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方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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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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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5日 裁決日期: 2010年3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14日 ---------------------- 判案理由書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是本案的第三及第五被告(“D3”及“D5”)。 2.他們與其他被告(即第一被告“D1”;第二被告“D2”及第四被告“D4”)共同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第二項控罪),而D3與D1則另被控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著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第一項控罪)。 3.兩名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裁定罪名成立。兩人不服定罪,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 4.本庭在聆訊後決定駁回申請,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5.上訴一方和答辯人就本案的基本案情並無太大爭議。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對審訊時的證據已清楚作出總結。簡單來說,事發經過如下。 6.在2008 年12 月20 日凌晨約2 時許,水警正在進行反船上盜竊活動。案中的控方證人(PW1至PW6)分別在指揮船及警方小艇上工作。 7.警長PW2說他從小艇上看見載著包括D3及D5的木船粵陸丰 2516(“木船”)在銅鑼灣避風塘東堤岸行駛,當時木船沒有亮燈,看似是以自身動力航行,而不是在飄流。隨後木船隨即停泊在一艘油躉旁邊。PW2於近距離對木船進行監察,同時向指揮船通報,要求支援。 8.在接報後,指揮船熄燈並慢慢地駛向銅鑼灣避風港,主管PW1在大約70 英尺外見到此木船泊在油躉旁。開燈照射時,PW1說他看見木船船頭站著一些人,後來確定木船船頭是站著四個人,即D1、D3、D4及D5。PW1及兩名警員(PW3及PW4)最後上到木船控制各人。 9.另外一方面,PW2和負責駕駛引擎的PW5則埋伏在石躉另一旁觀察木船。當他們見到指揮船到達時,就用手提射燈射向油躉旁的左邊,他們注意到有人站在油躉駕駛艙外,即是D2。PW5說當他知道指揮船的同事已登上木船後,便帶同D2過去木船會合。他也見到木船的船頭有四個人站在船頭。 10.PW2隨後展開調查,並詢問各被告人為甚麼來港,及有沒有得到入境處長的批准。D1說自己是船上的負責人,因為木船機房入水要作緊急維修,未有獲得入境處的批准就進境。D1說他們是運魚的,有大陸漁民證,並拿出了5 張聲稱是屬於各人的出海船民證及船的牌簿。 11.警方在拘捕各被告人後 ,由D1駕駛木船跟隨水警回到水警基地。警方初步檢查發現木船的情況正常,可以自己動力行駛,D1也沒有投訴木船有入水或有任何問題,而警員也察覺不到木船的機器有任何異樣。 12.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11 名證人,亦呈上了與本案有關的相片、海事圖、船的位置及航行圖、與及各被告人所站立的位置圖等。PW1至PW7是在指揮船PL79及小艇PV39的警員,包括駕駛者。 13.辯方對各警員的作供都進行了詳細的盤問,主要攻擊是指他們在事發細節上說謊。辯方的主要指稱是當時4 名被告(即D1、D3、D4及D5)根本就不是站在木船前,反而是警員(PW2及PW5)進入木船的休息室,PW2用警棍大力敲打木板而叫醒當時正在睡覺的D3、D4及D5。D5是被抽着衣服拉到船頭。D3、D4及D5的代表律師都同樣指出三名被告人都不是站在船頭,他們當時都是在睡覺。這些說法分別被各警員否認。法官最後是接納各警員的供詞。 14.PW8是檢查木船的海事處驗船官,他的專家身分及驗船結果並不受爭議。PW9則是政府化驗所負責化驗5 張漁民證的化驗師,他的專家資格被辯方質疑,但法官最後裁定他可以以專家資格作供及接受他的化驗結果及結論。 15.PW10及PW11是入境處的職員,辯方並不爭議他們的供詞。他們指出入境處的電腦記錄並沒有5 名被告獲准進入香港境內的資料。內地漁民或船員進入香港須持有效的中國海員證,或廣東省發出的粵港流動漁船員工工作證,而國內發出的海船民證不是旅遊證件,只是一種漁民身分證明文件。若一隻船不是以香港為目的地,沒有在香港水域裏停航或任何活動,純粹是路過的話,就不需要接受入境管制;若有船隻真是飄浮入香港水域內的話,船員應馬上通知有關部門而最後入境處會派員登船查核處理。若船員持有效旅遊證件的話,入境處或會批准他們入境,否則船上各人就會被扣留在船上,稍後被遣離香港水域。 16.同意事實(上訴卷宗18 頁)內容指出於12 月19 日下午5 時油躉的最後一名員工於下午5 時離開,他有蓋好油倉蓋及鎖好後,把油倉蓋左右邊的螺絲擰緊才離去。他確認在2008 年12 月20 日,油躉油缸的螺絲已被擰鬆,而油躉上發現並不屬於油躉的大力箝及士巴拿。而油躉當時存有12,900 公升的柴油,共價值值港幣 106,425 元。 17.另外,同意事實(上訴卷宗16 頁)及不受爭議的控方證據指警方在本船上發現以下的物件,並經過政府化驗師確認各物件當時的情況:
