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伍江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訴 溢志有限公司經營何邱設計師事務所

Case No.DCCJ 78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78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9年第782號

------------------------

  連雲港伍江數碼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人
   
  FOREVER WINNING LIMITED
trading as O+T Design Associate (溢志有限公司經營
何邱設計師事務所)
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彭寶琴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22日及 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4月21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是在內地註冊的公司,專門經營生產數碼及科技貨品生意。被告人是香港註冊的公司,是承辦工程設計事宜的。雖然雙方就一項內地工程,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間,簽訂了數份建築設計合約。但是,本案的爭論點是被告人是否未有履行一個原告人指稱雙方在香港達成的協議,即由被告人歸還一筆人民幣400,000元的款項予原告人。故此,本案並不涉及雙方就上述內地工程所簽署的合約,而代表原告人的吳大律師亦確認此點。

2.雖然被告人缺席聆訊,但是,本席認為有關的文件及資料均顯示,被告人是清楚知悉本聆訊日期的。因此,本席認為聆訊應繼續。

有關的退款協議

3.高立實業有限公司(“高立”)是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原告人是高立的附屬公司,而謝碩文先生(“謝”)是高立的行銷策劃總監,也是原告人的代表。謝在本案作供時指,2007年,原告人計劃在內地建設廠房。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就該工程簽訂建築設計合約。該工程共分三期,原告人同意,而被告人亦承諾就第一期工程而言,由被告人代表原告人處理設計圖則及蓋章審批文件等事宜。

4.謝指就2008年7月14日雙方所簽訂的合約,被告人是清楚知道最後的更改圖則是必須在2008年8月14日前送達有關政府部門等候審批的。謝稱原告人也曾多次催促被告人在2008年8月14日前完成該些圖則。然而,被告人最終並沒有在該日期前依據雙方的合約完成有關圖則,也沒有將圖則送交負責的政府部門作審批及蓋章。

5.謝作供時稱,雖然原告人曾多次催促被告人,但至2008年8月底,被告人仍沒有完成最後更改的圖則。所以,雙方同意終止有關合約。

6.謝指雙方就此事於2008年10月14日,在香港旺角雅蘭中心的一間咖啡室見面,出席的人士包括謝本人、Mr. Tony Lau (原告人的工程經理)、Mr. Ho Chi Hung (被告人的董事及合伙人)及 Mr. Stanley Law (被告人的室內設計主任)。

7.謝向法庭講述,雙方在傾談後,達成協議。即被告人同意退還人民幣400,000元予原告人,而原告人亦同意在此條款下,終止雙方的合約,不再向被告人作任何追究,原告人並承諾發信確認雙方合約終止之事。

8.謝稱該人民幣400,000元的款項,是原告人在被告人要求下,及在被告人知會原告人已準備好有關設計圖則及文件,並將會送出作審批及蓋章的情況下,於2008年8月15日,由高立的銀行戶口,轉賬港幣454,545.45元(相等於人民幣400,000元)至被告人銀行戶口的。相關由被告人發出的“請款書”及原告人轉賬至被告人銀行戶口的文件,已夾附在審訊文件冊內。

9.謝作供時指,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將有關圖則於限期內完成並送交認可人士作蓋章,所以被告人同意退還該款項。謝稱2008年10月14日的會面後,原告人已在2008年10月22日發信予被告人的 “Mr. Terrence Ho”( 即上述的Mr. Ho Chi Hung),確認雙方就有關內地工程的合約已終止,並記錄被告人承諾退還人民幣400,000元的事,有關信件亦已夾附在審訊文件冊內。

10.謝說由於被告人一直沒有就2008年10月14日雙方在香港所達成的有關協議退還款項,所以原告人委託律師在2008年11月29日發信予被告人作出追討,並表明若被告人不履行該協議,原告人將展開法律訴訟程序以追討有關款項。但直至聆訊日,被告人還沒有履行退款的承諾。

事實的裁斷

11.經考慮所有有關事項及呈堂的文件,本席接納謝的證供。明顯地,雙方就有關內地工程是訂有建築設計合約的。被告人在其書面答辯中亦已確認這點。

12.但是,有關的合約及相關的條款,並不是本案的主要爭論點,重點是被告人是否曾承諾退還人民幣400,000元予原告人。就這點而言,本席認為謝是可信及誠實的證人。謝不但詳細交代了退款的因由、雙方達成協議的時間、地點,出席的人士等。在作供期間,謝亦坦白承認就有關的內地工程,被告人為原告人支付了一些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所以,若被告人告知原告人有關數目並獲得原告人確認後,原告人是須要支付予被告人有關費用的。由此可見,謝是誠實地就他所知並認為有關的事項作供。況且,謝所指的會面及退款協議,亦已清楚反映在有關文件中。

13.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已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雙方就有關退款事宜,在2008年10月14日在香港的會面中,已達成一個口頭協議,此協議並在其後原告人所發給被告人的信件中確認。但是,被告人並未有履行該協議,至今還沒有歸還人民幣400,000元的款項予原告人。

被告人的反申索

14.雖然被告人指原告人就有關工程單方面終止合約,並就此向原告人提出人民幣1,180,000元的反申索。但由於被告人選擇缺席聆訊,本席面前並沒有支持該反申索的證供可作考慮。再者,本席留意到就有關內地工程的合約,雙方已訂明合約的詮釋將以中國法律、規定為依據,並訂明合約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釋。

15.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及法律理據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反申索。據此,本席裁定其反申索並不能成立。

命令

16.據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人須依從雙方在2008年10月14日所定的有關協議,退還人民幣400,000元予原告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此款項(或相等於此款項的港幣)連利息。由本訴訟展開日至本判決書日為止,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款項為止。

訟費

17.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包括大律師費用。若雙方對訟費金額有爭議,則由法庭評定。此暫准命令將於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彭寶琴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伍凱麟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缺席聆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