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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6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2010年第264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案件編號2007 年第 57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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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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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判決書日期:2010 年4月21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情
1.原告人的丈夫黃英聰與被告人黃沛鴻是九龍青山道興華街27號和興大廈2樓的共同業主,他們是分權共有人。黃英聰於1997年去世。原告人於2004以黃英聰遺產執行人的身分成為該單位的登記業主。被告人仍持有該單位的另一半業權。
2.被告人於2006年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原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SCTC 72527/2006)。被告人在該案指他與黃英聰協議每人各負責繳付該單位兩季的差餉和地租,但由2000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止,該單位的差餉和地租都是由被告人自己繳付的,故此他向原告人追索該段期間內的差餉和地租之一半金額,即約$8,700。
3.原告人在該案提出反申索, 她指被告人霸佔了該單位較大和較好的房間,並把它們出租圖利,故向被告人追索由1997年9月至2007年1月止共$165,000的租金利潤。原告人的反申索於2007年9月25日被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這即是本案。
4.原告人於2008年2月1日提交的申索陳述書,其內容如下:
「位於九龍深水埗興華27號,1/F 2樓,是先夫黃英聰的遺產。其生前將該物業轉交 ½ 給黃沛鴻,並留下部份自住。而另一部份則出租,其收支與黃沛鴻共同分配與承擔。可是,自97年9月黃英聰去世後,黃沛鴻以該物業無我名字為由,將大部份出租收益侵吞,及霸佔較好的房間居住,(見附圖1房,本屬出租)。而且連大廳亦獨佔自用致今。留下漏水的房間,(4房,根本無法居住),及收入較少的房間供我收租。從中侵佔收益差額。計款每月165000元。並將本屬黃英聰的水電,差响的注冊用戶,改名為黃沛鴻。從中騙取其按金,侵佔我的遺產繼承權。經我多次追收未果,現我以遺產執行人的身份,向黃沛鴻追討被騙的遺產收益。希法庭還我一個公道。
1.遺產收益:16500000元。(由97年9月至07年1月止。共100個月,165000元/月)
2.水電表重裝費:100000元
3.其計算方法見附頁。
4.總申索金額:16600000元。」
5.直至2009年5月19日,區域法院聆案官就該案進行了九次審訊前的覆核聆訊。當日李慶年聆案官拒絕原告人修改她的申索陳述書內容,但命令她就原本的申索陳述書提供詳情。原告人於2009年6月8日遵守該命令向法庭提供的申索陳述書的詳情,其內容如下:
「答:先人就該物業的兩房人所用的地方沒有書面協議。
我丈夫生前及被告人,除留有少部份自住外。(如圖,即後陽台,邊綫所示的床位是黃英聰自用。5房,被告人自用。)餘下全部出租,其收入與支出兩人平均分配與承擔。這在歷次訴訟中,不管勝訴與否,都能証明這一點。(即可參考:案件:SCTC 48892/2001, SCTC 6914/2003, SCTC 75935/2004。被告人在上列訴訟中亦確認)。
2. 我於96年來港後所見:該物業是將所有的出租收入及支出都是與被告人平均分配與承擔的。
3. 自我丈夫於97年過身後,被告人欺騙我將收入較高的房間據為己有。(即圖1,3,5房,及大廳據為己有),只留 2,4,6 房(漏水)及部份後陽台供我使用。連廚房,厠所,亦佔用80% 以上,堆放雜物或自用之今。連我丈夫名下的水電表注冊用戶亦轉名在黃沛鴻名下,並偷走按金。即使我極力反對,被告人以該物業無登記我的名字,無權過問為由,強行佔用致今。還說其收入較高的房間是由祖母(即我丈夫的母親),轉較其自用的。因此,是次訴訟,是我取得遺產執行人的身份後,向被告興訟追討的。」
6.李聆案官將審訊前的覆核聆訊押後至2009年6月17日進行,但原告人沒有出席當日的聆訊。李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第4(1)條規則作出「暫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命令。
7.原告人根據25號命令第4(3)條規則要求李聆案官恢復其申索。李聆案官於2009年12月10日聆聽該申請後拒絕恢復申索。
上訴許可申請
8.原告人就該裁決向黃慶春法官提出上訴,但於2010年1月6日被黃法官駁回。原告人就黃法官的判決向她申請上訴許可,但該申請亦於2010年2月5日被黃法官拒絕。
9.原告人現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許可,讓她就黃法官於2010年1月6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李聆案官判決的原因
10.區域法院的法庭檔案中載有一份李聆案官就拒絕恢復原告人的申索書面理由的筆記,其原因有兩點:
(1) 李聆案官不接納原告人因記錯日子而缺席聆訊的解釋。李聆案官認為法庭除了以口頭形式通知雙方聆訊日期,更將蓋印命令派送給雙方。另外,法庭亦有提供標準指引給他們,以便他們填寫下次的聆訊日期。
(2) 李聆案官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訴因,原因是若果雙方就房間分配問題沒有達成協議,原告人自1997年的行為已經表示她是默許這樣的安排。另外,根據「慣例不容反悔」的原則她不能向被告人提出申索。就算雙方就分配房間一事有協議,有關的申索已經超過六年的時限,故此原告人無權提出申索。
11.黃法官同意李聆案官的看法。
本庭的意見
12.本庭認為基於以下原因應該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 李聆案官拒絕接納原告人缺席聆訊的解釋實有商榷之處。原告人就本案已經出席了九次審前覆核聆訊,她亦遵守李聆案官的命令就其申索陳述書提供詳情。從客觀角度來看,她是不會漠視法庭的命令,不依照新訂定的聆訊日期出席聆訊的。
(2) 原告人是否已經默許房間分配的安排及受制於「慣例不容反悔」的原則,是涉及事實的爭議,在審前覆核聆訊中處理有關議題亦有商榷之處。
(3) 第25號命令第4(5)條規則說「除非已有良好的理由向區域法院提出,並獲區域法院信納,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恢復有關申索或反申索」。這命令的範疇可能需要上訴法庭作出進一步的闡釋。
| (鄧國禎) |
(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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