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彥

Case No.HCMA 540/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4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2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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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宏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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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7日及11月13日

裁決日期:201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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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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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告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3 名證人作供。就他們的證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已作描述。現作簡介如下。

4.本案發於2008 年4 月5 日下午約12 時許,地點在皇株路往屯門方向近燈柱AD0324的路段,該處是兩線行車。涉案的車輛是私家車LR6848及連拖架的貨櫃車FK5090,分別由控方第一證人(“PW1”)和上訴人所駕駛。

5.PW1在作供時指出,事發前他正沿左線行車,時速約為40至50 公里。他說他從倒後鏡看見有一輛大型貨櫃車在右線上駛近,並愈來愈接近他的車輛,他於是加速,試圖遠離該貨櫃車,但瞬即被該貨櫃車碰到其右邊車身的近尾的位置,令其車前衝,向右打轉。其後貨櫃車再碰到他車的右前門,並將車推到路上右邊的石垣。PW1說最後兩車停定並在警員到場前都沒有移動過。PW1確認控方證物P1的相片顯示了兩車停在路上的位置及損毀情況。

6.控方第二證人(“PW2”)是高級警員20486。他說他與另一位同事接到指示到達現場處理,他有向上訴人查詢過碰撞的經過。PW2指出,上訴人向他說他在事發路段的右線行車前往屯門碼頭,當時他從左邊看見沒有車輛從後駛來,於是便由右線切入左線。但就在開始切入時聽見「嘭」一聲,隨即看見一輛私家車的車頭向著自己,於是緊急剎車。在碰撞後他看見貨櫃車頭的防撞槓左右均有損毀。

7.控方第三證人(“PW3”)是警員34468。他就現場情況劃了草圖(“P2”),當中記錄了兩車的停定位置及路上的兩條剎車痕。他指這與貨櫃車拖架左右尾軩的車軩寬度和距離均脗合。他說有關路段的限制時速是70 公里。他同意上訴人在現場曾向他說是對方駛右,切入貨櫃車的行車線。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並傳召了政府化驗師杜國良(“DW1”)。杜先生首先作證。

9.DW1主要說明他根據警方所提供的現場照片P1、繪圖、剎車痕長度和一般重型貨車的磨擦系數,計算出上訴人的貨櫃車當時的時速約為56 公里。

10.上訴人作供時指出他在進入皇株路後便一直在右線上行駛,時速約為40至50 公里。由於他的目的地是內河碼頭,所以沒有必要轉用左線。上訴人同意駕駛大型貨車須用左線,但他說祇是會在合適的時間去轉線。在事發前,上訴人說他有從左倒後鏡留意左行車線上的交通情況,但他記不起有沒有車輛在他前面的左線上行駛。他是在聽見「嘭」一聲後才看見PW1的私家車在其前方路上打轉,他於是減速和剎車,但就再次發生碰撞,並把對方車輛推前約10 米後才停下來。他說在看見PW1之車輛後並沒有扭過軚。

11.上訴人說貨櫃車是全車停在右行車線上。他不同意他的車身有進入了左行車線或有用高速行駛。他否認曾駛近PW1私家車的右後方,並在沒看清楚左線上交通情況下進入該線,因而與私家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也否認其車速太快和曾向PW2表示有從右線切入左線。

12.上訴人呈遞了3 張照片 (D1(A) 至 (C)) 作為辯方證物。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

13.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版本有以下的評論(見裁斷陳述書第24及25 頁):

「    我並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我並不相信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向第二證人作該回應。我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其車輛並沒有向左駛、及在停下來後其車身之左方並沒有越過左方之行車綫,控方證物第一號之照片清楚顯示其車輛之左方車身於事發後停在左方之行車綫上。若然其車輛於事發時沿右方之行車綫行駛、其並沒有向左駛、亦沒有扭軚,我看不到任何原因上訴人之車輛於事發後左方車身會停在左方之行車綫上。我認為唯一之結論是上訴人曾向左駛、並進入左方之行車綫。

我亦不相信上訴人所指其在事發前有留意左方行車綫上之交通情況,我認為若然如此、上訴人應可看見第一證人之車輛在其左方行駛。我認為上訴人不單沒有在事發前看見第一證人之車輛、更在踫撞發行後、聽見踫撞聲後才看見第一證人之車輛,我認為唯一之結論是上訴人並沒有在事發前留意左方行車綫上之交通情況。

我亦認為上訴人在現場時向第三證人說謊話、宣稱對方向右駛、切入其行車綫。上訴人並沒有在事發前看見第一證人之車輛、只在踫撞發行後、聽見踫撞聲後才看見第一證人之車輛,因此並沒有合理及可信之基礎指對方向右駛、引致該踫撞。我並不相信上訴人之證供。」

