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蓓芳 訴 謝世平

Case No.FCMC 9719/199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1 Mar 2010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9719 / 199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1999年第971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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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蓓芳 呈請人
(判定債權人)
   
  謝世平 答辯人
 (判定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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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席前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09年 10 月 28 日及11月18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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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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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今天須要處理以下兩項申請:-

(1)  答辯人 (以下簡稱「丈夫」或「判定債務人」)要求取消贍養費命令的申請;及

(2)  呈請人 (以下簡稱「妻子」或「判定債權人」)所發出的判決傳票。

背景

2.訴訟雙方於1978年結婚。

3.婚後雙方育有一名女兒,現年27歲,現已成年及自立。

4.妻子在1999年基於丈夫的行為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丈夫當時沒有提出抗辯。法庭於2000年1月25日頒發暫准離婚令。有關的命令於2000年3月20日轉為絕對離婚令。

5.至於附屬濟助方面,雙方於1999年9月21日透過妻子的代表律師達成協議,並簽下一份契約 (以下簡稱「分居契」)。該分居契的主要條款是包括:-

(1)  丈夫須每月支付15,000元作為妻子的贍養費;

(2)  丈夫須支付給妻子整筆性付款500,000元;

(3)  丈夫須支付每月5,000元作為女兒的贍養費;及

(4)  丈夫須將位於香港北角福蔭道南峰閣32樓F室的前婚姻居所轉名給妻子。

6.訴訟雙方其後透過律師簽署協議傳票,主要內容是與分居契大致相同。因此,法庭於2000年1月25日根據雙方的協議頒發有關的附屬濟助命令,而命令的主要內容則與上述第5段的內容一樣。

7.從案件後來的演變來看,雙方是有執行法庭的命令。雙方並不爭議丈夫已將前婚姻居所轉名給妻子及已支付整筆性付款500,000元。

8.至於女兒的贍養費方面,法庭曾於2004年1月16日頒令丈夫另外要支付女兒的學費共614,423.40元,丈夫亦已根據命令支付。由於女兒現時已經長大及自立,因此丈夫已不用再支付女兒的贍養費及學費。

9.至於妻子的贍養費方面,法庭曾於2004年1月16日頒令丈夫須增加每月1,500元,直至2008年2月1日為止。本席相信丈夫亦有遵守該命令。

10.但問題是從 2008年3月5日開始,丈夫除了停止支付1,500元的額外贍養費外,他更停止支付應給予妻子原來的每月贍養費15,000元。因此,妻子於2008年10月29日向丈夫發出判決傳票,以追討有關的贍養費欠款共8個月,即120,000元。由於丈夫其後繼續欠款,因此如計算至今天為止,丈夫共欠的贍養費總額應為375,000元。

11.丈夫在收到妻子的判決傳票後,發出他的附屬濟助通知書,並作出以下要求:-

(1)  丈夫要求取消從2008年3月5日起所須支付給妻子的贍養費;及

(2)  丈夫更要求妻子支付給他每月8,000元的贍養費。

12.案件於2009年5月11日提訊時,丈夫表示他不再要求妻子支付每月8,000元的贍養費,因此該項申請被撤銷。至於他要求取消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由於雙方未能就有關爭議取得協議,因此本席將案件押後進行正式的審訊。

丈夫要求取消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13.本席首先會處理丈夫要求取消贍養費命令的申請。

法律

14.本席在考慮是否更改或取消該贍養費命令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的規定。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11. 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命令,則在不抵觸本條的條文下,法庭須具有更改或解除該命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權力,以及須具有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規定的權力。

…… </>

(7) 在行使本條所授予的權力時,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若該命令所針對的一方經已去世,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去世而導致的情況轉變。」

15.基於以上條文,法庭在決定是否更改有關命令時,是須要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以及有關重要事項的改變。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16.從丈夫所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他現年64歲,報稱為商人。他現時經營一間名為世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 (以下稱「世嘉」),但在入息方面則報稱為零。他說公司在內地的工廠 (即深圳精誼塑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稱「精誼」) 直至2003年共虧損2,127,671元,而且從2007年12月起已關閉。他說他現時沒有收入,只居於妹妹的地方,身體亦有多項病痛。丈夫表示妻子應有謀生能力,她亦擁有物業,因此,他要求將每月支付給妻子的贍養費取消,由2008年3月開始。

17.妻子對丈夫現時的所謂經濟困境提出挑戰。她認為丈夫是一名不誠實的証人,曾在過往將他擁有的公司權益轉名給其他家人,以逃避他對妻子的供養責任。

討論

世嘉及精誼

18.據丈夫所說,他在過往10多年間的生意主要是經營世嘉,而世嘉在內地是設有一間工廠,即精誼。他以往的唯一的收入就是依賴世嘉及精誼的生意。他說過往要支付妻子及女兒的贍養費,每月共開支70,000至80,000元,都是由這盤生意所支出。

