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芳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17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p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1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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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芳 (第一被告人)
  張迎晴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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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4月1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Mr HO Chi-m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Shun 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聲澤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iss MA Anit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ip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
(Possession of a false travel document)
[2] 向一名根據或為執《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陳述
(Making a false representation to an Immigration Assistant lawfully acting under or in theexecution of Part II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4]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Conspiracy to obtain services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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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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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中第一項控罪只控告第一被告人,而第三項控罪則只控告第二被告人,罪名皆為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2)(c)(i)及(4條);第二項控罪只控告第一被告人,罪名為向一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及(4)條;第四項控罪同時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罪名是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所有控罪的罪行詳情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法庭在這裡不再贅述。

2.被告人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

承認事實

3.根據兩位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第一被告人為中國內地居民,而第二被告為新加坡人。於2009年9月4日大約11:45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準備登上KE 604班機前往韓國續程美國時被截查。第一被告人指稱她的身分證明文件由她丈夫(即第二被告人)所保管。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取回證件後,向控方第一證人(即一名總入境助理)出示一本後來被證實為虛假編號S8104466Z,名字為TOH SWEE FENG的新加坡護照及登機證。在控方第一證人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出示一本編號W32464172,名字陳芳的中國通行證。

4.在拘捕及警誡下,及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在中國經一個叫「老師」的人的安排下,由第二被告人陪伴他她到美國找工作。涉案附有她照片的虛假新加坡護照及機票,皆由這「老師」安排提供。她首先以中國通行證及預先安排前往福州的登機證通過機場出境檢查,之後她丟棄福州的登機證及以涉案的虛假新加坡護照及登機證,企圖登機前往美國而被截獲。

5.第二被告被查核時,出示其新加坡護照及KE 604號班機的登記證。在拘捕及警誡下,及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承認收取新加坡幣5,000元的報酬,由深圳陪伴第一被告人到美國。在這名「老師」指示下,他與第一被告人扮作情侶及他一直保管第一被告人涉案的新加坡護照。他曾經向「老師」提出涉案新加坡護照上的照片與第一被告人不相似,但「老師」叫他不要再問問題。他與第一被告人前往美國檀香山的機票由一名中間人交給他。

6.大韓航空的一名職員指出,第一被告人於2009年9月4日約10:05時出示涉案的虛假新加坡護照,辦理前往韓國的KE 015號航班及續程往夏威夷的KE 604號航班的手續。第一被告人回答他所有查詢的問題及成功取得有關的登機證。

刑事紀錄

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今年22歲,國內人士,曾經接受高中二年級教育,於香港及中國皆沒有刑事紀錄。她在內地從事美容師工作,月入大約1,000元人民幣。她的父親健康欠佳,而母親亦有胃病。她有一弟一妹仍在唸書,因此家庭經濟困難。於2009年7月,第一被告人從同學得知有途徑到美國工作,經安排後,由這名「老師」替她辦理,費用美金80,000元,由第一被告人到達美國工作之後清還。

9.大律師提交了第一被告人及其父親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指出,她的家庭自祖父開始已經係奉公守法的基督徒,今次她因為家中經濟困難而犯案,感到非常後悔,她真心悔改,希望法庭輕判。父親在信裡指出,第一被告人因為幫助家庭經濟而犯案,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1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新加坡人,及在香港及新加坡都沒有刑事紀錄。他因為失業及在互聯網上見到廣告,才參與案中的工作而犯案,報酬為新加坡幣5,000元,但仍未收取。他在深圳開始加入工作及負責保管涉案虛假的新加坡護照。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謀,及並非專業罪犯。第二被告人向警務人員坦白招認及在庭上認罪,充分表現出他的悔意。大律師補充說第二被告人須要照顧年紀老邁的父母。

11.大律師提交了第二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在信內裡指出知道自己因為想找快錢而犯了大錯,已經非常後悔。第二被告人指他的父親患病,而他亦都需要照顧父母,因此要求法庭予以輕判。代表他她的大律師作出同樣的要求。

判刑

12.本案好明顯涉及一個有高度組織性的犯罪集團,犯案手法經過細心及高度的策劃。雖然沒有證據證明兩位被告人是案中的主腦,但是他們仍然是本案犯罪行為裡重要的一環。第一被告人的家庭經濟困難及父母患病,惹人同情,但這並不能夠作為犯法的借口。同樣地,第二被告人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亦不可以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13.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管有的虛假新加坡護照,毫無疑問是給予第一被告人在登機櫃位作登機前往美國之用,如果不是因為本港入境處人員的機警,他們的非法行為就會得逞。就這一方面作出考慮,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責不相伯仲。

14.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採納27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同樣地,考慮了第二被告人所有求情的理由,及他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第三項控罪,亦採納27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5.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沒有過往刑事紀錄,亦採取27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6.第四項控罪同時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他們串謀使用虛假的新加坡護照及確實地使用了這個虛假的新加坡護照,令到第一被告人取得登機證前往首爾及再續程前往美國檀香山。在考慮了所有的因素之後,本席就這一項控罪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採納3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7.在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控罪入獄18個月;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入獄18個月;及第一與第二被告人第四項控罪,各入獄22個月。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之後,法庭命令針對兩位被告人的所有刑期,都同期執行,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共入獄22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