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方松及另一人

Case No.CACC 259/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2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5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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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李方松  
第二申請人

蘇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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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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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0年3月5日

裁決日期:  2010年3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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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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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是本案的第三及第五被告(“D3”及“D5”)。

2.他們與其他被告(即第一被告“D1”;第二被告“D2”及第四被告“D4”)共同被控一項企圖盜竊罪(第二項控罪),而D3與D1則另被控一項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著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第一項控罪)。

3.兩名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裁定罪名成立。兩人不服定罪,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

4.本庭在聆訊後決定駁回申請,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5.上訴一方和答辯人就本案的基本案情並無太大爭議。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對審訊時的證據已清楚作出總結。簡單來說,事發經過如下。

6.在2008 年12 月20 日凌晨約2 時許,水警正在進行反船上盜竊活動。案中的控方證人(PW1至PW6)分別在指揮船及警方小艇上工作。

7.警長PW2說他從小艇上看見載著包括D3及D5的木船粵陸丰 2516(“木船”)在銅鑼灣避風塘東堤岸行駛,當時木船沒有亮燈,看似是以自身動力航行,而不是在飄流。隨後木船隨即停泊在一艘油躉旁邊。PW2於近距離對木船進行監察,同時向指揮船通報,要求支援。

8.在接報後,指揮船熄燈並慢慢地駛向銅鑼灣避風港,主管PW1在大約70 英尺外見到此木船泊在油躉旁。開燈照射時,PW1說他看見木船船頭站著一些人,後來確定木船船頭是站著四個人,即D1、D3、D4及D5。PW1及兩名警員(PW3及PW4)最後上到木船控制各人。

9.另外一方面,PW2和負責駕駛引擎的PW5埋伏在石躉另一旁觀察木船。當他們見到指揮船到達時,就用手提射燈射向油躉旁的左邊,他們注意到有人站在油躉駕駛艙外,即是D2。PW5說當他知道指揮船的同事已登上木船後,便帶同D2過去木船會合。他也見到木船的船頭有四個人站在船頭。

10.PW2隨後展開調查,並詢問各被告人為甚麼來港,及有沒有得到入境處長的批准。D1說自己是船上的負責人,因為木船機房入水要作緊急維修,未有獲得入境處的批准就進境。D1說他們是運魚的,有大陸漁民證,並拿出了5 張聲稱是屬於各人的出海船民證及船的牌簿。

11.警方在拘捕各被告人後 ,由D1駕駛木船跟隨水警回到水警基地。警方初步檢查發現木船的情況正常,可以自己動力行駛,D1也沒有投訴木船有入水或有任何問題,而警員也察覺不到木船的機器有任何異樣。

12.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11 名證人,亦呈上了與本案有關的相片、海事圖、船的位置及航行圖、與及各被告人所站立的位置圖等。PW1至PW7是在指揮船PL79及小艇PV39的警員,包括駕駛者。

13.辯方對各警員的作供都進行了詳細的盤問,主要攻擊是指他們在事發細節上說謊。辯方的主要指稱是當時4 名被告(即D1、D3、D4及D5)根本就不是站在木船前,反而是警員(PW2及PW5)進入木船的休息室,PW2用警棍大力敲打木板而叫醒當時正在睡覺的D3、D4及D5。D5是被抽着衣服拉到船頭。D3、D4及D5的代表律師都同樣指出三名被告人都不是站在船頭,他們當時都是在睡覺。這些說法分別被各警員否認。法官最後是接納各警員的供詞。

14.PW8是檢查木船的海事處驗船官,他的專家身分及驗船結果並不受爭議。PW9則是政府化驗所負責化驗5 張漁民證的化驗師,他的專家資格被辯方質疑,但法官最後裁定他可以以專家資格作供及接受他的化驗結果及結論。

