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慧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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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7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41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0年4月29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控於2005年11月4日至2006年4月30日,在香港德輔道西246號東慈商業中心3樓,意圖詐騙並藉欺騙,即向社會福利署作出虛假陳述,日期為2005年11月4日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覆檢表格內提供的所有資料均為屬實而且是有關其個人狀況的完整及準確聲明,當中她虛假陳述她並無有實質報酬的工作及收入,而誘使社會福利署職員作出作為,即向她發放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而導致她自己獲得利益。 2.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欺詐罪」罪名成立,判監3個月,她不服裁決,現上訴定罪。簡單來說,這是一宗詐騙綜援的案件。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二證人是一所名為以諾研習中心 (中心) 的股東。2005年7月,一名學生家長帶同上訴人到達中心,希望中心能短暫托管上訴人的兩名女兒,好讓上訴人能出外工作解決財困。控方第一證人應允。 4.2005年9月,上訴人在鰂魚涌覓得工作,她希望除女兒外也能將兒子交予中心托管。控方第一證人亦應允。上訴人下班後到達中心,因子女仍在補習中,故上訴人不時協助中心處理一些簡單的文書雜務。後控方第一證人建議上訴人以兼職形式幫忙。 5.雙方亦曾討論若上訴人能介紹學生到中心補習,中心不單免費替上訴人子女補習,更會發放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一社會福利署信件,信件顯示因上訴人工作賺取$3,000,社會福利署隨即從上訴人的綜援金中扣除此$3,000收入,控方第一證人為此替上訴人表不值。 6.2005年9月中起至10月,上訴人表示因交通費高昂,再沒有前往鰂魚涌上班。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她改以半日制受薪形式在中心上班。中心除發放工資予上訴人外,她每介紹一名學生到來中心補習,還可兼得學生首半個月的學費作為佣金。全盛時期,上訴人帶來了40多名學生。 7.為避免令上訴人不便,控方第一證人應上訴人要求,決定以現金形式發放薪金及佣金予上訴人。至於計算酬金方面,上訴人任職初期,控方第一證人是有核對數目的。後來上訴人漸獲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信任,他們便再沒有查核數目,發放予上訴人酬金的多寡,全取決於上訴人提交的金額數目。 8.2006年5、6月期間,雙方合作上出現問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很多學生只就讀一個月便退學,控方第一證人一方面要支付佣金予上訴人,另一方面又要退還學費予學生家長,再加上賬目上不清楚,他遂要求上訴人整理及交待賬目。上訴人不但沒有這樣做,她更在工作最後一天,將一些單據及數簿取走。及後,上訴人交回部份文件(即證物P11)。 9.控方第二證人正職是在立法會議員辦事處工作,空餘時間他則返回中心處理一些文件工作。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是中心的職員,負責小學部的運作,教導小學生溫習功課。 10.控方第二證人曾親自最少一至兩次以現金方式發放薪酬予上訴人。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的證人。 上訴理據 12.(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包括:
討論 13.上訴人不爭議在有關時段她是替中心工作,她亦不爭議在社會福利署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覆檢中,她表示沒有實質報酬的工作,她唯一爭議的是她僅在中心義務工作,沒有收取薪金/佣金,裁判官須作決定的,僅是一簡單直接的議題。 14.就此議題,裁判官須考慮的主要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及他們證供的可靠性。就證人的可信性、證供的可靠性,大前提是上訴法庭不會隨便干預,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有違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 15.本席有機會參閱審訊的謄本,亦看過呈堂的證物,本席認為一旦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述證供獲裁判官接納,本案是有足夠的證供支持裁判官的最終決定,即上訴人在有關時段是中心的受薪僱員。 16.首項的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及處理控方第一證人講及的兩份紀錄 (i) 員工出勤及發薪的紀錄;(ii) 上訴人計算佣金的紀錄。此兩份紀錄,審訊時是以「紅黑簿」作稱號。