偉榮(香港)工程有限公司 訴 健明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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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01/2008 民事訴訟2008年4901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490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2010年4月7,8及9日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29日 ---------------------- 判案書 ---------------------- 背景 1.於2007年,皇后碼頭遷拆工程(“該工程”)展開。禮頓中國建築宏安聯營公司(“禮頓”)是該工程的總承辦商。禮頓邀請偉榮(香港)工程有限公司(“偉榮”)及健明建築有限公司(“健明”)合組聯營生意(“該聯營生意”), 以該聯營生意名義,投標承辦該工程。本案涉及偉榮和健明就該聯營生意的帳目產生的紛爭。於2007年9月3日,偉榮和健明簽署了一份書面協議(“該協議”),該協議內容簡短,原載如下: By this date 1st September, 2007 into a Contract, both parties Kin Ming & Wai Wing Works agree to endeavour their best effect devotedly and honestly to execute the captioned works until completion and to bear and sheare benefits or loss equally in business outcome, after the less of 2% of Overhead charges. 2.偉榮聲稱根據該協議,偉榮應該從該聯營生意分得HK$503,824.27作為利潤,此外,偉榮聲稱應得到HK$43,822.70的墊支利息。 3.本案開審前,雙方就爭議項目達成大幅度的協議。餘下來需要由本席裁決的爭議事情,只剩下以下兩項:
4.本案聆訊中的首天,偉榮申請存檔「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申請被接納,本席並批准健明存檔及送達更改答辯書以應付偉榮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新增的事項。健明於2010年4月8日曾向本席出示一份修訂的答辯書,但由於內容涉及新的指控,並附有一叠新文件,本席不批准健明存檔該份修訂答辯書。 5.健明最終於2010年4月9日呈上一份修訂答辯書。偉榮不反對該份修訂答辯書的內容。本席接納健明存檔該份修訂答辯書。另外在審訊期間,偉榮就它的一份表題為「原告人爭議數項的計算」作出一項區域法院條例第27號命令第3條的申請,以撤回在該份文件中就該聯營生意應支付健明的墊支利息為HK$90,000的招認。偉明以一份徐沛雄律師的誓章支持該申請。該申請是必須的,因為偉榮一貫的立場是健明是不應該得取任何墊支利息的。 6.健明反對偉榮的申請。但本席同意偉榮代表黃大律師的陳述,認為該招認明顯是無心之失,亦不見得健明因該招認有任何不利影響。觀乎整體公義,本席還是批准偉榮的申請,申請的有關訟費由偉榮支付健明。 墊支利息 7.首先本席不明白偉榮和健明獲取墊支利息的基礎。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七段中,偉榮聲稱在該工程進行中曾墊支該聯營生意一筆總數為HK$534,463的貸款,而該聯營生意同意就該貸款支付偉榮每月兩厘利息。這有關墊支利息的協議明顯不是該協議的一部份。而有關的指控缺乏明細細節。 8.本席在偉榮的董事陳耀銘先生(“陳”)在作供時,要求陳陳述有關支付墊付利息的協議。陳解釋利息的利率並不是偉榮和健明早有共識的,只是雙方都曾為該聯營生意墊支經營費用,而健明向偉榮要求該聯營生意支付每月兩厘的墊支利息,偉榮也作出同樣的要求。 9.偉榮和健明在開案時同意偉榮應得的墊支利息為HK$42,601.42。而健明希望獲取為數HK$93,750.07的墊支利息。 10.在一份題為「利息總支出」的文件中,健明列出它為該聯營生意在該工程中所墊支的各項款項。健明為該工程總共支出了HK$1,391,740.57。期間雖然有陸續有收到禮頓的付款,為維持該工程正常運作,健明是有需要為該聯營生意墊支的。 11.健明的代表梁維英先生(“梁”)作供時確認健明的確是應獲得HK$93,750.07的墊支利息。