15.PW10及PW11是入境處的職員,辯方並不爭議他們的供詞。他們指出入境處的電腦記錄並沒有5 名被告獲准進入香港境內的資料。內地漁民或船員進入香港須持有效的中國海員證,或廣東省發出的粵港流動漁船員工工作證,而國內發出的海船民證不是旅遊證件,只是一種漁民身分證明文件。若一隻船不是以香港為目的地,沒有在香港水域裏停航或任何活動,純粹是路過的話,就不需要接受入境管制;若有船隻真是飄浮入香港水域內的話,船員應馬上通知有關部門而最後入境處會派員登船查核處理。若船員持有效旅遊證件的話,入境處或會批准他們入境,否則船上各人就會被扣留在船上,稍後被遣離香港水域。

16.同意事實(上訴卷宗18 頁)內容指出於12 月19 日下午5 時油躉的最後一名員工於下午5 時離開,他有蓋好油倉蓋及鎖好後,把油倉蓋左右邊的螺絲擰緊才離去。他確認在2008 年12 月20 日,油躉油缸的螺絲已被擰鬆,而油躉上發現並不屬於油躉的大力箝及士巴拿。而油躉當時存有12,900 公升的柴油,共價值值港幣 106,425 元。

17.另外,同意事實(上訴卷宗16 頁)及不受爭議的控方證據指警方在本船上發現以下的物件,並經過政府化驗師確認各物件當時的情況:

(1) 在甲板上有13 個小型膠桶,每桶容量為100 升。政府化驗師在其中每一個膠桶中都發現油渣的痕跡。

(2) 在甲板上有14 個大型膠桶,每桶容量為200 升。

(3) 法官在呈堂的13 個小桶及14 個大桶中檢視後,控辯雙方同意法官對膠桶有以下的觀察:

13 個小桶內有明顯的油跡及氣油味道,其中幾個小桶內有10 多cc的啡紅或啡黃液體,似是柴油或柴油混合物。其他小桶內剩下液體較少,顏色較淺。13 個小桶中,只有一個是沒有蓋的。另外14 個大桶也是用過,即並非新淨,桶內都有污跡,內部有顏色深淺不同的紅黃色液狀物。其中6 個大桶內的液狀物已經乾涸,其餘8 個則可用棉布揩出液狀物,大桶內有明顯揮發性物質味道,似汽油一類,有些則似天拿水一類,14 個大桶中每個桶面均有兩個小口,可擰蓋蓋上,有11 個兩蓋皆存,有2 個則只有一個小蓋,剩下的1 個則兩蓋全無(見判詞第 55 段,上訴卷宗32G–M)。

(4) 除了27 個大小桶外,木船船倉內還有兩個空的小桶,容量各200 公升,及一個小桶內載有60 升燃油,可供木船航行30 海哩至香港南面水界。

(5) 在相關時段,木船的27 個大小膠桶總容量為4,100 公升。再加上另外3 個容量各200 公升內載有60 公升汽油的膠桶,木船上膠桶的總容量除去60 公升的汽油,共為4,640 公升。

