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榮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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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91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5日 宣判日期:2010年4月9日 ---------------------- 判案書 ---------------------- 1.2009 年11 月27 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1]罪名成立,判他入獄10 個月。上訴人原本就判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在2010 年3 月19 日,上訴人獲法庭批准,放棄判刑上訴。所以,上訴人現只就判罪提出上訴。 2.控罪指上訴人在2008 年5 月11 日在油麻地警署報案室27 號房,非法及惡意對列善宏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源於同一事件,列善宏先生於2008 年8 月11 日首先因襲警罪受審,上訴人和警員 2647在該審訊(以下簡稱襲警案)都是控方證人[2]。經審訊後另一位裁判官判列先生無罪。其後,警隊投訴科進一步調查,上訴人才被起訴本案的控罪。 案件背景 4.上訴人是現役警長,根據控方所指,案發當日下午約4 時30 分,上訴人與警員 2647(以下簡稱「警員」)在上海街近甘肅街附近截查列善宏先生(以下簡稱「證人」),「警員」要求搜身,「證人」表示要到警署進行,於是三人回到油麻地警署,在報案室27 號房進行搜身,「警員」要求「證人」脫光衣物和彎身查看肛門,「證人」沒有異議,上訴人一直在旁監視。完成搜查後,上訴人向「證人」表示須要進一步「通櫃」[3],此時,「證人」要求到醫院由醫生處理,雙方繼而發生口角,用粗口對駡。期間,上訴人要求檢查「證人」的眼鏡,「證人」除下眼鏡,經「警員」交給上訴人之際,上訴人突然衝前推跌「證人」,再拳擊「證人」頭部3 至4 次,而「警員」也上前按著「證人」的左手。此時,上訴人更扯開制服,令鈕扣脫落,然後用通訊機報稱「證人」襲警,兩人最後合力制服「證人」和把他鎖上手拷。 5.案發後,醫生檢查「證人」,發現他的人造頭蓋骨呈現新近的下陷骨折痕跡,醫生也指出「證人」的傷勢吻合鈍物創傷或拳擊造成[4]。原來在案發前約一個月,「證人」剛接受人造頭蓋骨植入手術,頭部有明顯疤痕。 6.上訴人沒有作供,只呈堂警誡供詞[5]。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否認毆打「證人」,他確認較早前因這事所寫的證人供詞內容,再沒有補充。該份書面供詞是案發當晚9 時筆錄的,內容主要記述他和「警員」在上海街與甘肅街截查「證人」,「證人」要求回警署搜身。稍後在油麻地警署報案室27 號房,「警員」要求「證人」除去衫褲鞋襪詳細搜查,「證人」情緒變得激動,上訴人上前按著「證人」的肩膀,希望安撫「證人」。此時,「證人」扯著他的制服,將他拉前並用肩膀撞其胸口,「警員」上前協助推開「證人」,糾纏間,「證人」推開他,他的手背撞著鐵架受傷。糾纏了一會,他和「警員」終於合力制服「證人」。 原審裁斷理由 7.裁判官對「證人」在案發後的心態作詳盡分析[6],扼要如下:
8.由於「證人」有以上心態,裁判官認為「證人」初時指「警員」襲擊他,後來卻改稱上訴人襲擊他的行為可以理解,也可以接受。 9.關於其他方面,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以下分析:
10.基於以上7 至9 段的理據,裁判官接納「證人」的證供,將上訴人定罪。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分析「證人」的心理狀況時,沒有證據基礎,純屬猜測。因此,裁判官不應接受「證人」的證供。 分析 12.「證人」在審訊時指上訴人襲擊他,但案發當日卻指是「警員」拳打他。接受辯方盤問時,他解釋這混淆的原因,有以下幾個重點:
13.從上文顯示,「證人」解釋混淆施襲者身份的原因,是當時不知上訴人的編號,只記得「警員」的編號,所以在投訴表格內指「警員」毆打他,他對投訴科也是同一解釋。這完全不是如裁判官所講,「證人」覺得投訴不會得到公平處理,對投訴結果不存厚望,所以沒認真交代。裁判官推斷「證人」有此心態,實欠缺基礎。何況,「證人」回答辯方盤問時自己表示,日後可再向投訴科人員澄清,若他對投訴沒信心,斷斷不會有此想法。 14.其次,「證人」表示出院時已清楚「警員」沒有打他,只是投訴科人員到醫院調查時向他表示,待襲警案完結後才正式錄取證供。裁判官指「證人」在襲警案被判無罪後,令他覺得有機會伸張正義,所以向警隊投訴科更正施襲者的身份,這推斷不但沒有憑據,也不是「證人」後來在投訴科錄取證供的原因。 15.「證人」在「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表格的「指控摘要」部份清楚指出上訴人把他推倒地上,然後上訴人扯開衫鈕誣陷他襲警 [18]。「證人」對上訴人提出非常嚴重的指控,內容也很清楚。若他真的認為投訴警方人員須要知道編號的話,為甚麼又在「指控摘要」部份中投訴上訴人呢?本席再三閱讀「指控摘要」,「證人」對事件的描述十分簡明,絕對不似是「求其噏」,「證人」明顯在自圓其說,本席認為他的講法不可信。 16.「投訴警察的初步資料」表格中有提供被投訴人外貌的一欄[19],表格寫明此欄「只適用於描述無法確定全名或整個職員編號的被投訴人」,這欄是特別為不知警員編號的投訴而設。「證人」指投訴須知道編號,因他不知上訴人的編號,所以沒有在表格投訴上訴人,這講法不攻自破。 17.