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 訴 謝

Case No.FCMC 10830/200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Feb 2010
Judge陳振國法官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0830 / 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8年第1083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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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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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0年 2 月 11-12 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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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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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則為「丈夫」。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85年開始同居,並於1993年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現年 12歲,是一名小學六年級學生,現與妻子同住。

5.雙方於2005年開始分居。妻子於2008年以雙方分居超過2年為理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08年11月27日頒發暫准離婚令,亦於2009年7月16日頒令將兒子的管養權交給妻子;丈夫則有合理的探視權。

6.至於附屬濟助方面,由於雙方經過排解財務糾紛的聆訊仍未能達成協議,因此案件押後至本庭進行正式的審訊。

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

7.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要求是包括兒子的每月贍養費及平均分配家庭的所有資產。

8.有關兒子贍養費方面,雙方同意丈夫會支付每月8,000元的贍養費金額,因此本席不須就這項目作出裁定。

9.至於家庭資產方面,雙方都同意這些資產至少包括以下的項目:-

資產 金額
(1) 雙方在深井浪翠園曾擁有物業 (以下稱「浪翠園物業」),但現已出售,在減去按揭負債後,得到金額317,156.47元。雖然丈夫從其中已用去91,043.35元,但他同意在計算最後分配時,他所用去91,043.35元應被計算在內。 317,156.47元
(2) 黃埔花園一單位(以下稱「黃埔花園物業」)。 2,100,000元
(3) 中環忌連拿利道3-4號園林大樓一單位(以下稱「中環物業」) 的一半權益(丈夫與他姊姊共同擁有) 。 2,000,000元
(4) 九龍大友街34號New Tech Plaza一單位 (以下稱「New Tech Plaza物業」) 1,089,000元
以上共 5,506,156.47元
(5) 雙方各自在銀行戶口內的總金額 70,663.97元
(6) 雙方各自的股票及強積金存款 233,639.80元
(7) 個人物件 21,000元
總額為 5,831,460.24元

10.除以上的金額外,妻子認為丈夫應將以下金額撥回作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1) 丈夫曾因不當的借貸,而須從賣出浪翠園的收益中作出還款。妻子認為丈夫作出這些借貸純粹是想將可分配的家庭資產減少。 338,334元
(2) 丈夫曾從New Tech Plaza 物業中收到租金作私人用途。 36,000元
(3) 丈夫曾不當使用家庭資 產 1,000,000元
共: 1,374,334元

11.以上第10及第11段的家庭總資產應為 7,205,794.24元。妻子認為她應得到金額的一半。

丈夫的附屬濟助要求

12.從丈夫的立場可見,丈夫首先不同意妻子就黃埔花園、中環物業及New Tech Plaza物業的估值。他亦反對妻子計算他強積金戶口現值197,409.83元的說法。至於妻子要求丈夫撥回某些款項方面,丈夫的說法是他在過往多年間經濟收入並不穩定,但仍要負上供養家庭及維持家庭物業的供款,因此他所作出的借貸全是真實的借款,亦是為了維持家庭而作出,因此他不同意要將338,334元及36,000元撥回家庭資產。至於妻子說他不當使用1,000,000元方面,他說他曾在書信中談過他在內地花費每星期7,000至 8,000元的款項。但他當時這樣說是純粹想避免妻子的代表律師繼續追問,因此才這樣胡亂解釋。他說他在分居後事實上是有些胡亂花費,但根本沒有1,000,000元這麼多,他只承認有大約190,000元。

13.丈夫說他現時仍有負債341,667元,這些債項應從家庭資 產中首先扣除,然後他應佔餘額的70%,妻子佔30%,他說這是因為他是家庭經濟的主要來源,因此貢獻比妻子為大。

爭議

14.從雙方的証據來看,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主要爭議:-

(1)  家庭物業現時的市場價值為多少;

(2)  丈夫的強積金價值現為多少;

(3)  丈夫在過往多年有否作出不當的借貸,從而令可分配的家庭資產減少;

(4)  丈夫有否不當花費1,000,000元;

(5)  丈夫應否將收到New Tech Plaza租金的36,000元撥回家庭總資產;

(6)  可供分配的家庭總資產為多少;

(7)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及

(8)  法庭在考慮過案件所有的情況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家庭物業的市值

15.訴訟雙方似乎對於家庭現時仍然擁有的3個物業的市值有所爭議。妻子的說法是黃埔物業市值2,100,000元;中環物業的市值為4,000,000元,由於丈夫只佔半份 (另半份屬於其姊姊),即2,000,000元;New Tech Plaza物業則為1,089,000元。以上的估值是有估價師報告所支持 (文件冊A73至153頁及221至237頁)。