(6) 在甲板上有兩卷很長的膠喉,政府化驗師在其中發現油渣的痕跡,這是承認事實一(見上訴卷宗16 頁第8 段)。

(7) 木船尾部休息室旁有兩個裝着清水的小桶。

(8) 木船的船艙有一個發動機、一個電泵(可泵水或油)及一些工具例如電筒、大力箝及士巴拿等,但沒有任何漁業工具。

18.控方也呈上了D3及D5的會面紀錄。明顯地,他們的供詞都是屬於混合性質的。

19.在警誡下,D3在木船上對警方調查作過詳細的回應。他說在被捕時他正在睡覺,不知自己身處何方,他在10 日前在汕尾登上木船工作,當時船上共有四人,後來多了一人,變成五人。木船的老闆叫D1作代理,D1喚D3上船作幫工,每月人民幣600 元。他們於12 月19 日早上10 時左右從汕尾出發,打算駛到珠海蜆洲地方載魚到廣州。D3說他以前未這樣搬過魚,也未到過珠海。他開始時說,只知道D1駕駛木船,不知有其他人駕駛。他自己也是第一次上這木船,他覺得暈浪便睡在床上,直至在睡夢中被水警叫起,要求他往船頭。他並不知道自己已身在香港,也不知道其他人做過甚麼,他自己沒有幫忙駕駛木船。而船上10 多個油桶,他說是用來撐起魚排的,他不知道膠喉及油泵是用來作甚麼的。他說他的船民證是很久以前申請的,他以前曾經來香港,當時的名字是林錦成,後來在鄉下過繼給人作兒子,才改名叫李方松。

20.D3說自己沒有走上油躉,也不知有沒有人走過去,因自己正在睡覺。但他也說過他知道木船的油管有問題及漏水,需要每小時泵水一次。隨後,D3在看過D1的警誡供詞後,仍然堅持說自己沒有駕駛木船,只是有把雙手揸住船舦35至40 分鐘,但幫手駕船後感到暈浪,便將舦交回D1駕駛,自己就去睡覺。D3強調自己沒有打算來香港,只是要去珠海。他在船上暈浪,別人說要去抽水,他也不能幫忙。一直睡到被水警叫醒。他不知犯了法,亦不知道為何被捕。

21.D5在2008 年12 月22 日作了一份錄影口供。他說自己在木船上當雜工,每月有千多元工資,上船已個多星期。這是他第一次落船做工,他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他說自己身體不好,要打針及吃止痛藥。木船在12 月19 號上午10 時多離開汕尾,由D1作船長分配工作。D5說他一上船就去休息,睡至給香港的警員將他叫起來。D5說老闆叫他去珠海的魚排養魚,要由別的船拿鐵盆盛魚去餵魚排的小魚。木船由D1駕駛,他不知木船怎麼樣航行,也不知自己已經來港,他說只是二十多年前來過香港一次。他說他不知船上有油泵、油喉、發電機及工具,他不知木船泊埋油躉,也不知D2走上油躉幹甚麼。D5說他的船民證是多年前辦的。

法庭的考慮

22.法官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辯方所提出的有關問題都作了小心的評估和分析。針對D3及D5在警員上船調查時所在的位置,法官作了一項基本的裁決(見裁決理由書第 48 段宗卷第 30 頁Q至U):

「48.  第五被告的律師指署理沙展4066、SPC1147及SPC10991進入駕駛艙的休息室,署理沙展4066並用警棍敲打木板弄醒D5,將他叫起來,並抽著他的衣服帶他到船頭,也不理他右腳有傷,要一拐一拐地走,該三名警員都否認律師所指,SPC10991更說自己沒有上木船。本席信納他們所說,PV39小艇上只有署理沙展4066及SPC10991,署理沙展4066已登上油躉,木船上也有眾多警員,SPC10991是不用離開小艇去增援,事實上,他也要留在小艇,照顧小艇的安全。本席裁定D5方面提出的指控是虛構的,並沒有人把D5從木船的休息室拉出來。本席亦裁定D3D4D5在口供中聲稱他們都是睡至被香港的水警喚醒,才被叫走到木船船頭都是不確的說法。本席肯定水警上木船前,D1D3D4D5已經站在木船頭B段的地方。」[本庭強調]

23.就有關木船來港的目的及共同行動方面,基於在木船可以航行及在船上找到沾有柴油跡的膠桶、膠喉與及油泵等,法官裁定木船不會是飄浮來港或是要緊急進入香港以作維修或靠泊的目的,而是專程以自己動力來港,然後蓄意靠泊在油躉旁邊的。D3及D5都在警誡口供中說過是要去珠海處理魚排的工作,並且是在睡覺中被水警叫醒,法官認為如果屬實,那水警應該只見到有一個或最多三個人,不會有四個人,因為當時D2已經身在油躉之上。法官認為D3及D5說他們在睡覺是假話,而基於膠桶的情況,法官也否決了這些工具作為魚排之用,因為沒有人會用這些沾污了的膠桶去養魚類的。