18.控方也呈上了D3及D5的會面紀錄。明顯地,他們的供詞都是屬於混合性質的。 19.在警誡下,D3在木船上對警方調查作過詳細的回應。他說在被捕時他正在睡覺,不知自己身處何方,他在10 日前在汕尾登上木船工作,當時船上共有四人,後來多了一人,變成五人。木船的老闆叫D1作代理,D1喚D3上船作幫工,每月人民幣600 元。他們於12 月19 日早上10 時左右從汕尾出發,打算駛到珠海蜆洲地方載魚到廣州。D3說他以前未這樣搬過魚,也未到過珠海。他開始時說,只知道D1駕駛木船,不知有其他人駕駛。他自己也是第一次上這木船,他覺得暈浪便睡在床上,直至在睡夢中被水警叫起,要求他往船頭。他並不知道自己已身在香港,也不知道其他人做過甚麼,他自己沒有幫忙駕駛木船。而船上10 多個油桶,他說是用來撐起魚排的,他不知道膠喉及油泵是用來作甚麼的。他說他的船民證是很久以前申請的,他以前曾經來香港,當時的名字是林錦成,後來在鄉下過繼給人作兒子,才改名叫李方松。 20.D3說自己沒有走上油躉,也不知有沒有人走過去,因自己正在睡覺。但他也說過他知道木船的油管有問題及漏水,需要每小時泵水一次。隨後,D3在看過D1的警誡供詞後,仍然堅持說自己沒有駕駛木船,只是有把雙手揸住船舦35至40 分鐘,但幫手駕船後感到暈浪,便將舦交回D1駕駛,自己就去睡覺。D3強調自己沒有打算來香港,只是要去珠海。他在船上暈浪,別人說要去抽水,他也不能幫忙。一直睡到被水警叫醒。他不知犯了法,亦不知道為何被捕。 21.D5在2008 年12 月22 日作了一份錄影口供。他說自己在木船上當雜工,每月有千多元工資,上船已個多星期。這是他第一次落船做工,他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他說自己身體不好,要打針及吃止痛藥。木船在12 月19 號上午10 時多離開汕尾,由D1作船長分配工作。D5說他一上船就去休息,睡至給香港的警員將他叫起來。D5說老闆叫他去珠海的魚排養魚,要由別的船拿鐵盆盛魚去餵魚排的小魚。木船由D1駕駛,他不知木船怎麼樣航行,也不知自己已經來港,他說只是二十多年前來過香港一次。他說他不知船上有油泵、油喉、發電機及工具,他不知木船泊埋油躉,也不知D2走上油躉幹甚麼。D5說他的船民證是多年前辦的。 法庭的考慮 22.法官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辯方所提出的有關問題都作了小心的評估和分析。針對D3及D5在警員上船調查時所在的位置,法官作了一項基本的裁決(見裁決理由書第 48 段宗卷第 30 頁Q至U):
23.就有關木船來港的目的及共同行動方面,基於在木船可以航行及在船上找到沾有柴油跡的膠桶、膠喉與及油泵等,法官裁定木船不會是飄浮來港或是要緊急進入香港以作維修或靠泊的目的,而是專程以自己動力來港,然後蓄意靠泊在油躉旁邊的。D3及D5都在警誡口供中說過是要去珠海處理魚排的工作,並且是在睡覺中被水警叫醒,法官認為如果屬實,那水警應該只見到有一個或最多三個人,不會有四個人,因為當時D2已經身在油躉之上。法官認為D3及D5說他們在睡覺是假話,而基於膠桶的情況,法官也否決了這些工具作為魚排之用,因為沒有人會用這些沾污了的膠桶去養魚類的。 24.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見裁決理由書第 65 段N,上訴宗卷第 33 頁):
25.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官裁定D3及D5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 26.法官也裁定D3曾駕駛木船35至40 分鐘,在這方面,他作出以下的分析:
上訴理據 27.代表D3的謝英權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28.至於代表D5的袁國華大律師則提出以下的理據:
29.謝大律師及袁大律師都呈交了書面陳詞,詳述了各項的上訴理據。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金玉亦以書面陳詞提出了反駁。本庭會綜合處理上述的上訴理據。 討論 30.本庭認為,以下幾點是極為重要的事項:
31.在這情況下,法官裁定木船進入香港的目的不是路過去安裝漁排或運魚,而是合謀意圖到香港偷油是絕對合乎常理及有證據支持的結論。 32.正如本庭在聽取陳詞時指出,如果木船是去養魚運魚,那帶同這些有油漬的大桶是不合情理的,加上船上已經有人登上了油躉,木船駛向油躉時又沒有亮燈,這種種情況基本不可能有其他的結論。申請人明顯在登船時必定已知偷油的計劃,本庭認為,這安排不可能是到了香港後才隨機而發生的事情。申請人代表大律師主要指法官在沒有足夠證據基礎下作有關的結論,本庭認為這種批評並不成立。而D2當時的出現及行為直接支持船上各人是團伙及有盜竊之意圖。 33.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裏就這兩項控罪有以下的分析(書面陳詞第 55、56、57及第65 段):
34.本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觀點。 結果 35.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已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鵬元律師事務所 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 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