14.對於辯方證人的證供及有關問題,裁判官的看法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25 頁):

「    我並沒有如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上所指對其存有偏見,辯方能夠傳召該名政府化驗師作為辯方證人完全是由於我通知辯方有關其曾就本案撰寫報告,雖然當時我仍未知道該報告之內容,但仍然向辯方提供有關之資料,因此我認為並不存在我對上訴人存有任何偏見。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辯護,辯方欲呈堂之錄影帶亦只顯示上訴人當日所行駛之道路,我認為控方證物第一號之照片已能充分反映該段道路,而辯方律師亦不堅持須要將該等錄影帶呈堂,因此亦不存在我拒絕接納該等錄影帶。」

15.裁判官認為,雖然PW3弄錯了管制上訴人之限制速度,但辯方證物已澄清這點,因此並非是重要的問題,而他在錄取PW1供詞的日期上的錯,也不是關鍵事情。裁判官指出,他並不會依靠PW3提及的調查報告作為判案基礎,因此內容有弄錯的地方對裁決沒有重要影響。但裁判官提到,PW3所劃的草圖與在現場所拍得的照片的顯示互相吻合,清楚反映了事發後的現場情況。

16.裁判官進一步分析說,他相信PW3當日曾檢查及量度了路上的剎車痕跡、軩紋,與及貨櫃車後軩的闊度和軩紋,在比較後認為剎車痕跡是由上訴人之車輛留在路上,PW3也已將這些痕跡繪畫在P2上。裁判官接納PW3在這方面的證供,而這結論看來是得到其他證據的支持。

17.針對PW2的證供,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23 頁最後一段至第24 頁):

「    我相信第二證人之證供,我相信上訴人當時曾第二證人承認於事發時由於在其左方之倒後鏡中看見沒有車輛駛來於是由第二綫向其左方切入第一綫。正如第三證人量度所得、該段道路之右方行車綫約為三點六米闊,而上訴人之車輛約為二點四米闊,而留在路上較長之剎車痕跡則距離右方之石垣約一點八米,因此我亦認為上訴在剎車時、其車輛已進入左方之行車綫約零點六米。我亦相信上訴人當時之速度、正如專家證人之計算、約為五十六公里。」(本席強調)

18.裁判官在聽過及觀察過控方證人,包括PW1的作供後,認為他們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並已不偏不倚地在法庭上坦白作供,沒有誇大之詞。關於主要證人PW1,裁判官特別指出(見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4 頁):

「    第一證人由於沒有看見樹立在路旁七十公里之限制速度之標誌,因此並不知道其速度限制已提升、而仍舊使用原來之四十至五十公里;反之、上訴人由於看見其方面之七十公里限速之標誌、速度正如第一證人所述、比第一證人之速度要快,因此亦如第一證人所述、上訴人從後愈來愈接近其車輛。我認為第一證人這方面之證供其實得到辯方專家證人之支持。」

19.在考慮了舉證責任及有關基本原則後,裁判官最後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上訴人在上訴表格 101裡提出3 項的上訴理據:

(1)  證據不足;

(2)  拒絕接納一些對案件有幫助的呈堂錄影;及

(3)  對人有偏見。

21.上訴人其後寄上了兩份書面陳詞給本席,先有2009 年9 月 15 日的陳詞,再有2009 年11 月6 日的「上訴提綱」。

22.在第一份的書面陳詞中,上訴人首先投訴他因本案而需要7次上庭的事情,然後就再詳述了其他的上訴理據。在後來的文件中,上訴人再次提及他要多次出庭的事,然後再說明他認為定罪如何不穩妥。本席不打算在此覆述所有內容,其要點已在以下的答辯人書面陳詞概要裡反映。

23.答辯人書面回應的要點如下:

(1) 從上訴卷宗所見,PW1的庭上證言清楚描述事故發生經過,是由於上訴人切線造成;PW2的庭上證言也指上訴人曾承認切線;現場照片顯示貨櫃車在碰撞後停下的位置,是有一小部分的左邊車身已越過了左線之內,脗合控方指他從右朝左切線的說法,也與上訴人指全車停在右線內的說法相違;

(2) 裁判官有足夠機會去觀察和聆聽各證人在庭上作證,並分析他們的證。他裁定PW3為誠實可靠,並給予恰當理由。基於他們庭上的證言被接納為真確,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罪的定罪就有充分的證據可支持;

(3) 裁判官指出辯方的錄影帶祇是顯示涉案的路段,那路段已由控方證物P1照片充分反映,而辯方律師亦不堅持要把錄影片呈堂,所以並不存在「有助案件」的證據被拒絕呈堂;

(4)  就上訴卷宗所見,上訴人的指控並沒有任何客觀事實基礎;

