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家雄

Case No.HCMA 17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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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家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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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0年1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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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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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告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2.在審訊時 ,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 。第一證人(“PW1”)是受僱於物業管理公司的維修員,負責大廈保養工作。事發當日他被公司指示與一名同事(“PW2”)一同前往上訴人居住的公共屋邨單位進行廁所水箱的維修工作。進入單位後,PW1便和PW2商討如何進行維修,兩人的意見是要將整個水箱更換,會涉及鑽牆的工序。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此種做法,雙方的討論演變成口角。PW1說上訴人不停用粗言指罵並表示要他立即離開。當上訴人作勢要打他時,PW2便上前隔開並指示他先行離開。

3.PW1說他拿起放在地上的電鑽便立即離開單位,當他行到門外約30 呎外的走廊位置時,他轉身看見上訴人拿着一支約30 吋長有點生銹的金屬水喉(證物P3)扑向他。PW1想用電鑽擋着水喉,但動作不夠快,因此被水喉打中右手手腕以上的位置,他失去平衡跌落在地上。

4.PW1指上訴人用水喉扑他的力度頗大,他感到痛楚。當他還坐在地上時,上訴人再用水喉打向他的頭部,他便用雙手捉着水喉,並站起身及將水喉反壓向對方。當兩人同時捉着水喉角力時,PW2從單位跑了出來,他從後擁着上訴人嘗試把他拉開,叫上訴人不要再打,又催促自己(PW1)趕快離開。PW1便拾回工具離開,後來他致電報警。PW1發現自己右手前臂及手踭均有紅腫,右邊嘴角亦腫了。

5.在盤問時,PW1表示他被指示到上訴人的單位是要進行更換廁所水箱,他同意出現問題的只是水箱的手掣,但由於市面上已找不到合適的手掣更換,公司已決定為被告更換整個水箱,只是上訴人不同意,爭執因此而起。他同意他也曾以粗言回罵,但他不同意在爭執期間他曾用電鑽刺向被告腹部,他亦否認用拳打過對方。

6.PW2作供說他已是第三次到上訴人單位處理維修水箱,之前從沒與上訴人有任何爭執。當時上訴人表示只想更換水箱的手掣,他便向他解釋已買不到合適的手掣。由於上訴人堅持,他便研究是否可用改裝配件代替,但期間上訴人與PW1發生激烈的口角。他見勢色不對便出來站在兩人之間,同時叫PW1拿回工具先行離開。PW1拿起電鑽準備離開時,上訴人見到PW1拿起電鑽變得更激動,並問他想做甚麼。PW2說他立即把PW1推向門口,叫他離開單位。PW2以為事情已完結,便回到廁所繼續工作,但後來看見上訴人從廁所門外拿了一支金屬管跑了出單位。他立即追出,他第一眼便看見PW1蹲在地上,並和上訴人持着水喉兩端在糾纏。他便立即上前去分開兩人。PW1便趁機離開現場,事後他在大廈地下見到PW1,他注意到PW1的面部及手均有腫。

7.在盤問時,PW2表示他看不到PW1有用電鑽刺向被告腹部,亦看不到PW1在單位內曾襲擊上訴人。他同意他沒有親眼看見上訴人用水喉擊向PW1,他重申他只是見到二人同時捉着水喉兩端角力 。

辯方證供

8.上訴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他說他獨居於上述單位。由於廁所水箱水掣壞了所以PW1及PW2前來進行維修。兩人進入單位後由PW2到廁所動手修理,PW1就只是站在廁所門口大聲說話。當他和PW2商量應如何可以只更換手掣而不用更換水箱時,PW1在旁不斷大聲表示意見,又埋怨之前負責做安裝的工人手工馬虎。上訴人說他便批評PW1指他只說不做,結果二人開始口角。他要求PW1離開單位,對方拒絕並用粗言指罵,他亦回罵,突然PW1便動手用拳打向他頭部,但他成功避開。

9.上訴人說這時PW1拾起地上的電鑽刺了他腹部後便立即跑出單位。他追出,但PW1又再用電鑽刺他,他祇是側身避開。那時PW2出現並從後用雙手捉着他,PW1就趁機離開。他說他掙脫PW2並返回單位報警,但警員到場調查後卻把他拘捕。事件中他有多處受傷,包括右耳對下位置,這是在閃避PW1右拳時被他的指環擦傷。他的右手踭也有瘀傷。上訴人說證物D3顯示了他的兩項傷勢。