19.但當妻子代表大律師向他指出從世嘉過往的財務報告可見,世嘉從2000年起便多年虧損,因此,律師質疑丈夫怎可從世嘉或精誼的生意中支付這些贍養費。丈夫就這點質疑未能提供一個合理解釋。

20.基於以上的事實,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推論是:丈夫除了世嘉或精誼的生意外,他是有其他的收入來源。

21.再者,據丈夫所說,他已於2008年將精誼出售。從他提供的轉讓協議書 (文件冊第169頁) 可見,他是以¥239,980的代價將工廠賣給一間名為天勇塑膠制品 (深圳) 有限公司 (以下稱「天勇」) 。但他說他個人並沒有收到該 ¥239,980,而是由他的廠長及其他員工去收這¥239,980,以保償廠方欠他們的薪金。

22.在這個問題上,本席留意到以下兩個事實:-

(1)  從出售精誼合約中的第7條可見,當時買賣雙方的協議是買家將款項存入丈夫在深圳的賬戶或給予丈夫本人,以完成交易;及

(2)  丈夫就沒有收到該¥239,980款項的問題上,除了他自己的証言外,並沒有其他實質的証 據支持。

23.基於以上的事實,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並不接受丈夫的說法,即該¥239,980的出售廠房款項是由他的員工收取。本席只能推論他現時仍擁有該些款項,並將它隱藏。

比利高爾夫有限公司(以下稱「比利高爾夫」)

24.據丈夫所說,雖然在2002至2007年間,他曾是比利高爾夫的董事及股東,但他其實只是掛名的董事及股東,該公司的實益擁有人是他的弟弟。

25.妻子代表大律師對於丈夫的証供在庭上作出相當詳細的挑戰及盤問。本席考慮過有關的証據後,並不接受丈夫只是代弟弟持有比利高爾夫的股份。本席達到這結論是基於以下理由:-

(1)  從比利高爾夫的2005年及2006年的財務報告可見 (文件冊第258至277頁) ,丈夫是公司4名董事之一,其他董事是包括丈夫的弟弟 (謝世榮)、妹妹 (謝玉真)、及外甥 (朱鑫)。如這真是丈夫弟弟的公司,本席並不認為丈夫有一個合理解釋,為何要將他加入成為4名董事之一,或將他登記為公司的大股東。

(2)  雙方並無爭議比利高爾夫共發行了7,000股,在2007年前其中5,000股是以丈夫的名義登記。但丈夫於2007年1月25日將他所持的5,000股轉給他妹妹謝玉真。丈夫曾在他的第三份誓章中解釋他轉 5,000股比利爾夫股份給妹妹,是交換妹妹在另一公司 (即世嘉) 的2,000股 (文件冊第227頁)。但事實証明,這個所謂的股份交換並沒有發生過。

(3)  丈夫在文件及庭上都嘗試說服法庭他在比利高爾夫這公司只是掛名,沒有實際工作或職務。但從一份2005年1月22日經濟日報的報導可見 (文件冊第613-1頁),當天記者去到比利高爾夫的辦事處進行報導,而丈夫是以公司的董事總經理身份代表公司接受訪問。在訪問中,他亦介紹了高爾夫球這項運動及公司的運作,包括公司的市場及營業額等。本席從這篇報導可推論丈夫就是比利高爾夫的主要營運者。

26.由於本席並不接受丈夫只是代家人持有比利高爾夫的股份,而他在2007年在毫無合理理由下將他的所有股份轉名給妹妹,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推論就是丈夫想將他的資產轉移,並逃避他支付贍養費的責任。

恆達運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恆達」)

27.從資料顯示,丈夫曾擁有恆達50%之股份 (10,000股中的5,000股) 。但他在2000年3月21日及2007年2月6日分別將4,999股及1股轉給他妹妹謝玉真。因此,由2007年2月6日起丈夫便沒有再擁有任何恆達的股份。除擁有股份外,丈夫亦在1999年至2007年2月6日為止的這時段內身為恆達的一名董事。

28.丈夫說他只是代妹妹持有恆達的股份,他在恆達這間公司中是沒有任何的實益權益,他亦沒有積極參予恆達的運作。

29.妻子代表大律師在庭上就丈夫的這個說法提出挑戰。她在盤問時指出了一些証據嘗試証明丈夫是恆達的實際東主,如他在財務報告中以主席身份簽署文件;恆達的兩架汽車曾以丈夫的名字登記為車主等。

