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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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43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4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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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A)控罪 1.被告人被控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即於2009年11月15日非法販運19.57克氯胺酮。 (B)案情撮要 2.於2009年11月15日晚上8時47分,PC4557在黃大仙區的彩雲商場(Choi Wan Shopping Centre)巡邏,見被告人與兩名男子形跡可疑,當他們見到這名警員時,更面露驚慌地快步離開這警員。PC4557截停他們並作出調查。在搜被告人的褲袋時,感到有東西藏在被告人下腹近褲襠之處。在黃大仙警署作出仔細搜身時,則從被告人穿着的底褲中,找到一包裝載24.12克粉末內含19.57克氯胺酮的膠袋,以及另有36個可再封的空膠袋。因此,警方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稱這些「K仔」是他用作自食的。 (C)被告人背景及求情因素 3.被告人現年22歲,案發時為一名搭棚散工,在損友影響之下,成為一名吸毒者。於2008年11月,因管有危險藥物,在觀塘裁判法院被判處兩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被告人與母親和兩位哥哥一同居住,家人和父親都很支持被告人,望他出獄後可重新做人。 4.辯方稱在拘捕下,被告人與警方合作。被告人更在庭中承認販運19.57克氯胺酮,節省法庭時間及納稅人金錢。辯方要求判刑前能夠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D)量刑指引 5.就販運氯胺酮而言,上訴庭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許守城)已經有量刑指引。就10至50克,其監禁刑期為4至6年。本案毒品純重量為19.57克。 (E)其他考慮的因素 6.近年來由年青人販運毒品(尤其氯胺酮)有上升的趨勢,並屬猖獗,為社會帶來禍害,對吸毒者及其親人帶來莫大的苦痛。法庭視「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為極嚴重的罪行。被告人雖是年青人,但非屬特別年青的一群,因此其年齡不能夠成為有份量的減刑因由。 7.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附表3,該罪行被宣布為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以參考角度而言,在同一條例中第109A(1A)條列明,因本罪行而被判定罪的16歲至21歲年青罪犯,在判監前則毋須考慮其他刑罰。雖然被告人犯案之時只是21歲,但被定罪之時已是22歲,判處監禁刑罰是無可避免。 8.經仔細考慮有關情況,包括罪行之嚴重性、毒品的份量、被告人的年齡、背景,毒歷、求情理由、上訴庭的量刑指引及「判有阻嚇性刑罰」的明言等。本席認為答應辯方要求索取勞役中心報告或給予被告人一個可能被羈留在勞役中心服刑之虛望是不切實際,也不恰當,因此拒絕辯方的要求。換言之,監禁刑罰是必然的。 (F)刑期 9.本席打算以4年為量刑起點,即48個月。被告人認罪下,法庭會予以三分之一的扣減,後為32個月。被告人被拘捕時,並無嘗試反抗或逃走,亦相當合作,本席可以給予額外3個月的扣減至29個月監禁期。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因素可令到被告人獲進一步減刑。 (G)緩刑令 10.被告人坦言為吸毒者,在2008年11月28日因管有「K仔」被裁判法院判處兩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緩刑期間,他沒有珍惜機會戒除毒癮重新做人。更漠視緩刑令,最終在該令即將到期時,於2009年11月15日干犯了性質及罪責更加嚴重的罪行,涉及更多毒品份量。 11.原則上,被告人在緩刑期若干犯其他控罪,法庭需考慮執行該命令,尤其是兩宗案件都涉及毒品。本案是在緩刑令的尾聲干犯的,即相差兩個星期。在考慮本案以上種種背景及因由,本席決定不執行該緩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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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