有關「證人」以前投訴警方人員的記錄,「證人」同意第一次在1995 年投訴被警方人員毆打,但在1996 年1 月撤消投訴。另一次根據記錄是1999 年提出的投訴,「證人」表示已忘記了[20]。裁判官沒有投訴的詳細資料,更甚的是「證人」自己也忘記了在1999 年的投訴,但裁判官卻推斷「證人」對警方失去信心,覺得他的投訴不會得到公平處理,本席認為這推斷不能成立。 18.裁判官指「證人」在警署被脫光衣物搜身後,上訴人更要求「通櫃」,後來因襲警被捕而再被搜身,他理解「證人」會覺得被警方人員戲弄,裁判官似乎已接受了「證人」的講法。但是,有沒有脫光衣物搜身和要求「通櫃」是審訊的重要爭議,辯方指根本未有脫衣物「證人」已突然變得激動,也沒有要求「通櫃」。裁判官在決定「證人」是否可信前,不可能先接受這部份證供為事實。所以,裁判官不應用這部份證供來推斷「證人」的心態,裁判官的做法不合邏輯。 19.本案審訊時,「證人」指是上訴人要求「通櫃」的,他更承認在襲警案沒有供稱是上訴人要求「通櫃」,但強調「警員」已向法庭指出是上訴人的要求[21]。就此點雙方同意把襲警案的部份謄本呈堂,謄本顯示「警員」根本沒有供稱是上訴人要求替「證人」「通櫃」。值得留意的是,「證人」代表律師所指出的案情是指「警員」要求「通櫃」的[22]。根據「證人」所講,上訴人要求「通櫃」是引至爭執的主因,「證人」就此重點的證供前後不符,更顯出「證人」不可信。 20.裁判官理解「證人」在襲警案時是被告人,沒必要將事件詳盡交代,所以接受「證人」在兩個審訊的證供有出入。故勿論出入是否嚴重,本席認為,無論「證人」是被告人或控方證人,審訊時就同一事件作供應依事實講述,不應因角色不同而有不同版本,這裡根本不涉舉證責任的問題,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理據。 21.至於「證人」後來被截查時曾向另一警員講「玩到沙展無糧咬」,「證人」在審訊時供稱「好似冇講過」[23],裁判官又怎可以用這句說話來推斷「有關警員沒有當場跟進調查,顯示警員也不認為這句話有誣告沙展的意思」。 22.裁判官指「證人」沒將錯就錯同時指證「警員」襲擊,顯示「證人」是中肯的人。證供顯示「證人」被襲擊時是低著頭,根本看不清「警員」有否襲擊他,但他事後卻第一時間投訴施襲者是「警員」,裁判官指「證人」中肯實難令本席信服。 23.關於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裁判官有以下評論:
24.案發時上訴人、「警員」與「證人」在27 號房內,期間,「證人」頭蓋骨受創,醫生證明是新近受傷,但上訴人和「警員」都不知原因。無論在襲警案的證供,又或是上訴人的筆錄證人供詞[25],對「證人」受傷沒有解釋,這實在不大合理。根據他們的描述,「證人」因不滿被詳細搜身而突然情緒激動,扯著上訴人的制服,後來很快便被制服,帶上手拷,似乎沒有受傷的可能,兩位涉案警方人員處理這案的手法難免令人生疑。 25.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上文的批評未嘗沒有道理,不過,就算上訴人等的行為令人懷疑,這也不會令「證人」的講法變得可信。何況在審訊時,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歸根究底,裁判官應獨立考慮「證人」是否可信。 26.本席明白裁判官可親自觀察「證人」作供時的表現,這對他衡量「證人」是否可信是重要因素,除非有特別情況,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裁判官對證人是否可信的決定。其次,裁判官的推斷必須有證據支持,不能猜測。 27.基於上文的分析,裁判官的推斷並不穩妥,加上「證人」證供的矛盾,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接受「證人」的證供。 28.上訴人被判罪全賴「證人」是否可信,既然「證人」不可信,本席認為判罪不穩妥,現判上訴人得值,推翻原判,上訴人當庭釋放。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及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傷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 [2] KCCC3596/2008。 [3] 即「探肛」。 [4] 見上訴綜卷第79,82至84頁的醫生報告。 [5] 見上訴綜卷第49至56頁,證物P1和P1A。 [6] 見上訴綜卷第37至40頁,裁斷陳述書第12(a)段。 [7] 見上訴綜卷第138頁K行至140頁C行,證人曾在1995和1999年投訴警員。 [8] 見上訴綜卷第40至41頁,裁斷陳述書第12(b)段。 [9] 見上訴綜卷第43頁,裁斷陳述書第12(h)段。 [10] 見上訴綜卷第42至43頁,裁斷陳述書第12(g)段。 [11] 見上訴綜卷第41至42頁,裁斷陳述書第12(c-f)段。 [12] 見上訴綜卷第161Q至164A行。 [13] 見上訴綜卷第164I至165C行。 [14] 見上訴綜卷第165M至166C行。 [15] 見上訴綜卷第166F至166M行。 [16] 見上訴綜卷第166R至167J行。 [17] 見上訴綜卷第166S至167E行。 [18] 見上訴綜卷第66頁,證物P7。 [19] 同上。 [20] 見上訴綜卷第138I至140D行。 [21] 見上訴綜卷第171Q至171T行,176R至176U行。 [22] 見上訴綜卷,附加謄本第8M至8Q行,13A至13E行。 [23] 見上訴綜卷第186L至187M行。 [24] 見上訴綜卷第44至45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下半部。 [25] 見證物P1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