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嘉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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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7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16778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0年3月26日 判決日期 :2010年3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0年5月4日 ---------------------- 判決理由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一項「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罪」及一項「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向警務人員報告意外罪」罪名成立,他共被罰款$3,300。現上訴人不服裁決,上訴定罪。 控方案情 2.2009年5月28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接獲停車場職員通知其泊在停車場的私家車被撞毀,他到達停車場後發覺左車頭及車尾損毀,地上則有一顯示「98」的車牌碎片。 3.控方第二證人為停車場保安員。2009年5月28日早上當她巡邏停車場時,她發現地上有一「98」字樣的碎膠片。她亦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泵把”上有紅色漆油。她在翻查紀錄後得悉停車場內有一輛紅色月租的私家車,車牌是FB2098,她將此資料交予警方。 4.控方第三證人為負責調查的警員,他在2009年6月9日及7月13日接見上訴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表示案發時他剛考獲駕駛執照三個月,他向朋友借來涉案的私家車一嘗駕車之樂。 6.2009年5月26日晚上當他開動私家車時,原欲將排檔轉往“N”檔,但是他誤將“D”檔作為“N”檔。腳踏油門後車輛隨即衝前,因此撞毀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 7.意外後,他曾嘗試尋找停車場的保安員,但遍尋不獲。他亦嘗試看看車上有否車主的聯絡資料,但亦無跡可尋。他留下字條在對方的「水潑」便駕車駛離停車場。因心情欠佳,他最終將車輛泊在附近路邊。 8.上訴人亦謂教車師傅曾告訴他雙方司機可就沒有傷人的交通意外私下和解,為不欲打擾警方故他沒有致電報警。 上訴理據 9.上訴聆訊時,他基本上重複其在初審時的證供。 討論 10.本席完全看不到上訴人有甚麼上訴的理據。 11.上訴人當天所駕的是一輛“自動波”的私家車, “P”檔是泊車排檔。若上訴人欲開動車輛,他只需轉動車匙,腳踏煞車制,將排檔推往“D”檔,汽車便會慢慢向前。本席不明白為何他需將排檔切換至“N”檔。 12.上訴人在席前聲稱這是他一貫習慣,但當天他錯誤地將排檔推往“D”檔,引擎又不知何故開動,意外實是車輛機件發生故障所致,與他的駕駛態度無關。 13.無論上訴人意欲推往什麼排檔,他都應該腳踏煞車制,因為車輛視乎路面情況可往前走,也可溜後。上訴人開動汽車,不單沒有腳踏煞車制,更錯誤腳踏油門,這實際上是偏離小心謹慎駕駛者應有駕駛態度。 14.實際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表示他不接受上訴人的私家車機件出現問題。裁判官表示上訴人當天意外後,可將私家車駛離停車場,後更將車輛停泊在附近街道,這顯示車輛操作正常。再者上訴人在首份會面紀錄中,表示他的車輛機件是正常的。當主控官問及上訴人有否其後將私家車送往檢驗時,上訴人表示不單沒有這樣做,朋友更將車輛送往“劏車場”報銷。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車輛機件出現問題,其實只是自圓其說的謊話。 15.另外,裁判官亦表示上訴人在兩份會面紀錄內講及意外發生的經過是全然不同的。上訴人在首份會面紀錄講及他開動車輛時意欲將排檔推往“N”檔,但卻誤進“P”檔,因害怕遭父親責罵,故不敢報警。上訴人在第二份會面紀錄中將誤進“P”檔改為 “D”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連排檔也搞不清楚,這與一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技術相距甚遠。 16.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 17.至於上訴人表示他曾留下字條,通知對方聯絡其本人。就此,裁判官亦表示他不信納上訴人此方面證供。裁判官表示在兩份會面紀錄中,上訴人都沒有提及他曾這樣做。另外,上訴人更將車輛駛離停車場,停放在附近的後街,亦與他聲稱留下字條,通知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的行徑背道而馳。 18.至於遇事沒有報警的指控,上訴人稱此乃教車師傅教導他處理不涉傷人的輕微交通意外的方法,不過似乎這說法與會面紀錄內所述又不符。 19.警方的確容許駕車人仕在輕微交通意外中私下和解,但大前題是雙方須互相交換資料。當時,上訴人根本未能聯絡對方車輛司機或車主,雙方又何以作出和解? 20.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