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心當時存有上述兩份紀錄,第一份紀錄他曾交予警方,但是因案件調查經年,負責調查的警員亦多次更替,警方已失去此紀錄。至於第二份紀錄則遭上訴人在最後一工作天取走,證物P11是其中一些上訴人交回的文件。 17.裁判官在審訊時清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就此兩份紀錄證供上出現的混亂,這混亂,某程度上可說是辯方大律師製造出來的。裁判官因此在主控官覆問後,親自向控方第一證人查問實際上「紅黑簿」的數目及性質。控方第一證人交代這兩份紀錄,亦正如他所述現已不知所終。裁判官發問後,辯方大律師亦有跟進問題,但他基本再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澄清。本席看不到裁判官還可如何進一步處理。 18.另外上訴理據中亦提及本案缺乏任何的文件證據,例如僱傭合約、勞工保險、醫療保險、強積金文件等支持上訴人是受薪僱員。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51段及55段已處理了:
19.本席相信裁判官的意思是她已考慮了以上所有的議題,但這些議題並不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本席看畢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審訊謄本後,認為裁判官的決定是穩妥的。 20.至於此上訴理據的另一點:裁判官錯誤引用受爭議的文件 (即證物P8及P10) 作為互相支持/吻合的證據,有違阻止接納「聽聞證供」的法則。本席相信上訴人大律師的意思是有違阻止接納「先前相符陳述」的法則。 21.首先,證物P8及P10不是傳聞證供。證物P8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呈堂。根據證物P9同意案情,證物P8是一份由中心替上訴人於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間在中銀參與的強積金計劃文件。證物P8實際上包括數份不同的文件,首兩頁文件是2002年中心選擇強積金計劃的申請表,這兩頁紙實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2段處理了。 22.至於證物P8其他文件,尤其是第3頁其上的一個所謂“Excel”表,提及上訴人強積金戶口中上訴人薪酬,僱主及僱員未付的強積金供款數目,本席相信呈堂的用意,若並非用以證明表內所述是真確,也是用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相信上訴人在有關時段為其受薪僱員這一信念。 23.證物P10則是另一回事,它是控方第一證人在2006年8月應社會福利署調查詐騙而準備的。證物P10提及上訴人受雇期間收取薪酬及津貼的金額。 2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就此兩項證物有以下陳述:
25.本席不太明白裁判官就證物P8及P10在證據法上的處理及用途。若裁判官的意思是證物P8(第3,4,7至9頁)的內容(尤其是Excel表內的數據)是真確的,亦獲證物P10進一步支持,這樣做,她便犯上法律錯誤。證物P10如以上所述,是社會福利署調查此詐騙綜援案時,控方第一證人準備的,它不能、亦不應用以支持其他的證物,亦不應用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6.值得一提的是證物P8及P10在審訊時,辯方從沒有反對他們呈堂。補充一點,上訴人現時的兩位大律師並非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 27.上訴理據的第二點指控方第二證人就一些關事項,如上訴人是否僱員,有否收取薪金及曾否簽收等方面含糊不清,本席並不認同。本席有機會看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記得他曾親自將薪金簿交給上訴人簽署至少一至兩次,另他每次返回補習中心時,均注意到上訴人正在工作。控方第二證人亦對上訴人在中心工作及令中心生意增加有印象。裁判官認為他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中心和上訴人確有僱傭關係的存在。 28.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這方面的裁斷是完全有根據的,在這方面的裁斷,裁判官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29.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均堅稱上訴人是中心的僱員,雙方存在僱傭關係,他們堅稱上訴人在中心工作是有收取報酬的,上訴人亦曾簽收薪金。裁判官表示他們倆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完全一致,這看法是正確的,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這方面有甚麼犯錯。 30.審視所有的證供後,縱使裁判官在處理證物P8及P10時犯上錯誤,這只是裁判官法律上的失誤,這失誤並不影響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證供的可靠性。上訴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3個月的即時監禁須立即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黃林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帶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