24.法官作出以下的裁決(見裁決理由書第 65 段N,上訴宗卷第 33 頁):

「……本席肯定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說要去魚排工作都是虛構,只是他們預早編好的砌詞,以便一旦被中國的公安,或香港的水警捉著好有交代,本席肯定木船上的二十多個大桶、小桶全是用來盛載汽油的,兩條長喉及那個油泵也是會用來從別處泵油往這些大小油桶,本席肯定木船出航的目標只有一個,就是載油,並非作任何漁業工作。木船上明顯沒有其他工作,本席肯定木船上的五個人,即D1至D5全部知道剛才所述的情況,他們五人都是懷著同一目的,就是專程來港同心合力偷油。D2走上油躉,想去弄開油缸,他已經把油缸上的螺絲弄鬆,但未及再作進一步的行動,就被警察捉著。D1、D3、D4及D5留在木船也好,上油躉協助D2也好,都是和D2合力企圖偷竊油躉上的油,本席肯定D1至D5在2008 年12 月20 日凌晨來港只是為此目的,他們同心合力行動。」[本庭強調]

25.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官裁定D3及D5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

26.法官也裁定D3曾駕駛木船35至40 分鐘,在這方面,他作出以下的分析:

「72.  D3 明知自己未獲香港的入境事務處長授權而進入本港,他和其他四名被告一起坐船偷進本港,企圖盜取油躉上的燃油,本席肯定D3在此情況之下,也知木船上的其他四人,即D1、D2、D4及D5都和他自己一樣是未獲入境事務處長授權入境的,他在明知這樣的情況下,駕駛木船35至40 分鐘載其他四人前來香港,這四人其中包括D2及D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犯下第一項控罪,本席判第三被告該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7.代表D3的謝英權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控罪一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在沒有證據或證供支持下,錯推論第一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立心要來香港;

2.   原審法官在沒有證據或證供支持下,錯認為第一申請人在駕駛木船時是要進入香港;

3.   原審法官以上推論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及

4.   整體而言,定罪並不穩妥。

控罪二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在沒有證據或證供支持下,錯地推論為第一申請人及其他被告專程來港同心合力偷油為唯一合理推論;

2.   原審法官錯地裁定第一申請人當時的作為已『超乎預備行為』;及

3.   整體而言,定罪並不穩妥。」

28.至於代表D5的袁國華大律師則提出以下的理據:

「1.    原審法官在缺乏清楚及充分的証據基礎下,錯或武斷地裁定

(a)   第二申請人當時之出現及行為可直接或間接地構成企圖盜竊之犯罪意圖及犯罪行為,及此乃証據上可作之唯一合理推斷;及

(b)   第二申請人與其他四人,尤其是案中第二被告許漢楚,乃屬同一共同犯團伙,及此乃証據上可作之唯一合理推斷。

2.   原審法官將第二申請人持有之船民證裁定為真的,卻錯地認為這對第二申請人在警誡下所說之口供之可信性及對他的身份及出現的目的為何全無有利的影響。(見上訴文件冊31頁R–T及32頁A–B)

3.   原審法官錯地依賴一些在庭上對一些證物水桶之非正式測試,錯及武斷地作出推斷,藉此推翻或不接受第二申請人聲稱出海及往魚排工作之目的。(見上訴文作32R至33M)

4.   原審法官錯地、武斷地及在缺乏清楚及充份的証據基礎下,裁定第二申請人早知道船隻出航的目的是來港載油而非作魚業。(見上訴文件冊33P至34F)

5.   基於上述各點,原審法官對第二申請人就第二控罪之定罪並不安全亦不穩安,應予以推翻。」

29.謝大律師及袁大律師都呈交了書面陳詞,詳述了各項的上訴理據。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金玉亦以書面陳詞提出了反駁。本庭會綜合處理上述的上訴理據。

