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潔聲及另二人 訴 蘇計成及另十二人

Case No.HCA 207/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20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0年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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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林潔聲  
第二原告人
(第二申請人) 
林棣松  
第三原告人
(第一申請人) 
阮祖模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蘇計成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何錫樑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黃華國  
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容量宏  
第五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梁錫根  
第六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黃少聰  
第七被告人
(第七答辯人)
黃潔賢  
第八被告人
(第八答辯人) 
蔡越山  
第九被告人
(第九答辯人) 
郭良弼  
第十被告人
(第十答辯人) 
黃銳光  
第十一被告人
(第十一答辯人) 
簡植航  
第十二被告人
(第十二答辯人) 
李翠珍  
第十三被告人
(第十三答辯人) 
謝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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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3月26日

宣判日期:2010年3月26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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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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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次申請中,所有申請人和答辯人都是香港中山僑商會(「該會」)第19 屆會董會的常務會董。在2009 年7 月8 日,該會舉行了會董會議並選出23 名常務會董;而在2009 年10 月8 日,各常務會董亦舉行了職務會議(「職務會議」),在經過常務會董之間的互選之後選出了會長、副會長及各部門主任。

2.根據職務會議記錄,出席職務會議的常務會董有13 名,他們便是本案中的13 名被告人。該會議中列席的常務會董有9 名,其中3 名便是本案中的3 名原告人。根據職務會議記錄,列席的9 名常務會董已表明不會投票,所以投票人數只有13 名出席職務會議的常務會董。在職務會議上,第一申請人被選為福利主任(13 票)而第二申請人(4 票)則被選為康樂副主任。

3.申請人的申請主要有兩點:第一點是禁止第一至十三答辯人在本案未審結之前擔任他們在職務會議中議決的職務;第二點是禁止第一至十三答辯人在2010 年4 月11 日在第19 屆就職典禮中就任他們在職務會議中議決的職務。

4.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據如下:

(1) 第一答辯人及第十二答辯人的常務董事身份資格有問題;

(2) 第一至十三答辯人不理會兩名申請人的反對,執意把他們列為福利主任及康樂副主任;及

(3) 第19 屆會董會的合法性備受質疑。

5.本席在2010 年3 月26 日的聆訊中撤銷了申請人的申請。本席的裁決主要是基於下列三點。

第一點:申請人的延遲

6.職務會議在2009 年10 月8 日已經舉行,但原告人在2010 年2 月9 日才發出傳訊令狀。申請人曾經列席該職務會議,他們應該在當日就知道該職務會議的議決,但他們卻延遲了數月才提出本訴訟。就本次申請而言,申請人在2010 年1 月21 日的第4 次會議已經得知關於就職典禮的事宜(見4.3段),申請人不應在3 月中才提出本次申請。申請人首先選擇在2010 年3 月18 日才單方面向當值法官申請禁止各答辯人在2010 年4 月11 日就任職務會議上決定的職位,這點對各答辯人乃是不公平的做法。在當值法官否決頒下禁制令之後才在3 月19 日以原訴動議通知書申請禁制令,此乃不可接納的延遲。

第二點:本申請並沒有成功的基礎

7.申請人聲稱他們多次表明他們不願擔任福利主任及康樂副主任的職位,但各答辯人並沒有理會他們。本席認為本申請中最重要的爭議點是職務會議是否合法,而不是申請人的意願。假使一名常務會董 X在職務會議上聲稱他不願意做會長以外的職務,其他常務會董不一定要遵從他的意願,因為這會間接迫使其他常務會董 X任命為會長一職。同樣地,即使申請人表明他們不願意當某一個職位,這也不可以影響其他會董的決定。

8.申請人又指,他們根本沒有就該兩個職位參選,答辯人不應把他們強行列入該職位。本席認為即使申請人沒有參選該職位,這亦不代表職務會議沒有權力把他們編入該職位,因為章程細則第52 條指出:

“The Directors shall elect twenty-three of their number to serve as Executive Directors, who shall in turn elect among themselves one Chairman and four Vice-Chairman to the Board, and also all the officers of the various Sections of the Association, as are referred to hereinafter in Article 78.”

[中譯:董事們需要從他們中間選出23名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之間要在他們中間選出一名會長及四名副會長,及在第78條內的各部門主任。]

9.本席認為章程細則並沒有設立一個參選制度,所以一名常務董事可以在沒有參選某一個職位的情況下仍可以被編往擔任第52 條所述的任何職位。

10.如果他們不願當上該職位的話,他們應該參與投票。如果他們認為職務會議是不合法所以他們不願參與投票的話,他們應當在職務會議舉行前申請禁制令。他們不能在現階段說各答辯人沒有理會他們的意見而申請推翻該職務會議的議決。

11.從第十一答辯人的誓章及其附帶文件看來,該職務會議並沒有不合法的地方。本席在查看過證物KCH-5,即該會之組織章程大綱及組織章程細則之副本 (Copy of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及其他證物後,本席傾向接納答辯人所指的第一及十二答辯人確實是有當選常務會董的資格的說法。由於參與職務會議的人數高於第21(b) 條所要求的11 人,所以該會議是應有法定效力的。

12.既然該職務會議是有法定效力,而參與投票的常務董事又沒有責任去遵從申請人的意願,同時第52 條亦不設參選制度,再加上本席看不到第19 屆會董會有任何不合法之處,所以申請人是沒有任何成功的基礎。

13.再者,若兩申請人不願意擔任被選出的職位,他們大可以立刻以書面辭去他們的職位,況且,各答辯人已向法庭作出承諾,不會對外宣稱兩申請人分別是該會的福利主任和康樂副主任。

第三點:方便上的衡量傾向答辯人

14.本次申請是要禁止第19 屆會董會的會長、副會長及其他主任執行他們的職務。如果本席批准本次申請,該會將會無法正常運作。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是沒有任何成功的基礎,所以本席認為在方便上的衡量是傾向於答辯人。

結論

15.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答辯人可以兼得本次申請的訟費,並要申請人在評定訟費後,即時支付。

後記

16.申請人在2010  年3 月26 日下午4 時存檔了「中止訴訟通知書」,故此,本案之一切訴訟已經了結。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卡永利律師行轉聘楊元晶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十三答辯人: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