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維及另三人
|
DCCC105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05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原本有四名被告人,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四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第一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和第三控罪則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第一控罪原本的襲擊致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此外,他面對的第二和第三控罪都罪名成立。 2.第二控罪是非法禁錮罪;第三控罪是勒索罪。 3.在判處時,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各名被告人的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4.關於案情的事實裁斷,本席在宣判時已詳述,現稍作簡述: 5.08年12月23日黃昏6時許,本案的事主(即控方第二證人)在深水埗警署辦理延續保釋手續之後,在警署門外遇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事主被搭著肩膊帶到附近的福仁商場,要他澄清第二被告人之前失去了流動電話手機的事,途中遇上第四被告人,她也和他們一起到了商場。到了商場之後,事主被人非法禁錮。雖然第一被告人在一段時間內離開了商場,第三被告人也返回商場中附近的店子工作,但控方第二證人(即事主)一直被一名叫「鈎佬」的人和另一名男子看守著。約9時許,第一被告人回來了,他和第三被告人及「鈎佬」等人,要求事主進入第三被告人之前在工作的第26號店,說要等第二被告人回來。當事主獨坐店中的時候,外邊有人在商談要打他。後來,第四被告人要事主拿著保釋文件,讓她拍照,之後,第四被告人保管著事主的保釋文件。 6.10時許,第二被告人回來,進入店中,不由分說便揮拳打了事主一至兩拳,之後,其他人一起毆打事主令他跌在地上,期間,更有人拿著椅子來打他。毆打維持了一至兩分鐘,之後第一被告人取出影印了事主的身分證的紙張,第二被告人叫事主在那張紙上寫下欠單。事主寫下了第二被告人讀出來的內容,期間,在他寫錯字或不懂如何寫的時候,也被人打。寫畢,第二被告人收起欠單。有人將身分證交回給事主讓他離開。第二被告人對事主說,要準時還錢。 7.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都並非是初犯的。 8.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曾任職搬運工人及時裝店推銷員,被捕時任職電腦配件推銷員,月入約10,000元。他已婚,但在08年和妻子分開了。他之前曾五次被定罪,第一次在2000年6月,干犯的罪行關乎侵犯版權。03年干犯了三項與不雅物品有關的罪行。最後一次被定罪是在05年4月,也關乎不雅物品。除了第一次被定罪時被判緩刑外,其他四次都被判罰款,從未嘗監禁刑罰。05年之後再沒有犯事。 9.第二被告人現年30歲,也受教育至中三。曾任職裝修工人、地盤搭棚工人及售賣光碟,現在是電腦零件售銷員。他是單身、獨居的。他之前曾三次被定罪,罪行都關乎侵犯版權。首兩項定罪都在1995年,當時他未足16歲,兩次都被判罰判。第三次在01年3月,被判進入勞教中心接受培訓,之後沒有再犯事。 10.第三被告人現年30歲也讀書至中三,他是一名孤兒,在寄養家庭長大,18歲之後一直獨居。他曾任職電腦維修員、冷凍系統學徒和售賣光碟,被捕前任職有線電視區域經理,月入約14,000元。他之前有七項定罪紀錄,其中五次都在2000年,罪行關乎侵犯版權,初時被判緩刑,後來在2000年12月就三項定罪被判監禁三個月。03年因兩宗涉及不雅物品的罪行被罰款。 11.辯方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的監禁刑罰已是十年前的事,之後干犯的罪行都是輕微的,只被罰款,那也是七年前的事了。第三被告人已改過自新,現任職正當行業。 12.非法禁錮和勒索這兩項罪行,都沒有量刑指引,因為這兩項罪行,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在判處時,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 13.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不能說不嚴重,事件雖因各人懷疑事主偷竊流動電話手機而起,可是事主被人帶到一個商場中禁錮,在恐慌下,行動被抑制了三小時以上,期間被人出言恐嚇,最後更被多人襲擊,在恫嚇下寫下欠單。襲擊時有人使用椅子,猶幸事主所受的傷不算嚴重。案件不涉幫會,但多人聯手對付事主,事前有所預謀,不能視為等閒事件來處理。 14.事主否認曾偷竊流動電話手機,案中也沒有足以證明他曾經這樣做的證據,不過,觀乎整體情況,本席信納眾人當時是認為事主是偷了第二被告人的手機的人,雖然這樣,他們也絕不能夠,也不應該,以這種猶如濫用私刑的手段對付事主。 15.三名被告人的辯護大律師都要求法庭考慮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本席慎重地考慮了大律師的陳詞。