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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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53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5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0年3月4日 判案日期:2010年4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六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被判處接受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她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2.控方指上訴人作為一保險從業員於2005年在6份保險投保申請書中偽冒申請人(即控方第二證人)的簽署,最終從僱主(即保險公司)處取得一萬八千多元的佣金。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二證人於2004年年初至2005年4月期間一共經上訴人向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AIA)購買了三份保險。此三份保險的保單編號分別為B059133533,A237514660,B913574610;首兩份的保費以自動轉賬形式每月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永隆銀行信用卡戶口扣減;至於第三份則是以年繳方式每年繳付。 4.此外,控方第二證人的家人亦曾替他在多年前購入另一份保險,此保單編號為B002216258;保費則是每半年繳付一次。2005年4月起,為方便起見此保單亦轉交上訴人跟進。控方第二證人獲家人告知此保單因購入多時累積了一定的紅利,2005年6月控方第二證人遂要求上訴人協助提取紅利。 5.2005年8月,上訴人將六千多元現金交予控方第二證人,聲稱這是部份的紅利,餘下的則用作繳付此保單逾期應繳未繳的保費。 6.2005年11月,上訴人致電控方第二證人聲稱可先將後者以上的四份保險需繳付的保費合併起來,再利用美國國際信用卡(香港)有限公司(AIG)發行的信用卡的免息分期優惠,分9個月繳付。 7.2005年11月22日雙方會面,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應繳的保費加起來是$18,464元。因控方第二證人的信用卡限額為 $18,000元,故建議他先以AIG信用卡繳付 $18,000元,餘下的 $464元,則以其永隆銀行信用卡繳付。控方第二證人除簽署了一張AIG免息分期申請表格外,他也簽署一些他相信是取消保費自動轉賬的文件。 8.2005年12月初,當控方第二證人於旺角購物時發覺其永隆銀行信用卡超出限額未能使用,他遂上網查看。細閱下,他發現AIA於2005年11月26日從其永隆銀行信用卡戶口中扣減了兩筆分別為 $1,950 元及 $4,034元的保費。 9.控方第二證人致電上訴人查詢,後者聲稱因公司電腦故障故錯扣其保費,上訴人稍後亦將 $5,900元存進控方第二證人的銀行儲蓄戶口內。 10.控方第二證人及後再登入其AIA網上戶口查看,他注意到有關所謂犯錯的保單並沒有被取消,他於是親身前往AIA的客戶服務部投訴,他亦撰寫了一封日期為12月23日的投訴信(證物D4)。他其後獲AIA告知在2005年6月至11月期間,共有6份新的保單是以他名義購買的。控方第二證人在看畢這些保險認購申請書上的簽署後,確定這些簽名並非他本人的,他遂報警求助。 11.控方第一證人是AIA的助理分區經理。顧客在購入AIA保險後享有一冷靜期,期間顧客可要求退保。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是警員。他們曾替控方第二證人錄取證人供詞。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的證人。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大律師羅列六點上訴人理由:
14.第 (1)、(3)、(4)、(5) 及 (6) 上訴理據其實只得一點,就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不可靠。另外一點(即第(2)上訴理據)就是裁判官法律上犯錯,他將控方第二證人向AIA投訴的信件(證物D4),錯誤地用作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5.本席首先處理這法律觀點的爭議。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39段有以下敘述:-
17.裁判官上文提及“該信件發出日期為2005年12月23日,有關信件的內容是支持第二控方證人的投訴”另“作為同時間的文件,實在是支持第二控方證人的說法”。從字面上看,本席不甚清楚或肯定裁判官在證據法上處理此投訴信的用途。 18.若裁判官的意思是這是控方第二證人在2005年12月23日致函AIA作出投訴的信件,這是無可厚非的;若裁判官認為此投訴信可用作排除控方第二證人捏造證供的可能性,他也可以這樣做,但應清楚表達。但假若裁判官認為這是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撰寫的文件,因而可用作支持控方第二證人庭上的證供,這就有問題了。這文件屬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撰寫的是無容置疑,因文件上記有AIA接收的日期。但文件的內容始終是證人自己的一己表述,這是刑事審訊,其內容不能、亦不應用作支持控方第二證人庭上的證供。 19.至於其他的上訴理據,歸根究底是裁判官不應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就裁判官應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相信無需本席多言,上訴法庭是不會隨便干預初審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除非裁斷是不合邏輯及內含不可能性的。 20.此案大部份的事情發生的時間是2005年中、下旬,距案件審理時已接近4年。另案件亦涉及多份的保險及其箇中的詳情;包括投保範圍、保險性質、保費金額、紅利回贈等;這等細微的資料對於一名普通的顧客而言並不是一些隨手可拾、容易記憶的事。 21.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控方第二證人有否申請及簽署過罪行詳情內所提及6份的投保申請書。就這爭議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絕對清晰的,他堅稱從沒這樣做過。同樣地,他亦強烈否認辯方所指他乃因求愛不遂故捏造事實。 22.翻看本案呈堂的證據及審訊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謄本,除辯方的片面之詞外,此求愛不遂的指控並沒有丁點兒的證據支持。 23.就事實方面的上訴理據,大部份是圍繞着2005年6月及7 月,AIA所售出的兩份以控方第二證人為名的保險。 