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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3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5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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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3月23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3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0年4月28日
判決理由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1,200元,他不服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天駕駛一輛電單車沿南昌街的左二線前進,當他駛至接近基隆街的交界時,上訴人所駕的的士突從左三線切進他的行車線,的士的左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車尾發生碰撞。
3. 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曾致電修車房查詢修理費用。當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上訴人修理費用約為$400元,上訴人表示他只願支付$100元。
4. 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的警員,他將兩車意外後停下來的位置繪畫在一草圖上。上訴人認為草圖所畫不確,拒絕將的士駕走。因當時交通擠塞,控方第二證人因此再繪畫另一草圖,他將上訴人的的士車身稍為修直。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謂他所駕的的士由始至終均是在左二線行駛。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在他左邊一直駛上來,他於是將的士靠右駛。
6. 當電單車從後超越他時,電單車撞上他左前“泵把”。因不希望小事化大,他願意付出$1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據
7. 上訴人基本上重複他的抗辯理由,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認真分析證供,到場的警員證供亦不真確,再加上電單車司機過往有不良的駕駛紀錄。
討論
8. 本席有機會觀看控辯雙方在初審時呈堂的相片,這些相片顯示意外發生地點,意外後雙方車輛的位置及損毀情況。這些相片是客觀的證據。
9. 這些相片清楚顯示上訴人所駕的的士是以一個輕微角度從南昌街的左三駛進左二線。上訴人的士的左前“泵把”與電單車的右車尾車身均有擦損痕跡。這些擦過的痕跡並不一定表示電單車必是從後而上,擦過的士的前“泵把”;這些痕跡也可表示的士以一不大的角度與電單車發生觸碰後,電單車往前行駛而造成的。
10. 電單車在馬路上可左穿右插,上訴人無需讓路。上訴人講及讓路之說,裁判官認為不值一信是合理的。
11. 若上訴人所述屬實,即他看見電單車以一較高速度從他左後而上,而他亦是一名守法禮讓的的士司機讓路與電單車,的士車頭理應指向右邊的左三線才對。假若上訴人真的是讓電單車超越,他也應讓電單車超越後,當兩車中間存有足夠距離時,才切返左二線。若他預留足夠空間,兩車跟本不會有接觸。上訴人的的士與電單車發生碰撞,明顯是因上訴人錯估對方的速度及雙方之間距離而成。
12. 上訴人認為警員最初繪畫的草圖不確,故作出指正,警員更雖再多繪一幅。上訴人作為一名專業司機,清楚知道自己的權利。本席絕不相信他在沒有犯錯下,願意付出$100元,作為化解事件的費用。
13. 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清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曾有干犯駕駛罪行的紀錄,他亦知道這不是民事審訊,「不證自明」的法則並不適用。在考慮所有的案情後,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信納控方已成功舉證。
14. 這宗案件基本上是一宗“單對單”的案件。裁判官在初審時有機會細聽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有違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15. 本席已重新審視本案的所有證供以及上訴人上訴理據中陳述的疑點,裁決並無不穩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藹蓮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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