30.但本席在考慮到其實丈夫是早於2000年已將他絕大部份的股份轉名給妹妹,即是距今已有10年,當時雙方雖然已經離婚,但已就財務糾紛達成協議,並予以執行,本席認為他在當時是沒有必要製造一個虛假的交易。因此,本席是傾向於相信丈夫已早於2000年將恆達的主要權益轉給妹妹,他只留下1股,並在2007年將最後1般轉給妹妹後,本席是相信他在恆達的這間公司中是再沒有任何實益權益。

環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稱「環球物流」)

31.從証據顯示,丈夫在2002年至2006年期間,曾擁有環球物流50%的股份 (8,000股中的4,000股),亦是公司的董事及總經理。但據丈夫所說,他只是代妹妹持有,他亦已於2006年4月26日將該 4,000股轉給妹妹。從他的証供可見,丈夫亦嘗試說服法庭他並沒有積極參予環球物流的運作。

32.就以這爭議而言,舉証的責任在於丈夫,但本席看見丈夫除了他的証言外,完全沒有其他的實質証據去支持他的說法。他連傳召他妹妹作供亦沒有,再加上本席先前已裁定丈夫在比利高爾夫是有實益權益,本席相信丈夫在有關環球物流這公司的實益權益問題上,亦是想用同一手法以隱瞞他的資產。因此,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拒絕接受丈夫的說法。

丈夫的收入與支出

33.據丈夫所說,由於他擁有的世嘉生意失敗,並且已經結業,加上他已年屆64歲,他現在已經沒有工作及收入,他現與妹妹謝玉真一起居住,並有時由外甥給予他每月1,000元至2,000元的金錢接濟。

34.但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在庭上向丈夫指出,從他的信用咭戶口可見,丈夫的每月開支根本不像一名退休及無收入的人士。例如從丈夫2008年10月19日的人民幣信用咭可見,由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10日的大約一個月期間,丈夫曾在深圳4次到電油站入油。其實這種情況在其他多個月份中亦有發生。在庭上丈夫曾作出兩個不同的解釋。首先,他說他是在內地乘坐朋友的汽車,所以有時會代朋友支付油錢,但他後來又改口說他是有幫恆達架車回內地入油,因內地的電油比較便宜。本席認為這些解釋前後矛盾,不合情理,本席拒絕接受。再者,丈夫亦有在深圳的香格里拉酒店有¥1,078的消費,本席認為事實是他仍然有經濟能力架車往返內地及消費,這些都顯示丈夫並不是如他所說的經濟面臨困境。

丈夫20091129日的信件

35.本席在這必須一提,就是當丈夫代表律師於2009年12月9日寄上她的書面結案陳詞時是附有一份丈夫手寫的資料,其實該些資料理應在丈夫作供時提出,根本不應在律師的最後陳詞中出現,因此本席決定不予以考慮。

妻子方面的經濟狀況

36.妻子現年60歲,是一名家庭主婦。她說在剛來港不久後,曾於1992年至1994年間出外工作一段短時間,其後便一直沒有工作,照顧家庭及女兒,並依賴丈夫的供養。由於丈夫於2008年3月停止了贍養費的支付,妻子嘗試自己創業,並開始她的補習社生意,但以失敗告終。她說她現時是依賴她弟弟的借貸維持生活。

37.至於財產方面,她現時所擁有的唯一實質資產是她現時居住的海峰園居所,市值大約4,000,000元左右。

38.至於雙方的女兒,她剛畢業不久,現時在美國居住,妻子說女兒現時無工作,亦沒有供養她。

39.丈夫代表律師在盤問及陳詞中曾指出,妻子能說流利普通話,她大可以此謀生,但她則選擇不再工作,因此法庭應將這事實列入考慮之列。

40.在這問題上,本席未能完全同意丈夫的看法。本案的事實是妻子已經60歲,幾近退休年齡。更重要的是,她在過往10多20年間是完全沒有工作,本席實在很難在這階段期望她能找到一份收入合理的工作。再者,雖然妻子是能操普通話,但問題是她在說本地話上是有相當困難,這亦對她在找工作上造成障礙。

41.本席考慮過本案的事實後,本席認為以妻子的年紀、背景及語言能力,她能找到一份合理收入的工作可說是比較渺茫。

結論

42.由於本席未能滿意丈夫就世嘉、精誼、比利高爾夫及環球物流的証言,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未有完全披露他現時的經濟狀況。本席只能推論他在該些公司是有一定的利益。再者,從丈夫的支出狀況來看,本席亦認為該些支出模式根本不符合一名陷入經濟困境人士的消費摸式,本席亦只能推論丈夫是有隱藏他某些的資產。