16.丈夫在庭上不同意有關的估值,但他又未能提出任何的証 據以支持他的說法,他甚至連一個他認為合理的市值亦未能提供。

17.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接受妻子方面的証據。本席信納該 3個物業的市值分別為2,100,000元、2,000,000元 (全個物業价值為4,000,000元) 及1,089,000元。

丈夫的強積金價值

18.從証據顯示,丈夫曾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 (文件冊A136頁) 透露他的強積金價值為197,409.83元,妻子的代表律師因此以這數目來計算丈夫所持的強積金價值。雖然丈夫曾反對有關的價值,但他又未能提供他強積金現時價值的証據,本席只好仍然依賴丈夫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的資料。

丈夫在過往有否作出不當借貸

19.從証據顯示,丈夫曾以黃埔花園物業作二按貸款338,334元,這個貸款已從浪翠園售樓收益中作出償還。據丈夫所說,他現時仍欠貸款341,667元。丈夫說這些貸款是因為他過往入不敷支,又要支持家庭的經濟及按揭還款,因此欠下這些債項。丈夫認為這些債項應由家庭資產中償還。

20.妻子則反對這說法。她認為丈夫是故意作出這些借貸及任意作出揮霍,以造成欠下巨債的假象,從而希望減少可作分配的家庭資產。

討論

21.本席首先會考慮丈夫在過往數年是否有入不敷支的現象。

22.從丈夫於2009年6月12日給予妻子代表律師的信件及附表中可見 (文件冊C173頁),丈夫詳細地列出了他在2005年至2009年的收入及支出。本席信納該些數字是反映了丈夫當時的經濟狀況。

23.在信件的最後一頁 (即文件冊C188頁),丈夫列舉了由2005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他共有開支2,545,416元,這是包括了家庭開支、個人開支及物業供款等等。換句話說,在4年間,他共有大約2,500,000元支出,即每年平均600,000元左右,即每月平均50,000元左右。

24.但在同一時段,丈夫共有2,993,755元的收入,這是包括了租金、底薪及佣金。因此,就算從他自己的數字來看,他仍有盈餘448,339元。如以這數字來看,本席看不到他為何有欠債。

25.但本席明白到該些計算似乎沒有包括丈夫的稅務責任;亦沒包括他曾款230,000元回內地以償還他內地的債務;及他在2008年12月起至現在收入大幅減少的事實。再者,丈夫曾作出解釋,他在期間的收入不是平均的,即是有些特別佣金是一次收入,但支出則是每月都有,因此在收到佣金之前他是需要舉債,而有關的債項亦可能須要負上沉重的利息。因此,整體而言,本席是接受丈夫有關債務方面的解釋。本席接受丈夫可將他現時的債項341,667元由家庭資產中扣除。

26.話雖如此,本席認為丈夫的所欠債項有部份原因是他個人的過度揮霍所致,而不是純粹為家庭開支所致。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應為他的揮霍負上責任。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造法,是將他個人承認不當支出的190,000元撥回家庭資產以作分配。

丈夫有否不當花費1,000,000

27.就丈夫有否不當花費1,000,000元的這爭議上,本席信納丈夫的解釋,他雖然曾在信中曾提過他在內地每星期有7,000 至 8,000元的消費,但他的這些說法是未經深思熟濾,並不是準確的事實。再者,本席已考慮了丈夫在過往的不當消費,因此,不會再將這 1,000,000元撥回家庭資產內。

丈夫應否撥回36,000New Tech Plaza租金入家庭總資產

28.同一理由,由於本席已充份考慮了丈夫的不當消費,因此不應再要求丈夫撥回他收到New Tech Plaza的租金36,000元。

可分配的家庭總資產

29.基於以上的討論,本席現裁定可供分配的家庭總資產為以下金額:-

資產 金額
(1) 浪翠園的售樓收益 317,156.47元
(2) 黃埔花園 2,100,000元
(3) 中環物業的50% 2,000,000元
(4) New Tech Plaza物業 1,089,000元
(5) 雙方各自在銀行的存款(妻子20,906.63元;丈夫49,757.34元) 70,663.97元
(6) 雙方的股票及強積金存款 233,639.80元
(7) 個人物件(妻子15,000元;丈夫6,000元) 21,000元
(8) 將丈夫不當消費撥回家庭資產 190,000元
6,021,460.24元
(9) 丈夫現時的債項 341,667元
淨額: 5,679,793.24元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30.丈夫說他的貢獻比妻子為大,他主要的理據是家庭資產的積累主要是由他而來。

31.本席認為這家庭在過往的安排是丈夫是主要的經濟來源,而妻子則照顧家庭及兒子。本席在考慮貢獻時是不應只考慮經濟貢獻,這在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1)(f)段有明確規定。