但是梁同意黃大律師所說墊支利息的多寡要視乎兩個因素:第一,健明墊支的準確日期及第二,該聯營生意的現金流。前者關乎健明就墊支款項的應得的利息的多寡有明顯的關係,而後者更決定健明應否就墊支款項得到利息。因為如果該聯營生意有足夠的現金流,健明是不需要為該聯營生意墊支的。 12.在文件匣中健明只披露大量有關墊支項目的發票及極小量支款支票的副本。但是這些文件根本是不可以顯示健明為該聯營生意墊支的確切日期的,這梁也是同意的。 13.本席曾詢問梁是否需要押後審訊好讓健明有機會披露相關的會計文件例如銀行月結單等以支付該單墊支項目的準確日期。梁表示沒有這需要。 14.梁表示曾於本訴訟展開後,於大概2009年5月11日邀請陳到健明的辦公室,由一名在健明任職會計管理約廿年的黃雅雯女士(“黃”)向他解釋各項墊支款項及展示有關支持文件,只是陳當場大發脾氣,不歡而散而已。這件事就算真有其事也與本案無關,本席關注的是健明能否提供足夠文件以證明有關墊支利息。 15.梁又表示曾在健明的辦公室內曾同意健明獲得為數九萬餘元的墊支利息。但這一指控和雙方在2009年8月26日簽署的爭論點陳述書中所顯示的原告人的立場完全不同,本席拒絕接納梁的指控。 16.該「利息總支出」的文件是梁根據黃所提供的單據資料準備的。黃雖然簽署了一份證人供詞,健明卻決定不傳召黃作供。黃大律師也有盤問梁為甚麼健明決定不傳召黃作證,梁不能力給予一個有意思的答案。 17.健明有關墊支利息的案情缺乏適當的證人證供及書面證供。梁在結案陳詞時也同意有關的證據不足。本席不能接納健明可由該聯營生意得到HK$93,750.07的墊支利息。 18.黃大律師巨細無遺地就發票及支票副本向梁提出盤問,特別就健明聲稱給工場管工陳天恩先生的各項大額零用現金作出質疑。本席既然有上述的裁決,故此本席根本不需要考慮個別項目的真確性。 19.最後,梁質疑為甚麼偉榮和健明同樣曾為該聯營生意墊支經營費用,最後只有偉榮可獲取墊支利息。本席不清楚健明在甚麼情況底下同意支付偉榮HK$42,601.42的墊支利息,但是本席則要有充份的證據才能接受任何的申索,梁也接受健明有關的證據不足。本席注意到陳在作供時斬釘切鐵地表示假若梁能提出適當的文件以證明健明應得的墊支利息,偉榮是樂意支付的,本席希望陳能夠遵守他的承諾。 變賣剩餘建築材料進帳 20.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中有關偉榮聲稱健明在該工程完成後,變賣剩餘建築材料的指控如下:
21.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中,偉榮並沒有就健明變賣剩餘建築材料的指控交代所需細節,有關的金額如何計算出來實為無從稽考。 22.在黃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中,他指出工程完結後,與訟雙方曾各自出售部份屬於聯營的剩餘物資,包括廢料、工具及材料而相關收入應交回該聯營生意。 23.在開審時,黃大律師呈上一份名為Estimate Value of Equipments and Tools的文件(“P1文件”)。內裡有41項建築材料,並有它們的原價及估計二手價錢。若二手價以原價的45%計算,它們的二手價錢為HK$235,308.15。 24.在盤問下,陳同意P1文件中有些材料是根據工程合約需要在該工程完成後交給禮頓,也有些材料如焊機焊夾鉗等是由偉榮拿去其在皇后碼頭鄰近的工場使用。陳同意他根本不知道該工程完成後工場上留具體的建築材料,也不知道剩餘的建築材料的去向,更遑論建明是否有變賣剩餘的建築材料及出售的價錢。再者,P1文件中有些材料如焊綫是消耗品,並不可能在該工程完成後剩餘在工場中。如是者,P1文件明顯是不可靠的。 25.本席對陳的證供十分詑異,特別是陳於2010年4月7日代表偉榮簽署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確認其內容為真確。陳必須要明白屬實申述的法律意義。 26.既然陳的證供是如此,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第六段有關剩餘的建築材料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因為偉榮的有關申索,正如在黃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中所述,是關乎健明確實有變賣到有關剩餘的建築材料的收入。 27.黃大律師指出本案有特殊的情況,令舉證證明原告的案情的責任轉移到被告身上。他指出雖然偉榮及健明同為該聯營生意的合作伙伴,可是在該工程進行期間,健明一直架空偉榮,特別是有關該聯營生意的財政狀況。陳的職銜雖然是Procurer,但只是一個虛銜,沒有實質的權力。所以關於工程完成後工場剩餘甚麼建築材料,全是健明的知識和掌握中。 28.