43.雖然本席作出以上的結論,但本席亦留意到以下一些不爭的事實:-

(1)  丈夫已年屆64歲,就算他決定退休,這亦是無可厚非;

(2)  丈夫在離婚後已供養了妻子及女兒接近10年;及

(3)  妻子現時擁有資產至少價值4,000,000元。

44.本席在考慮過以上的事實後,本席認為法庭是無可能無了期的要求丈夫供養妻子。本席認為一個合理的安排是丈夫只須由現在起計再繼續供養妻子1年。妻子亦應好好利用這1年的時間,作出適當的財務安排,以適應未來的日子。

45.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批准修改2000年1月25日的贍養費命令,將有關丈夫支付贍養費的期限止於2011年3月5日,而丈夫要求將2008年3月起所欠贍養費取消的申請並未能完全成功。

判決傳票

46.本席現會處理有關妻子的判決傳票申請。

法律

47.妻子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附屬法例A《婚姻訴訟規則》第87條發出有關的判決傳票。本席現將有關的條文節錄如下:-

「87. 判決傳票:一般條文

……。

(2) 凡已作出命令,法院可應判定債權人單方面的申請而指示向判定債務人發出傳票,傳召判定債務人出庭和就下列問題接受口頭訊問─

(a) 是否有任何欠判定債務人的債項,如有,則此等債項為何;及

(b) 判定債務人是否有任何其他財產或足以清償命令所涉及款項的方法,如有,則該等財產或方法為何,法院亦可命令判定債務人於編定接受訊問的時間及地點,呈示判定債務人所管有且與上述問題有關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5) 就有關判決傳票而進行聆訊時─

……;

(c) 凡判定債務人根據(b)段被命令在指明日期的指明時間出席聆訊但卻沒有出席,或判定債務人雖然出席,但未能就為何不應針對其作出交付羈押令的事宜提出因由,則法官可作出命令,將判定債務人交付羈押。

(6) 法官如作出交付

羈押令,可指示按某些條件暫緩執行該命令;該等條件為判定債務人除須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根據原有命令到期應繳的任何款項外,並須於指明時間或以分期付款方式,將其應繳付的款額,連同判決傳票的訟費以及須支付的利息及附加費一併付予判定債權人。

……。」

48.從以上的條文可見,如丈夫未能提供合理的辯解,為何不支付有關的贍養費欠款,法庭是可將他交付羈押。因此,本案的其中一個主要爭議 ,就是丈夫有否不支付贍養費的合理辯解。

討論

49.本席在先前的討論中已拒絕接受丈夫他現時面臨經濟困難的說法,因此,本席亦認為丈夫未能提供一固合理辯解,為何不支付由2008年3月5日起所欠的贍養費。

50.由於丈夫沒有任何辯解為何不支付有關的贍養費,本席本可即時將丈夫交付羈押,但本席考慮到本席已將丈夫支付贍養費的期限縮減至2011年3月5日,再加上妻子並不要求一個即時交付羈押的命令,因此本席決定頒發一個緩刑的命令。

命令

51.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2000年1月25日的贍養費命令中的第1段將作出更改,並將有關贍養費支付的終止期定為(並包括) 2011年3月5日,至於命令的其他條款將保持不變。

(2) 就有關判決傳票方面,本席將丈夫交付羈押2個月,但如丈夫能於1個月內,即2010年4月10日或之前支付以下款項,有關的交付羈押令可不予執行:-

(i) 所欠贍養費共372,227元 (由2008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5日,共25個月的贍養費,並減去判定債權人已收款2,773元);

(ii) 利息;

(iii) 附加費(Surcharge);及

(iv) 訟費(如有的話)。

訟費

52.本席現會處理有關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訟費問題)

53.判定債務人更改贍養費命令的申請只是部份成功,而他在判定傳票的問題上則完全失敗。本席裁定判定債務人須支付兩項申請的總訟費的本席亦會頒發大律師証書。

54.本席現會即時評定有關訟費、利息及附加費的金額。

(法庭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利息及附加費的金額)

訟費、利息及附加費的計算

55.訴訟雙方現同意妻子應得的訟費金額為183,408元;利息(計算至2010年4月4日) 34,855.72元;及附加費 (計算至2010年4月4日) 62,037.83元。以上金額總數為280,301.55元。

56.為更加清晰起見,就以上第51(2) 段的緩刑命令,是包括了訟費、利息及附加費之金額,即除非丈夫在2010年4月10日起之前支付所欠贍養費372,227元;利息34,855.72元;附加費62,037.83元;及訟費183,408元 (以上所有金額共為:652,528.55元),否則有關的支付羈押令須予以執行。

  ( 陳振國 )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J. Tjia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褟氏律師行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