(5)  判詞顯示,裁判官在審視控方證據方面十分嚴謹,也有對辯方的需要給予適當的協助,例如通知辯方有關政府化驗師的報告,又容許辯方證人先於上訴人作證等;

(6)  上訴人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在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判官修改控罪為「危險駕駛」,依法定程序予辯方充分時間和機會就該罪作出辯護,但在考慮整體證據後(包括辯方證人證言和證物),裁定上訴人祇是「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7)  上述的審訊,可見裁判官是純粹基於證據的情況作客觀判斷而沒有任何偏見。

24.答辯人後來又以提綱作了補充,就上訴人提出的議題作出回應,即:裁判官「介入盤問」、主動修改控罪、「否決」錄影帶呈堂及錯誤分析證據等等。

討論

25.上訴人的確因本案要多次出庭,但正式審訊就已佔了4 次,包括2009  年3 月19 日、4 月15 日、5 月7 日及宣讀口頭判詞的5 月14 日。考慮到本案的性質,既有一般性證供,又有技術性證據;有修改控罪及重召證人的程序,加上頗為詳盡的證人盤問,更涉及兩名辯方證人(專家及上訴人自己),3 天的審訊並沒有值得奇怪的地方。

26.看來上訴人的主要投訴是基於審訊前裁判官有幾次把案件押後的問題。本席已閱讀過有關謄本記錄。裁判官最初是向控方提出是否應考慮改控以危險駕駛罪。在控方否決後,他再提出應由專家去評定車速的問題。當專家意見是上訴人當時的車速約為56 公里後,裁判官便把案件定於3 月19 日審訊。本席認為裁判官並不是忽視了決定控罪是控方責任的原則,也並非是要向控方或辯方施壓,很明顯,裁判官是基於他對本案指控的理解而希望以一個恰當的控罪去審理案件。

27.法庭與控方在控罪上有不同的意見並非是罕見的事情。當然,在交通案件上,這樣的情況可能屬於少見。但本案的主審特委裁判官是專責處理交通案件的裁判官,本席認為以他的經驗而言,如果在某宗案件上他有一些看法而希望控方作進一步考慮及評估的話,他是有權提出的。反過來說,如果裁判官認為控罪應是不小心駕駛而不是危險駕駛的話,他亦應該提出讓控方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態度也明顯是對事不對人的,否則他不會在客觀地衡量了所有證據後,還是裁定了不小心駕駛控罪成立,而非他所修改的危險駕駛罪。

28.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PW3的證據不值得裁判官信賴,因為他祇是以簡單的方法去量度車軩距離及用主觀的觀察。上訴人批評他的調查是不專業的,而辯方資深專家的結論是「未能確定那條長25.6 米的車痕是否由被告之車輛留在路上」。

29.裁判官對PW3的證供並非是全盤接納的,但他相信PW3當日曾檢查及量度以下的事情:路上之剎車痕跡,剎車痕跡所顯示之軩紋、及上訴人後軩之闊度及軩紋。由於發覺該車剎車痕跡與上訴人後軩之闊度及軩紋吻合,他因而確定剎車痕跡是由上訴人車輛留下的。裁判官接納該剎車痕跡是由上訴人之車輛留在路上的,而這方面是得到環境證據及上訴人的招認證據(向PW2所作)的支持(見裁斷陳述書第22至23 頁)。

30.裁判官在小心考證後,裁定剎車痕是由上訴人車輛所造成,這是他行使陪審員職能而作出的裁決。本席看不出有任何不妥當之處。無論如何,就算是撇開剎車痕方面的證據,本席認為本案都有足夠證據支持上訴人不小心過線而引起碰撞的結論。

31.上訴人提到裁判官不合理地「抗拒」辯方提交有關的路面情況的錄影片段。但正如上訴人自己在陳詞裡指出,裁判官說過這是不必要的資料,但如果辯方堅持,他是不會阻止的,辯方最後不堅持。這不能說是裁判官「否決」了有關的證據呈堂。無論如何,就算裁判官真的是「否決」這影帶呈堂為證據,在本案的情況下,也難以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32.上訴人亦提出,裁判官在盤問過程中有多番介入,影響審訊過程,對辯方構成不公平。本席已小心閱讀過上訴人指出的有關謄本記錄內容。很明顯,裁判官都祇是在要求證人澄清細節及與律師討論案情的爭議點等,絕非是在試圖妨礙辯方的盤問及辯護。在這方面,本席認同答辯方的觀點。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超越其中立身份或其言行會導致合理的旁觀者認為法庭有失公平。

33.整體來說,如果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其實就已足夠作出定罪的結論。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是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去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對裁判官的其他投訴,即指他不公平或對辯方有偏見等事情不能成立。本席接納答辯方對本案的分析和看法,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並不足以構成推翻定罪的理由。

結果

3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2009年9月17日)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9年11月13日)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