討論

30.本庭認為,以下幾點是極為重要的事項:

(a)  木船體積細小,當時雖有入水情況,但可以行駛;

(b) 木船上有沾了油汚,不宜用作漁排的膠桶,也有油管及電泵;

(c) 木船是蓄意地又沒有著燈的情況下駛向油躉並停泊在其旁邊;

(d) 其中一名被告人上了油躉,而本來已被鎖好的油倉蓋已被鬆開,油躉上有不屬於油躉的大力箝及士巴拿;

(e)  法官接納當時其他幾名被告人,包括兩名申請人,都一起站在船頭的位置。

31.在這情況下,法官裁定木船進入香港的目的不是路過去安裝漁排或運魚,而是合謀意圖到香港偷油是絕對合乎常理及有證據支持的結論。

32.正如本庭在聽取陳詞時指出,如果木船是去養魚運魚,那帶同這些有油漬的大桶是不合情理的,加上船上已經有人登上了油躉,木船駛向油躉時又沒有亮燈,這種種情況基本不可能有其他的結論。申請人明顯在登船時必定已知偷油的計劃,本庭認為,這安排不可能是到了香港後才隨機而發生的事情。申請人代表大律師主要指法官在沒有足夠證據基礎下作有關的結論,本庭認為這種批評並不成立。而D2當時的出現及行為直接支持船上各人是團伙及有盜竊之意圖。

33.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裏就這兩項控罪有以下的分析(書面陳詞第 55、56、57及第65 段):

「55.  罪行陳述是指D1及D3於2008 年12 月20 日協助載有兩名未經授權進境者(即D2D4)的一艘木船,前來香港(並非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故]D3是否在香港境內駕駛木船並不重要。[根]據證據(見上45 段),法庭的裁定是D3知道木船載有未經授權進境者非法進入香港。他有幫助駕船,境外與否並不重要,重點是他是否知情參與。

56. 大律師引用的[何卓安]一案對分析並沒有幫助,該案是基於本身的案情而判,與本案案情和證據並沒有相似的地方。

57. 另外[溫偉麟]一案關於的“知情者而非參與者,故非共同行事”也是基於每件案的獨特證據,該案的案情和證據和本案沒有相似地方。另外“cried out for an explanation”也在本案不適用,因本案有混合警戒供詞提出各人獨特的辯解,而法庭在仔細考慮過後正確地拒絕了,而法庭並沒有用“謊言”而入罪,而是根據各項環境證供。

……

65. 總結,本案的案情和證據只能得出如法官所裁定的唯一合理的有罪推論,因為:

(1)   D1,D3,D4,D5當時站在木船船頭,就在有開蓋的大小膠桶旁,不可能看不到膠桶,另外木船已泊在油躉旁,D2已上了油躉並已用並不屬於油躉的大力箝及士巴拿擰鬆油躉油缸的螺絲,準備偷油,站在木船船頭的D3,D5明顯並非好奇出來跟大家看看而已,而是準備幫忙用膠桶從油躉偷油;

(2)   若從汕尾出發,來到銅灣避風港此一香港內港的中心地帶,需要10 多小時的時間,從早到晚,D3,D5沒有可能一直在船倉中睡覺,D3更承認有幫忙開船,D3和D5並說已登船10多天至多星期,船上的大小膠桶有閉蓋有開蓋地放滿整個木船,D3,D5沒有可能不聞不問不知情;

(3)   若從汕尾出發,目的地是珠海的話,沒有可能會無故漂到香港內港的中心地帶中的一個無人油躉,除非目的根本就是來香港偷油;

(4)   所有的證據都顯示木船可以自己的動力行走,若是緊急求助,當時D2不會上了空無一人油躉;

(5)   木船上有齊所有偷油的工具,卻沒有一項經營魚業的工具。」

34.本庭完全同意答辯人的觀點。

結果

35.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已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關淑馨) (湯寶臣) (張慧玲)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鵬元律師事務所 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 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