10.上訴人被問到為何被PW1用電鑽刺他而他還要追出單位,他說因為他要報警,所以不能讓PW1逃走。針對這環節,上訴人說當時他和PW1相距約兩呎,PW1拿起該長約一呎的電鑽刺他腹部,由於力度不大及有衣服保護,他並不感到痛楚亦沒有受傷。他說PW1的動作很快,他當時是在不為意的情況下被刺到 。上訴人同意他是第一次與PW1見面,而他和PW2則從沒任何爭執。

證據評估

11.裁判官在聽過證供後認為PW1的證供清晰直接,細節描述詳盡,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證供內容也是合情合理,並與醫生報告吻合,而他的說法更得到PW2支持。

12.裁判官認為PW2的證供也是清楚直接,對事件的描述詳盡,態度亦非常坦率,明顯是在把自己目擊的事情如實說出。裁判官認為,若他真的要去誣告上訴人,他只需說他有看見上訴人用水喉襲擊PW1便可。裁判官指出PW1形容被擊中後自己跌在地上,而PW2則說PW1是蹲在地上 ,裁判官認為這些細微的分別顯示二人均是把自己所見說出,決非是在「夾口供」。裁判官相信PW2沒有為了幫助同事而去陷害上訴人。裁判官裁定PW2說的都是事實。

13.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聲稱PW1有用電鑽刺向他。他分析指出假如PW1真有用長度超過1 呎的電鑽在約兩呎的距離間刺向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能完全不閃避或後退。當時兩人在爭執之中,期間PW1突然拾起物件,上訴人不可能不注意到對方的動作並有所提防,上訴人的反應是不合常理。裁判官又指出難以置信的是如果有被這尖銳硬物刺到,即使是隔著衣服,上訴人也不可能連紅腫或被刺的痕跡也驗不出。在這方面醫生報告完全沒有提到上訴人的腹部有任何傷勢。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說的並非事實,又若然上訴人所說屬實,PW1就不應有傷,但他卻被驗出雙手前臂有擦損。

14.裁判官認為,證物D3相片顯示上訴人事後的傷,應是他和PW1爭持糾纏時所引致,而不是PW1襲擊他所引起。

上訴理據

15.上訴人呈交了書面陳詞,內容基本是重覆了他的辯詞。他強調是PW1先動手打他,又無中生有地指他襲擊。他不會拿水喉鐵追逐PW1。如果他有用水喉鐵打PW1,為何對方沒有斷手,或重傷流血?上訴人說PW1的傷勢是自己做成的 。事實上PW1有用電鑽拮他 。PW2更指雙方並沒有因換水制而發生爭執。他的看法是「換到就換,換唔到就算」。PW2因在廁所工作,因此看不到PW1動手打他,再者PW2和PW1是同事,當然會幫PW1說話。有關的水喉鐵其實是放在廚房之中,很難拿到,如果要去廚房拿,他就不會追得上PW1。如果他真有用水喉鐵打人,事後就會把它拋棄,不讓警員找到。上訴人說PW2是因為他(上訴人)已報警,怕PW1有事才去和他(PW1)「夾口供」。

16.在另一封呈給法庭的書函中,上訴人亦指原審法官對他有偏見,審訊不公平,裁判官不讓他律師盤問證人,也沒有冷靜分析證供。

17.答辯方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一些問題已作出回應及反駁(見高級檢控官的書面陳詞)。

討論

18.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主要是屬於證人可信及可靠性的事情。本席認為,PW2是重要的證人。雖然他是PW1的同事,但他自己從沒有與上訴人發生過爭執。裁判官在見過及聽過他的證供後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也支持PW1的版本。本席在小心閱讀過裁斷陳述書後 ,找不到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和裁決過程中如何有出錯之處。

19.上訴人投訴指裁判官不讓他作盤問,對他漫駡,令他受驚。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冷靜地分析過案情而判案。

20.從上訴宗卷的謄本內容來看,裁判官對上訴人是頗為客氣的。裁斷陳述書的內容也顯示了上訴人對兩名主要證人,都有機會提出重點的盤問。再者,上訴人自己也上了證人台作供。那即是說控辯雙方的證供都已呈堂,上訴人沒有被剝奪辯護的機會。裁判官亦在聽過雙方證據後,作出了事實方面的裁判。上訴人現時所提出的都是一些細節問題。整體來說,本席看不到有推翻判決的理由。

結果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