後上訴人扯開衫鈕誣陷他襲警 [18]。「證人」對上訴人提出非常嚴重的指控,內容也很清楚。若他真的認為投訴警方人員須要知道編號的話,為甚麼又在「指控摘要」部份中投訴上訴人呢?本席再三閱讀「指控摘要」,「證人」對事件的描述十分簡明,絕對不似是「求其噏」,「證人」明顯在自圓其說,本席認為他的講法不可信。

16.「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表格中有提供被投訴人外貌的一欄[19],表格寫明此欄「只適用於描述無法確定全名或整個職員編號的被投訴人」,這欄是特別為不知警員編號的投訴而設。「證人」指投訴須知道編號,因他不知上訴人的編號,所以沒有在表格投訴上訴人,這講法不攻自破。

17.有關「證人」以前投訴警方人員的記錄,「證人」同意第一次在1995 年投訴被警方人員毆打,但在1996 年1 月撤消投訴。另一次根據記錄是1999 年提出的投訴,「證人」表示已忘記了[20]。裁判官沒有投訴的詳細資料,更甚的是「證人」自己也忘記了在1999 年的投訴,但裁判官卻推斷「證人」對警方失去信心,覺得他的投訴不會得到公平處理,本席認為這推斷不能成立。

18.裁判官指「證人」在警署被脫光衣物搜身後,上訴人更要求「通櫃」,後來因襲警被捕而再被搜身,他理解「證人」會覺得被警方人員戲弄,裁判官似乎已接受了「證人」的講法。但是,有沒有脫光衣物搜身和要求「通櫃」是審訊的重要爭議,辯方指根本未有脫衣物「證人」已突然變得激動,也沒有要求「通櫃」。裁判官在決定「證人」是否可信前,不可能先接受這部份證供為事實。所以,裁判官不應用這部份證供來推斷「證人」的心態,裁判官的做法不合邏輯。

19.本案審訊時,「證人」指是上訴人要求「通櫃」的,他更承認在襲警案沒有供稱是上訴人要求「通櫃」,但強調「警員」已向法庭指出是上訴人的要求[21]。就此點雙方同意把襲警案的部份謄本呈堂,謄本顯示「警員」根本沒有供稱是上訴人要求替「證人」「通櫃」。值得留意的是,「證人」代表律師所指出的案情是指「警員」要求「通櫃」的[22]。根據「證人」所講,上訴人要求「通櫃」是引至爭執的主因,「證人」就此重點的證供前後不符,更顯出「證人」不可信。

20.裁判官理解「證人」在襲警案時是被告人,沒必要將事件詳盡交代,所以接受「證人」在兩個審訊的證供有出入。故勿論出入是否嚴重,本席認為,無論「證人」是被告人或控方證人,審訊時就同一事件作供應依事實講述,不應因角色不同而有不同版本,這裡根本不涉舉證責任的問題,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理據。

21.至於「證人」後來被截查時曾向另一警員講「玩到沙展無糧咬」,「證人」在審訊時供稱「好似冇講過[23],裁判官又怎可以用這句說話來推斷「有關警員沒有當場跟進調查,顯示警員也不認為這句話有誣告沙展的意思」。

22.裁判官指「證人」沒將錯就錯同時指證「警員」襲擊,顯示「證人」是中肯的人。證供顯示「證人」被襲擊時是低著頭,根本看不清「警員」有否襲擊他,但他事後卻第一時間投訴施襲者是「警員」,裁判官指「證人」中肯實難令本席信服。

23.關於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裁判官有以下評論:

「本席認為他的警誡口供及當中所採納在襲警案中的證人口供,均為否認襲擊對方,全屬開脫辯解,並無任何不利他的招認,本席會全面考慮。雖然該兩份口供內容並沒有受到盤問,但他有緘默權,不應受歧視或批評,本席會考慮該兩份口供,特別是該份証人口供,是在事發後不久他所作之回應。本席裁定口供內容難以置信,如他所述,事出那樣突然及混亂,根本難以描述至那細緻程度,令人匪夷所思;又試從相反的角度來看,如果警長被告人是如此有能力憶述那細緻的案發過程,那麼當他撰寫證人口供時,已經得悉列先生聲稱被警員襲擊及頭部受傷(不然的話,他不會在口供中特別提及列先生事前額頭已有凹陷),而互相指控襲擊就正正是關鍵點,但他居然隻字不提列先生指稱受傷的部位曾經有或無觸碰過東西,又如果有的話,觸碰過甚麼東西以交代列先生可能受傷的成因,好令可以解釋列先生的指稱受傷部位,如無碰撞過,就是誣告;如有碰撞的話,則純屬糾纏時意外,絕非由他或同僚襲擊所致,替自己或同僚表白。」[24]

24.案發時上訴人、「警員」與「證人」在27 號房內,期間,「證人」頭蓋骨受創,醫生證明是新近受傷,但上訴人和「警員」都不知原因。無論在襲警案的證供,又或是上訴人的筆錄證人供詞[25],對「證人」受傷沒有解釋,這實在不大合理。根據他們的描述,「證人」因不滿被詳細搜身而突然情緒激動,扯著上訴人的制服,後來很快便被制服,帶上手拷,似乎沒有受傷的可能,兩位涉案警方人員處理這案的手法難免令人生疑。

2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上文的批評未嘗沒有道理,不過,就算上訴人等的行為令人懷疑,這也不會令「證人」的講法變得可信。何況在審訊時,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歸根究底,裁判官應獨立考慮「證人」是否可信。

26.本席明白裁判官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表現,這對他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是重要因素,除非有特別情況,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裁判官對證人是否可信的決定。其次,裁判官的推斷必須有證據支持,不能猜測。

27.基於上文的分析,裁判官的推斷並不穩妥,加上「證人」證供的矛盾,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接受「證人」的證供。

28.上訴人被判罪全賴「證人」是否可信,既然「證人」不可信,本席認為判罪不穩妥,現判上訴人得值,推翻原判,上訴人當庭釋放。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及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

[2]   KCCC3596/2008。

[3]   即「探肛」。

[4]   見上訴綜卷第79,82至84頁的醫生報告。

[5]   見上訴綜卷第49至56頁,證物P1和P1A。

[6]   見上訴綜卷第37至40頁,裁斷陳述書第12(a)段。

[7]   見上訴綜卷第138頁K行至140頁C行,證人曾在1995和1999年投訴警員。

[8]   見上訴綜卷第40至41頁,裁斷陳述書第12(b)段。

[9]   見上訴綜卷第43頁,裁斷陳述書第12(h)段。

[10]    見上訴綜卷第42至43頁,裁斷陳述書第12(g)段。

[11]    見上訴綜卷第41至42頁,裁斷陳述書第12(c-f)段。

[12]    見上訴綜卷第161Q至164A行。

[13]    見上訴綜卷第164I至165C行。

[14]    見上訴綜卷第165M至166C行。

[15]    見上訴綜卷第166F至166M行。

[16]    見上訴綜卷第166R至167J行。

[17]    見上訴綜卷第166S至167E行。

[18]    見上訴綜卷第66頁,證物P7。

[19]    同上。

[20]    見上訴綜卷第138I至140D行。

[21]    見上訴綜卷第171Q至171T行,176R至176U行。

[22]    見上訴綜卷,附加謄本第8M至8Q行,13A至13E行。

[23]    見上訴綜卷第186L至187M行。

[24]    見上訴綜卷第44至45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下半部。

[25]   見證物P1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