雖然,本席同意本案的背景有其獨特之處,被告人的行為出於愚蠢、魯莽多於貪求利益,但是,本席認為判處任何一名被告人社會服務令都不是適當的,理由如下: 16.兩項罪行的性質都非輕微,情節上更有嚴重之處,例如多人行事、有所預謀、使用武力令事主受傷等。三名被告人都並非是初犯的,雖然他們之前干犯的罪行和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而且從判處來看,那些案件的情節也應該不很嚴重,況且,各人都已多年沒有犯事,尤其是第二被告人,上次犯事已是在2001年;而第一被告人則從來未被判處即時監禁。但是畢竟他們三人都並非是初犯的,而且之前犯事不止一次。辯方大律師力陳,三名被告人在上次犯事之後都已改過自新,對於這說法,從三人在案發時從事的行業來看,本席有所保留,不過,本席沒有忽視三人都已轉行,現時的職業都是正當行業,第三被告人更任職經理。本席顧及了,如果他們失去自由,對他們努力更新的影響,可是,另一方面,法庭在判處時必要先考慮針對涉案罪行的適當刑罰。此外,他們三人都未能令本席信納具有真誠悔意。一來,他們都沒有承認控罪。二來,在審訊時,他們都著力於質疑事主的誠信,甚至提出事主誣捏他們的指控。三來,至今都沒有甚麼足令人信納他們心存悔意的資料。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既不能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程度,也不適合。 17.考慮了整體情況,顧及了本案的獨特背景,本席認為判處三名被告人監禁是唯一合適的處理方法,即使他們真心認為事主曾經偷竊,他們的做法難以說得上是情有可原的。 18.至於各名被告人的刑責,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事件因第二被告人而起,雖然他在事件的末段才出現,本席裁定,安排將事主留在商場中是他的主意。事主受到襲擊是他先動手的,之後,事主被多人襲擊,雖然本席未能確定第二被告人是否曾經直接或夥同參與,可是他在事主受襲後,進而要求他簽下欠單,整件事明顯也是為了他的利益而發生的。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刑責最重,所以就第二和第三控罪都採用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一控罪採用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辯方大律師力陳,第二被告人一直就第一控罪表示承認普通襲擊罪,應得刑期扣減。可是,第二被告人承認的襲擊只是掌摑事主,而非本席裁定他一進店便不由分說向事主揮拳,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該得到一般在承認控罪之下得到的三分一這麼多的刑期扣減。不過,本席顧及案件於08年12月發生,現時是10年3月,案發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再幹光碟行業,而改為任職電腦零件銷售員,判處他監禁對他的更新自強不無影響,所以酌量給他一些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不見有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 19.基於上述,本席判第二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兩個月;第二和第三控罪各監禁兩年三個月。考慮了案件的情況,顧及整體量刑,命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共監禁兩年三個月。 20.至於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本席認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二人的刑責較第二被告人為輕,他們二人擔當的角色都是輔助性質,第一被告人更在長時間離開了禁錮現場,第三被告人也大部分時間留在店中工作。不過,事主是二人帶到禁錮現場的,他們的目的也必然是要事主留在那裡,二人是整個禁錮行動的一份子,之後將事主禁錮在店中,他們有積極參與。在店中,事主被拍照,之後受到襲擊,基於證據不足,本席沒有裁定他們二人曾直接或夥同參與襲擊,但是,即使他們沒有動手,但是在見到事主被多人襲擊,之後被吩咐寫下欠單,而欠單是第一被告人拿事主的身分證去影印的影印本。本席裁定,二人之在現場,一定是為了給予第二被告人支持和協助,這協助和支持,對第二被告人的不當要求所能成事是重要的。本席不同意二人的參與程度不高,本席認為二人的刑責相若,就兩項控罪都應該以兩年為量刑起點。也基於和第二被告人一樣的理由,本席給予二人3個月的刑期扣減。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各自就第一控罪監禁21個月;第二控罪也監禁21個月。考慮了案件的情況,顧及整體量刑,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各自就兩項控罪共監禁21個月。 22.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足夠的特別情況應該讓刑期緩刑執行,因此命令三名被告人即時服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