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建聰 訴 加豐鐵架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221/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2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221號

(原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05年第1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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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EUNG KIN CHUNG JOSEPH
(楊建聰)
 
   
第一被告人 H.K. SCAFFORM SUPPLIERS LTD
(加豐鐵架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H.K. SCAFFRAME SYSTEM LTD
(加豐棚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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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0年4月21日

宣判日期:    2010年4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3日

 

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個上訴,由本案的兩名被告人,加豐鐵架工程有限公司(H.K. Scafform Suppliers Ltd;下稱「加豐鐵架」)和加豐棚架有限公司(H.K. Scafframe System Ltd;下稱「加豐棚架」)(統稱「被告人」)提出。他們也提出申請,要求在上訴聆訊接納新的證據。

2.有關的案情,可敍述如下。

3.2003年5月15日,楊建聰先生在工作期間受傷。加豐棚架承認是楊先生的僱主,他當時在加豐鐵架的倉庫,為加豐鐵架工作。他的工作是協助貨車司機高先生,把一批儲存在倉庫的鐵架,搬到貨車上。高先生操作貨車上的吊臂,楊先生把捆綁好的鐵架,掛上吊臂的鈎。楊先生聲稱,他要爬上堆疊的鐵架做這工作。當他把一批鐵架掛上吊臂的鈎之後,從鐵架堆爬下之際,因為有鐵架不穩滑下,他倒地受傷。

4.楊先生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以被告人的疏忽為訴因,就人身傷害向被告人索償。案件在2007年3月和4月間,在黃慶春法官席前審訊。2007年7月3日,黃法官頒下判案書,判楊先生得直,裁定被告人須付$534,422作賠償,並要負擔楊先生的訟費。楊先生當時有法律援助,他的訟費後來被評定為$448,910.66。被告人已向楊先生支付賠償的金額和部份訟費,合共約$766,000,尚欠訟費$270,334.91。

5.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要求黃法官准許他們逾期申請許可,就2007年7月3日的判決上訴。2009年9月16日,黃法官批准申請,被告人在9月22日存檔及送達上訴通知書。

6.被告人要求在上訴聆訊接納的新證據,與他們在逾期申請上訴許可提出的證據一樣,這是被告人的董事甘國強在2009年4月28日所做的誓章。提出的新證據,涉及楊先生在2009年3月,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的控罪。

7.2009年2月11日,裁判法院對甘國強先生發出證人傳票,要甘先生在3月18日出庭作供,就楊先生的控罪作證。有關指控是楊先生在2007年3月20日,上述區域法院的人身傷害案件的審訊作假證供,聲稱他曾支付薪金給代工,代他在Swan Hygiene Services Limited(下稱「Swan Hygiene」)做清潔工作,代工期為2003年5月15日至11月17日。

8.黃法官在2009年9月16日的判決書引述,楊先生在證人供詞曾經提出,他在意外工傷之後,曾經聘請代工替他在Swan Hygiene工作。在2007年3月20日的審訊中,他一直堅持並在庭上的證供指出,意外後曾聘請代工替他在Swan Hygiene工作,因為他希望能保持在Swan Hygiene的工作崗位,雖然當時他仍在病假期間。

9.2009年3月24日,東區裁判法院發出了審訊證明書,證明在2009年3月18日,楊先生被裁定曾在宣誓下作假證供,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1條,裁判官陳錦昌判他監禁四個月。

10.楊先生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作假證供的控罪,他已服監禁刑期。

11.被告人要求上訴法庭接納以上的新證據,按確立的法律原則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2.被告人的新證據,符合了上述三個條件。廉政公署在民事審訊完結後,才對楊先生提出檢控,被告人當然無法在審訊時,提交後來的檢控和定罪作為證據。在楊先生的民事索償,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至為重要,因為他受傷的經過,高先生沒有目睹,也沒有任何目擊證人,黃法官是信納他就意外經過的證供,裁定被告人疏忽,見判案書第18段。至於賠償的金額,除了多份醫療報告,黃法官也信納了楊先生的證供,裁定各項索償的金額,包括審前收入的損失,和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新證據對楊先生證供可信性的評估,會有一定的影響。這證據是楊先生承認的控罪,可信性是不容置疑的。

13.楊先生沒有實質的反對理由,他只說他承認作假證供的控罪,與人身傷害的索償無關。

14.本庭裁定,接納被告人的新證據。

15.如前所述,基於楊先生承認曾在宣誓下作假證供,他整體證供的可信程度,有需要重新考慮,不能說因為假證供只涉及支付薪金給代工,而該部份的賠償金額只有$31,800,便不會影響他其他的證供。正如黃法官所說,證人必須真誠及由衷地把真正的事實說出,法庭只能基於真正的事實,才可達到公平、公正的裁決。倘若證人未有提供全部的真確事實,就算部份是真話,亦不會令證人的證供被接納為事實的全部。作供證人經過宣誓說出全部真確的事實,若被發現說了一部份的謊話,就算謊話只涉及一少部份的情況,已經足夠令到證人的全部證供不可靠和不可信。

16.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提出,在撤銷原審法官的判決後,不要發還重審,而是判被告人在索償的訴訟得直。本庭認為公平的做法,是把案件發還重審,由區域法院重新審視雙方的證據,在責任和賠償的金額,作出適當的裁斷。

17.本庭判決上訴得直,撤銷黃法官2007年7月3日的判決,把案件發還給區域法院另一位法官重審。本庭命令,被告人遵照該判決,支付給楊先生的賠償和部份訟費,法律援助署代楊先生保留的金額,須發還給被告人。

18.被告人上訴得直,理應獲得上訴的訟費,包括2009年向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

19.劉大律師要求被告人在2007年審訊的訟費,也應該由楊先生負擔,因為他承認在審訊就其中一項索償,作了假證供,導致案件須重審。本庭同意大律師的陳述,楊先生應該負責由於他的不當行為所引起的訟費。

20.本庭命令,楊先生須支付給被告人,這次上訴和2007年審訊的訟費。雙方對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關淑馨)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人): 由陳志強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