32.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事實後,本席認為雙方在對這家庭的整體貢獻上是大致相若。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法律

33.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案例

34.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在不久前曾頒下了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DD v LKW [2008]2 HK 134。

35.DD 案例中的第64段(1)張澤法官說明在分配家庭的資產時,雙方結合的原則及精神,應反映在財產的分配上。有關的分配應以公平為基礎,因此是不能容許任何夫妻間的歧視。除非有任何好的理由,否則分配的起點應是平均分配。

36.張澤法官在案例中第69段,曾給予家事法庭法官在考慮附屬濟助時以下的指引:-

(1)  當家庭只有有限的資產時,根據公平原則,法庭首先應顧及雙方面的住屋及經濟需要。如有必須,法庭除分配資產外,亦應考慮一個週期性付款的命令。

(2)  如果資產是多於滿足雙方的住屋及經濟需要時,除非有好的理由外,否則應該平均分配該些資產。這原則不只適用於多資產的案件。

(3)  法庭應首先計算家庭的所有資產數目。

(4)  有關的資產應以「需要」(Needs)、「補償」(compensation) 及「分享」(sharing) 的三個原則作出分配。

(5)  如以上三個原則有所衝突,法庭應以「公平」為最終的準則。

(6)  有關的公平準則,是適用於所有婚姻資產及非婚姻資產。

(7)  「公平分享」原則應適用於無論是長或短的婚姻。但如是短的婚姻,法庭可考慮由於有非婚姻資產的關係,這或可構成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8)  如婚姻一方對婚姻有特別的貢獻(special contribution),又如法庭不考慮該些特別貢獻會造成不公,法庭是可以因這特別的貢獻而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則。

討論

37.本席現會基於以上的法例及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事實及所有情況。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38.妻子現時是一名文員,月入大約7,000元。

39.丈夫是一名地產代理的高級董事,月入20,000元,另加不穩定的佣金。

經濟需要、負担及責任

40.妻子與兒子2人每月共有23,655元的支出。

41.丈夫則有每月41,885元的支出。但這些支出是包括了對兒子的供養及樓宇的按揭供款。如扣去這些項目,及如將他現時的債項清還,本席相信丈夫的每月收入是足以維生。

年齡和婚姻持續期

42.妻子46歲;丈夫48歲。

43.雙方於1985年開始同居,到2005年分居。這是一段20年的婚姻。

附屬濟助

44.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事實後,本席信納家庭總資產應計算為 5,679,793.24元。根據公平分配的原則,妻子應有2,839,896.62元。由於雙方都同意妻子應得到黃埔花園物業,以令她可與兒子繼續有一個安定的居所,因此本席同意該物業應判給妻子。

45.由於妻子在家庭總資產中現時已持有20,906.63元的銀行存款;120元強積金;36,110元的股票及15,000元的個人財物,這些項目總金額為72,136.63元。從妻子所得的2,839,896.62元減去黃埔花園物業2,100,000元及妻子現己持有的項目72,136.63元,妻子仍可從其他的家庭資產中得到667,759.99元。

46.由於唯一可套現的其他資產只有New Tech Plaza物業,因此本席認為該物業應該出售,而妻子可從中得到667,759.99元,至於餘額及其他餘下的家庭資產,則歸丈夫所有。

命令

4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在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下,丈夫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3個月內,無償將黃埔花園物業的所有業權及利益轉名給妻子,有關的轉名費用,由妻子負責;

(2)  雙方須於絕對離婚令頒發的3個月內,將New Tech Plaza物業以市場的最佳價格出售,在減去所有合理支出後,該些合理支出包括 (但不止於) 政府稅項 (如有的話)、銀行按揭欠款、代理佣金、律師費用及第三者利益 (如有的話),在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下,妻子可得款項667,759.99元;

(3)  至於其他家庭資產,包括現時存於法庭的浪翠園售樓餘款,則歸丈夫所有;

(4)  丈夫須於每月一日或之前支付8,000元給妻子,由2010年3月1日開始,作為兒子的贍養費,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學業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及

(5)  雙方在執行以上命令的問題上,可隨時向法庭申請適當的指示。

訟費

48.本席現會處理有關訟費問題。

(法庭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問題)

49.由於雙方的立場都不被接納,訟費方面,包括保留訟費,應不作命令。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拫據法援規則進行評定。

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50.本席亦頒發一個滿意子女安排的聲明。

    ( 陳振國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1) “On divorce the principle and spirit underlining the union should be reflected in the division of the family assets.  The division should proceed on the basis of fairness and this necessarily means there is no room for discriminatio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he starting point is equality in division unless there is a good reason to depart from 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