24.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按AIA的規定,AIA在保單發出後數天便會致函投保人通知對方其冷靜期權利 ,AIA亦於稍後再致函投保人通知對方其網上帳戶資料及密碼,供對方查閱跟進。因此之故,控方第二證人在2005年11月前沒有理由不知道他已購買此兩份保險。 25.首先,控方第一證人講及的只是AIA一般的做法,究竟就2005年6月及7月此兩份保險,AIA是否曾發出過上述的文件,並沒有一確切的答案。控方第一證人只是負責銷售工作,這些函件卻是AIA另一部門負責發放的。其次,控方第二證人就曾否收過這等通函,他表示沒有印象。證物P11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在2005年4月亦曾購入一人壽保險(即保單編號B913574610),本席相信絕大部份的顧客不會牢記這些保單編號罷。 26.控方第二證人記得在2005年12月曾收過AIA一確認的通知函件。從證物P11及P12看到,這2005年年底控方第二證人收到的通函,似乎是與保單編號B059133533(即一份他在之前已購入及後增保的保險)有關。 27.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絕沒有否認曾就此保單增保又或在2005年4月曾購入另一保險,他若是求愛不遂誣告上訴人,他理應同樣否認曾增購此等保險才合乎情理。 28.上訴人大律師指購買此兩份保險的保費來自控方第二證人家人替他購買保險累積的紅利;控方第二證人曾在提取紅利表格(證物D3)上簽署,故他亦應知道此兩份保險的存在。就此,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他確曾簽署此提取紅利的表格,但他不知道實際上可提取的數額,亦不肯定當時其上有否填寫了提取金額的數目。他只記得上訴人在扣除了此保單續保的費用後還給了他現金六千至七千元。 29.從證物D3看到提取紅利的金額是US$1,500(約$11,700元)。此 $11,700元剛好足夠繳付此兩份保險的$11,688元的保費。理論上,控方第二證人事後沒可能多收一分一毫的。本席信納若上訴人從沒給予控方第二證人金錢,無論金額是多少,控方第二證人絕不可能憑空捏造這些微細的枝節。 30.上訴人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二證人可從AIA網頁查閱其擁有保險的情況,因此控方第二證人亦不可能不知悉此兩份保險存在。就此,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只間中登入AIA網址查閱。本席相信在沒有購買任何新的保險情況下,任何普通的投保人仕實無需、亦不會經常登入網上帳戶查閱。控方第二證人不時留意其銀行戶口,這正常不過,因為銀行進支是經常性的。保險帳戶基本上只是只進不出,本席完全看不到為何要經常查帳。正因為控方第二證人不時查看其銀行帳戶,故他才發現2005年12 月AIA多扣的兩項保費。 31.上訴人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二證人在2005年(排除涉案的6份保單)需繳的保費僅為一萬一千多元,故當上訴人聲稱可就其$18,464元保費中的$18,000元以AIG的信用卡分期繳付,控方第二證人理應生疑,他並沒有進一步查詢實不合情理。 32.本席有機會閱讀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謄本。閱畢,本席信納控方第二證人對其所購保險,經過多年後印象已開始模糊。就每份保險的保障範圍、認知已不如最初購入時深入。當主控官在審訊開始時問及控方第二證人他所購首份保險保費多少時,控方第二證人聲稱是月供港幣伍佰多。根據證物P11這是完全沒有可能的。另外,當他提及一些額外增加醫療保障的投保時,很大程度上這些是他所購人壽保險內附加的一些住院醫療保障,但是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卻講及購買醫療保險。 33.2005年4 月,他“繼承”了家人贈予的保單,他知道可收取紅利,但實際多少他並不清楚。至於保費多少,他在證供中也沒有提及一實數。2005年11月時,他對上訴人是完全沒有任何戒心,故就上訴人告訴他的事項,他並沒有提出質問,這實屬正常不過。 34.另外上訴人大律師亦講及2005年11月22日當控方第二證人辦理AIG信用卡的友邦保險免息分期申請時,控方第二證人只表示曾簽署過一張免息分期申請表格(證物P4)、兩張他相信是取消永隆銀行信用卡自動轉賬的AIA表格及一張永隆銀行的扣取$464元表格。本席在參閱審訊謄本後察覺到的是控方第二證人就其在2005年11月22日究竟簽署了多少份文件又或什麼文件,他均只能給予一概括性答案。 35.上訴人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二證人未能合理解釋上訴人退回與他永隆銀行多扣保費金額上出現的多個不同版本。控方第二證人證供顯示他在不同階段確提及不同的退款額,款額相差數百元。但是,控方第二證人肯定的是上訴人確曾退款予他。本席不明若控方第二證人確有購買控罪內的保險,上訴人為何還可退款予控方第二證人。 36.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在沒有基礎下猜度控方第二證人為何超出信用卡限額,這點完全沒有理據。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供中清楚表示他在購買貨品時獲售貨員告知已超信用卡限額,控方第二證人已記不起什麼貨品,裁判官因而指出這視乎他當時意欲購買貨品的價值,本席完全看不到裁判官有什麼錯的地方。 37.裁判官在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的同時,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短時間內(即11月22日至25日期間) 以多種不同方式繳付保費,尤其是其中一份以信用卡繳付其中的$464,再以現金$196補足差額;另控方第二證人重複購買相同產品的做法,都是不合情理的。不爭議的證供顯示上訴人從這些保險中獲得可觀的佣金,裁判官亦正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早前購買的四份保單從始至終都沒有被合併起來。 38.上訴人就事實所作的上訴理據,裁判官實際上已在裁斷陳述書中作出處理,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什麼不對的地方。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信納他是誠實的證人。雖然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證物D4是支持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但這與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無關。本席已多次參閱上訴宗卷內的所有證供,本案即使沒有這證物D4,定罪也絕無不穩妥地方。 39.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莊君如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