陳是知道健明在該工程完成後有將部份剩餘的建築材料運往位於坪輋的陳全先生的貨倉存放,而工場管工陳天恩先生是有準備一份材料存倉的清單,他聲稱他曾指示偉榮的律師要求健明交出該存出清單,但是,陳接受文件匣中並沒有任何有關的書面要求。 29.同時,陳指出健明應該向偉榮交代在該工程完成後交回多少的剩餘的建築材料給禮頓。最後黃大律師指出陳天恩先生是知情人士,因為他是負責處理工場的剩餘建築材料。 30.於是黃大律師向本席陳述在這情況下法庭可以合理地推斷健明的確是賣了所有的建築材料。而且,健明因為違反了訴訟中披露有關文件的責任,導致工場的剩餘建築材料的下落不明。他陳述健明需要負責這過失的所有不良後果。 31.本席不能接納上述的情況特殊,以轉移慣常舉證責任。黃大律師沒有以案例去說服本席,訴訟一方會因未有盡其披露有關文件責任,而需要負上額外的舉證責任。在這訴訟中,偉榮是一直有律師代表的。就健明賣掉偉榮有關剩餘建築材料的申索,原來是沒有基本的證據支持,純屬憶測而已。在申索陳述書中偉榮一直沒有交代所指的健明賣掉的建築材料的細節,直至到開案前才以P1文件交代。而P1文件的內容又明顯地不能依賴。 32.誠然,訴訟各方均就有關的爭議的事情有同樣的披露有關文件的責任,與舉證責任無關。但由於偉榮狀書中有關的申索欠缺具體細節,健明只可以交代它認為已經賣掉的剩餘物料的事實,至於健明沒有交代其他並非由健明賣掉的剩餘建築材料的形況,本席認為是絕對可以理解的。 33.要算是陳的指控完全屬實,偉榮大可依靠其他法律理據去追討剩餘建築材料的價值,而又可以憑藉區域法院規則的有關的條款,搜集證據以支持它的申索。 34.本席不認為偉榮不可能因為自己選擇一個錯誤的申索基礎,在沒有基本證供情況下,把舉證的責任推到健明的身上。假若偉榮一開始選擇正確的申索基礎,循正確的法律程序去搜集相關證據,要是健明拒絕服從法庭的命令交出有關的證據,健明必受惡果,偉榮甚至乎不需要審訊便可得勝數也說不準。 35.本席就偉榮就剩餘建築的材料的申索的結論是偉榮不能舉證證明健明確實有賣掉P1文件中的任何物料,健明毋須要向該聯營生意交代所指稱的買賣收益。 36.鑑於上述判決,本席不需要處理偉榮聲稱的買賣建築材料的收益。但是本席不得不指出偉榮就建築材料聲稱賣出的物料的價錢的評估是缺乏根據的。偉榮先在P1文件中,採用以原價折讓55%為二手價,並由陳以建築界四十多年的經驗以斷定建築材料的二手價錢為原價的45%,但陳又同意其實這說不準,要視乎眾多其他因素,特別是需求的問題。在沒需求的時候,有些二手建築材料更可以是一文不值的。 37.有見P1文件完全不可以依賴,黃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希望本席以梁的聲稱,單以送回禮頓的剩餘建築材料已值300萬港元為基礎,當中應該有100萬港元的建築材料是可以變賣,以最保守的二手價三成計,該聯營生意應得到30餘萬港元的進帳。 38.黃大律師的陳詞實在缺乏證據的基礎,也存有邏輯上的問題。本席不能接納。 結論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接納健明有關墊支利息及偉榮有關變賣剩餘建築材料進帳的申索。 40.健明應依該協議向偉榮支付聯營於工程項目中偉榮所佔而尚未支付的一半利潤,該公式如下:
41.健明須支付偉榮的終數為$96,926.69 ($86,917.27 + $42,601.42 - $32,592.00) 連利息,利息由判決直至清付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42.整體而言,偉榮是本案的最終勝利者。不過本案三天的審訊處理的只是兩個載然不同,沒有關連的爭論點,而實際處理兩個爭論點的時間(除卻偉榮的兩項申請及索取指示的時間),只有大概兩天左右。最後偉榮和健明各有勝負,平分春色。所以健明只須負責審訊一天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 43.本席命令健明須支付偉榮本案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除審訊的第二及三天,即2010年4月8及9日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外)。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 44.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任何一方在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原告人:由佘頌平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勁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